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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立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立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立智依其年齡及智識,應可預見客戶若有投資之需求,可直接匯款至投資公司,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委請第三人向客戶收取款項,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之詐術手段,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民國114年7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款轉交上手工作,而與「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y」、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同年5、6月間以LINE向陳桂英佯稱依其指示在「Golden Groups」(起訴書誤載為「Golden Group」)網站上以虛擬貨幣USDT購買現貨黃金可投資獲利(起訴書誤載為購買黃金、USDT等),然需面交現金,才能儲值購買云云,致使陳桂英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溪湖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李立智再依「林家綺Amy」指示到場收款並至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陳桂英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桂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智於偵訊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第43條部分,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為170萬元,依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該當,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⒉第47條部分,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減刑要件較有利於被告。⒊從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人力派遣—林逸翔」、「林家綺Am

y」、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要扶養1名身心障礙弟弟(有被告弟弟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無業(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承本案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6頁),為

其犯罪所得,業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唯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