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恩(原名:陳俞云)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俞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俞恩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由陳俞恩擔任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俞恩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2.0」、「和宣」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baby」、「旺盈客服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莊漢鐘並佯稱:你用手機下載APP,向公司業務員面交儲值,你就能購買股票賺大錢等語,致莊漢鐘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光復路住處(地址詳卷)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候交付儲值。陳俞恩接獲上游成員「2.0」取款通知後,先依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盈公司)」工作證與收據,並在收據簽署「陳俞云」後,於同日8時40分許,前往莊漢鐘前揭住處,向莊漢鐘出示偽造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旺盈公司收據給莊漢鐘以行使後,向莊漢鐘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莊漢鐘、旺盈公司。嗣後,陳俞恩依上游成員「2.0」指示前往附近某公園,將贓款放在公園廁所內,轉交給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俞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漢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旺盈公司收據。
(四)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 baby」、「旺盈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2166號鑑定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2.0」、「和宣」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鋪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8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七)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旺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