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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甲女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代號BJ000-A113063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26日19時08分許與甲女聊天過程中明確知悉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立即邀約甲女發生性行為,經甲女拒絕後,竟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稍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懲罰你...裸照一張」、「我最愛你了」、「要露臉臉」之訊息及傳送自己裸露陰莖之影片給甲女之方式,引誘甲女拍攝裸露胸部及私密處之性影像供其觀看,甲女遂以手機拍攝裸露胸部及私密處之性影像,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A01觀看,A01則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接收。A01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0時40分許,在甲女之00縣00市住處,徒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嗣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06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查看甲女手機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兒童、少年身分,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及甲母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於本案判決書中均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A01(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35頁)、證人甲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3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37-40頁)、甲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3頁)、甲母彰化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卷第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19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傳送「你要給我看嗎?」、「我想看你抓奶奶」、「或是摸下面」等訊息引誘甲女拍攝性影像,惟依照甲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訊息為被告與甲女聊及年紀話題前所傳送,尚無從回溯認被告當時出於引誘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9日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前開修正對被告所為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本件告訴人甲女於112年4月26日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公訴意旨稱被告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甲女之出生年月,而該2罪均為同條項之罪,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爰由本院依法逕予適用該當之法條處斷,併此敘明。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均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被告上開2罪,均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被告明知甲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為滿足己身私欲,利用甲女心智未成熟、迫切尋求他人肯定認同之情,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身體私密部位性影像供被告觀覽,所為嚴重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且被告犯後刪除對話證據,要求甲女陳述對其有利之證詞並持續騷擾甲女等行為,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8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對於男女感情及性事仍懵懂無知,雙方經由網路認識不到3日,被告竟以上開方式引誘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更於9個月後相約至甲女家中對其為猥褻行為,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得知甲女報案後,即要求甲女刪除相關對話訊息及陳述對被告有利之證詞,難認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與甲女及甲母達成和解,約定於115年4月6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並於次月起每月6日前給付各期款項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尚未給付第一期款與甲母及甲女等情,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並斟酌被告引誘甲女自拍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並未將性影像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甲女遭引誘自拍之性影像之數量;再衡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就讀大學進修部三年級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母、姊姊、祖父母,白天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700元左右,學費跟生活費自行賺取,父母不會給予生活費,每月要給父母5000元孝親費,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甲女於本院表示:我是自願的,對於法院判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9月,分別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說明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且未儲存於雲端空間(本院卷第80-81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12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0-81頁),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甲女用以拍攝自己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為拍攝本案性影像之設備,然因該行動電話屬於甲女所有,故依上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