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UNG VAN TIEN(中文名:馮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UNG VAN TIEN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TIEN(下稱馮文進,越南籍)與DO PHI UNG(下稱杜飛應,越南籍)為同鄉舊識,渠等來臺後均任職於展鋒企業社,嗣馮文進於民國113年10月間遭雇主解聘,其懷疑解雇之事與杜飛應有關,乃心生不滿。馮文進於113年12月17日20時許,前往展鋒企業社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公司宿舍與友人TRAN VAN MANH(下稱陳文孟)、NGU
YEN VAN TAN(下稱阮文晉)喝酒,馮文進酒後思及其與杜飛應之恩怨,遂至該宿舍廚房刀架拿取長22.5公分(刀刃長13公分、把手長9.5公分)、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之刀子1把,藏放在右側口袋內,再前往杜飛應房間質問,並要求杜飛應隨其到外面走廊談。馮文進明知頸部有頸動脈,係人體重要之生命中樞,已預見如持利器揮砍人體頸部,足以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宿舍走廊之廁所外,突以左手架住杜飛應頸部,再以右手持前揭預藏於口袋之刀刃,橫向揮砍杜飛應右頸部,杜飛應遇刺後用力掙脫欲逃離,馮文進亦緊追並持刀砍進杜飛應背部,杜飛應仍奮力逃進一旁之廁所,將門鎖上,馮文進隨即為在場之越南籍移工阮文晉、陳文孟與聞訊而來之阮文草、阮文登、陳文廣等人抱住並試圖搶下刀刃阻止之而未遂(過程中阮文晉手掌亦遭刀刃割傷,此部分未據告訴),杜飛應則受有右頸部穿刺傷、撕裂傷14公分、背部撕裂傷8公分、皮下氣腫、深層肌肉血管出血等傷害,經急診安排手術治療後入加護病房照護,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杜飛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馮文進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飛應指訴相符,另有證人阮文晉、陳文孟、阮文草、阮文登、陳文廣、范氏宣、黎文山、黎文黃、吳文夏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91之2至93頁)、杜飛應受傷照片(偵卷第95至97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9至10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馮文進)(偵卷第107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氏宣)(偵卷第117至12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25至130頁)、發現兇刀位置照片(偵卷第130至132頁)、google地圖照片(偵卷第13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134至144頁)、馮文進於火車上遭逮捕照片(偵卷第146至147頁)、杜飛應當庭所拍攝之傷口復原照片(本院卷第107頁)在卷為證,並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之兇刀1把,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著手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酌本案告訴人僅為受傷,未發生死亡的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除為前同事外,於越南時亦為鄰居關係
,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致於在黃湯下肚下釀此禍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再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殺人故意,於本案移審後始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時已大致復原,被告與告訴人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本案發生時無業、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離婚,有一名13歲兒子,在越南由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國籍,卻在我國犯殺人未遂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刀子1把,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