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柏哲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柏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柏哲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收取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犯罪及用以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接續佯裝為「中和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志明警察」、「王敏昌檢察官」等人,致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素卿佯稱:因有人冒名至中和戶政事務所請領翁素卿之戶籍謄本,故翁素卿涉案需開庭,且翁素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不法資金,翁素卿須要終止保險契約,賣掉名下基金、股票,並交付當時價值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黃金8兩(下稱本案黃金)供渠等比對是否沾有嫌疑人指紋云云,翁素卿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18日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前,交付本案黃金予指派到場暱稱為「林沂」之人。游柏哲遂經「林沂」聯繫,自桃園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沂」,並於113年10月18日4時54分許,依「林忻」指示行駛至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民族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林沂」下車後,步行前往上開翁素卿住處前,向翁素卿收取本案黃金後,再步行至本案路口上車,游柏哲旋即駕車搭載「林沂」返回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游柏哲因此實際取得4,500元車資(另1,500元「林沂」尚未給付)。
二、案經翁素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游柏
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10月18日4時54分許,駕車搭載「林沂」至本案路口,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之前在廟會上認識「林沂」,本案是「林沂」另外用messenger跟我叫車,他跟我叫車時,說要到彰化收賭博贏的錢,他只有叫我停在路邊等他,他前後下車不到5分鐘就上車,我在原來讓他下車的地點讓他上車後,載他回到原來他上車的地點,我不知道被害人是被詐騙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與被告另案遭基隆地院判決的詐騙集團是不一樣的,依檢察官提出的數位鑑定紀錄,於113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沒有與詐騙集團暱稱「Ustd」聯絡,被告確實自該日2時14分起至2時32分許,都是「林沂」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被告也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人是「林沂」,故本案與被告基隆另案完全無關,「林沂」也與該詐騙集團無關,而本案被告絕無詐欺之犯行,幫助洗錢部分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因為被告知道去拿的是賭博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林沂」,自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至本案路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翁素卿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5時許,交付本案黃金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到場之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翁素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72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派到場向翁素卿收取本案黃金之人,即為被告當日所搭載之「林沂」乙節,業據證人翁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跟我拿本案黃金之人的身材、穿著就是像偵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下稱監視器擷圖)中的人這樣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監視器擷圖中的人就是「林沂」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審諸案發當時為凌晨5時許,監視器擷圖中之人行經之處,與翁素卿住處距離不到300公尺,有Google地圖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收取本案黃金之人身材與監視器擷圖之人相似,甚至於凌晨時分與監視器擷圖之人相同皆身穿襯衫及長褲較為正式之穿著,在在顯示監視器擷圖中之「林沂」即為向翁素卿收取本案黃金之人,要屬無疑。從而,被告所提供載運「林沂」之行為,確係供詐欺之人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去向所用之助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以高薪利誘他人從事詐欺集團車手,指示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報導周知,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查緝。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搭載之人暱稱為「林沂」,
綽號野獸,不清楚本名,全身有刺青;與「林沂」是在廟會認識,平常都不會聯絡,幾乎都沒有聯絡,這次是因為他知道我在跑白牌計程車,所以叫我的車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復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2至46頁),可知「林沂」於113年10月18日4時57分許下車,於同日5時4分許被告搭載「林沂」駕車離開,僅花費7分鐘,顯示「林沂」於凌晨時分,向被告叫車,專程自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至彰化縣鹿港鎮收取款項之行徑怪異,任何智識正常之人均可察覺「林沂」之行為舉止違反一般經驗常情,容有不法之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具有從事物流業、白牌車司機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135頁),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亦屬正常,被告係心智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況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0月16日曾以手機上網搜尋「詐騙集團手法」、「詐騙集團」之關鍵字,有彰化縣警察局115年3月2日彰警刑字第1150015271號函檢送被告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7頁),可見被告為懂得使用網路之人,且已透過網路搜尋「詐騙集團手法」、「詐騙集團」等關鍵字,輕易查得須注意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資訊,對於「林沂」可能係詐欺集團車手,其收取款項之舉,極可能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為賺取車資之利益,仍載送「林沂」遂行其犯行,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雖辯以:「林沂」說要收取賭博贏的錢云云,惟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賭博而有收取賭博款項之需求,亦無於凌晨時分專程到場收取,徒增風險之必要,被告所辯,明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駕車載運車手「林沂」收取詐欺款項,並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用,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雖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共同詐欺,然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有若干成員乙節,作為駕駛之被告,未必能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林沂」所屬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或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施行詐術等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行為時,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罪名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林沂
」係詐欺集團車手,竟仍提供助益,載送「林沂」收取詐欺贓款,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翁素卿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犯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金額不低,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136頁),暨當事人、告訴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供陳本案獲得車資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業如上述,而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