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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韋

陳以璇

黃瓊嬅(原姓名:吳黃瓊嬅)

簡蔓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蔓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朝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表二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陳以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二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黃瓊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二編號3「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簡蔓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4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P193-197)」、「被告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簡蔓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簡蔓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簡蔓珊於本院審理中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於偵訊時明確供承本案客觀事實,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訊問被告是否認罪,自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蔓珊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本案應寬認被告4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

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簡蔓珊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非無勞動能力,竟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告4人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面交金額、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4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工作證,分別為被告4人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偵卷第287、293、300、304頁、本院卷第175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又本案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朝韋、陳以璇、黃瓊嬅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3人供述並自動繳回在卷,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簡蔓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

6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簡蔓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4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4人已將該筆款項置於指定之處,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4人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4人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朝韋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被告林朝韋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判處罪刑(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嗣就被告林朝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林朝韋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車手收取之報酬(新臺幣) 1 林秋香 114年3月8日9時55分許 25萬元 彰化縣○○市○○路000○0號 林朝韋 2,000元 2 114年3月11日10時4分許 20萬元 陳以璇 1,000元 3 114年3月22日9時4分許 160萬元 黃瓊嬅 3,000元 4 114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 50萬元 簡蔓珊 無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工作證 1 林朝韋 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209頁) ②114年3月8日合約書1份(上蓋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偵卷第209頁)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林朝偉)(偵卷第210頁) 2 陳以璇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213頁)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以璇)(偵卷第214頁) 3 黃瓊嬅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216頁)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吳黃瓊華)(偵卷第217頁) 4 簡蔓珊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蓋有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偵卷第222頁)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簡蔓珊)(偵卷第221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