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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素娟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素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就被告鄭素娟延長羈押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意旨,仍應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才剛剛在民國114年8月5日聽從詐騙集團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當場經員警逮捕,並經法院羈押後於114年9月26日釋放,被告又隨即在114年11月11日以相同手法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羈押。

三、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之意見,被告表示:我有2個孩子,1個在讀書,1個身體有狀況需要看病,我不要上訴了,如果可以出監就出監,如果沒有出監就等執行等語。則本院審酌前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又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判決判處罪刑,且被告與辯護人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正式具狀撤回上訴,是以本案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稱子女狀況,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