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77、12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12日,金額135萬元)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暱稱「保護傘」、「古志霖」、「陳再文」、「陳靜雅」、「客服-冰冰」等所屬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瑋廷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瑋廷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蔡育欣點入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靜雅」詐團成員,後註冊「鴻利-PLUS」APP進行股票投資,致蔡育欣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於許瑋廷向其行使所示偽造文書後,交付所示現金予許瑋廷。許瑋廷取得受騙款項後,則依指示層轉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蔡育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查驗收據上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瑋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育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蔡育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鴻利】首頁及會員頁面、APP【鴻利】儲值及提領金額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四)鴻利機構現金憑證收據(113/8/12)。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017240號鑑定書暨結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萬餘元,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三)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四)經查:
1.本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之「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王仁勇」之印文、「王仁勇」之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中稱酬勞1天3000元(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扣押,業經另案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為免重複沒收,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本案被告各向告訴人收取之135萬元,業經依指示交予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 偽造私文書 1 許瑋廷 113年8月12日18時許 彰化縣00市00路0段泰和公園活動中心後方廣場 135萬元 「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含「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王仁勇」及印文「王仁勇」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