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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選任辯護人 胡修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為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3日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O樓之OO號房之居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甩到床上,並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其無法呼吸,且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後被告自行報警,聲稱心情不好想殺人,經警到場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甩到床上,掐住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殺告訴人,當時只是跟告訴人吵架吵得很兇,我報警希望警察趕快來處理,才會跟警察謊稱我想殺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報警,於警方到場時,被告欲出門引領警方,告訴人阻擋被告出門,被告才掐住告訴人之頸部數秒以阻止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殺人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甩到床上,掐住告訴人之頸

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然刑法殺

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18年,這18年來

被告對我有情有義,案發當天我與被告吵架,我把被告的包包從樓上往下丟,他才會一時情緒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多年,並無仇恨怨懟,被告應無貿然憤而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紛爭,被告犯案應屬一時氣憤導致之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長期積怨而預謀,亦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動機可言。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間發生激烈衝突,因而報警處理,我要出門接警察時,告訴人阻攔我不讓我出門,我為了阻擋告訴人的行為才會掐告訴人脖子幾秒鐘,之後我就出門去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掐告訴人頸部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倘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結果容或更為嚴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可徵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⒉又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

,視其下手之情形,及攻擊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報案時雖稱「心情不好想殺人」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因為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而報警,我擔心只是男女朋友吵架的話,警察不會理我,我才會跟警察說我想要殺人,希望警察趕快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72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吵架,被告情緒不穩定,如果被告真的想殺我,大可不用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係因希望警察儘速到場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始向警方稱心情不好想殺人等語,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自不

得逕以殺人未遂罪刑論科,而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恰。

五、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