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0號、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A01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至其位在彰化縣○○鄉○○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伸港鄉住處)後,與A01約定由其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對價販賣海洛因、以4500元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A01,經A01要求以賒帳之方式購買上開毒品,A02應允而販賣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與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A01。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在本案伸港鄉住處執行搜索,扣得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A02所涉持有大麻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A02於114年1月21日偵查時因其尚有1名未滿14歲之子女亟需照顧,被告身為人母心繫子女,且聽聞如果沒有認罪,要被羈押,而迫於無奈之下,才自白犯罪,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惟依辯護人上開主張,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受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被告縱因擔心遭羈押無法照顧子女而承認犯罪,此核屬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不能執此即謂其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而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下稱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既係出於任意性,且經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後,本院認被告上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論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在本案伸港鄉住處,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我是支援他,就是給他1小包的海洛因及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用回帳,給他就他了,就當作不見了,沒有打算之後要跟他要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A01之部分筆錄固記載被告與證人A01交易之毒品種類為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皆屬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且被告於114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遭警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本案部分筆錄所載「安非他命」內容,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A01供稱他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搭載000-0000機車前往你上開伸港鄉住處,用賒帳方式向你購買7500元,重量半錢的海洛因,另以賒帳方式購買4500元1錢的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是他叫我支援他的,價錢的部分是他說的,大概就是行情價,當時他把毒品拿走,說之後再給我錢。」、「(問:販賣毒品認罪否?)我認罪。」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370號卷(下稱第3370號卷)第138、139頁】。再於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當時指定辯護人亦在場)供承:「(問:是否有在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販賣7千5百元的海洛因及4千5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A01?)有。」、「(問:你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為何?)我買進的價錢比較便宜,會賺一點賣給A01。」、「(問:你現在有在提藥嗎?)沒有,我意識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時、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有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販賣7500元之海洛因及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之事實。
(三)證人A01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渠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證人A01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114年1月20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0(000室)執行搜索查扣的海洛因16包(總毛重5.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是我向被告購買的。我於114年1月20日凌晨叫我朋友洪○○騎摩托車載我去被告本案伸港鄉住處,洪○○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騎乘000-0000號摩托車載我到本案伸港鄉住處,我進到本案伸港鄉住處後,在1樓的小房間跟被告聊天,並向她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用賒帳的方式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她算我7500元,並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她算我4500元,我總共欠她1萬2000元。我是直接去被告住處找她購毒,我與被告是朋友,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第3370號卷第160至162頁)。
2.證人A01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4年1月20日12時許至3時許,到被告位在伸港鄉新港村的租屋處向她買毒品,我買半錢海洛因7500元及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我請她支援我一下,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購買,價錢是她開的。我說等我有賺錢後再給她錢,她就將毒品交付給我等語(見第3370號卷第201頁)。
(四)經核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約定之價金均為一致之證述。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非輕,且被告與證人A01之交易地點係在本案伸港鄉住處,尚屬隱密,若非證人A01親身經歷,實難以憑空杜撰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之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被告於114年1月21日警詢時亦供稱:「(問:據A01於警詢筆錄中證稱,A01於114年1月20日遭警方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由洪○○騎000-0000號機車搭載A01前往你的住處【本案伸港鄉住處】,A01以賒帳方式向你購買價值新臺幣7500元重量半錢的海洛因毒品,另以賒帳方式向你購買價值新臺幣4500元重量1錢的安非他命毒品,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下稱第8411號卷)第24頁】。復有證人A01於114年1月20日1時至3時許,搭乘機車至本案伸港鄉住處、離開本案伸港鄉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3370號卷第193至196頁)、證人A01於114年1月20日16時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0(000室)遭警方搜索而查獲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見第8411號卷第121至127、131至135、141至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渠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賒帳之方式,向被告購買取得價值7500元海洛因及價值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3年年底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物(音譯)」之人(下稱「阿物」)購買,當時購買半台的海洛因5萬元,重量20公克,及1台的甲基安非他命2萬5000元,重量35公克等語(見第3370號卷第1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給證人A01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我遭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因為我於113年12月時知道自己要開刀,要止痛,我開刀後不可能每天這樣出去,所以才一次去買那麼多回來。當時我的工作是在家裡做餅乾,有人訂購,我就做餅乾,1個月的營業額不一定,約1萬元左右。我買這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是我賣餅乾的錢,還有先用我3個小孩領取的補助金,我3個小孩每個月分別有7000多元、6000多元、2000至3000元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可見被告收入不豐,尚且需要挪用子女之補助金,始能向其上手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被告實在不可能免費提供價值7500元之海洛因及價值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堪認被告於偵查時與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供承其係以讓證人A01賒帳之方式,販賣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一節,應可採信。
(五)被告上開於偵查時與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A01前揭於警詢暨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於114年1月21日在本案伸港鄉住處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第8411號卷第57至6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於偵查時與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為其買進的價錢比較便宜,會賺一點賣給證人A01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讓證人A01賒帳之方式,販賣交付7500元之海洛因及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是證人A01叫我支援他,他之後會還我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謂支援就是叫我先借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初是證人A01問我說我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是多少,7500元及4500元是我跟上手買的價錢。我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的時間、地點,交付重量半錢的海洛因及重量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云云(見本院卷第72、73頁)。辯護人並依據被告上開辯解,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A01之間僅係毒品之「無償借用」,雙方約定是由證人A01「歸還」同種類、同數量之毒品,而非支付金錢對價。起訴書所載之交易金額,僅係被告告知證人A01其購入毒品之「成本價」,而非被告為牟取利潤而向證人A01「販售」毒品之價格,被告顯然欠缺營利意圖。是已,被告自始未收取任何對價,亦無收取對價之意圖,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見本院卷第88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是支援證人A01,支援的意思就是給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用回帳,給他就給他了,就當作不見了,沒有打算之後要跟他要錢。當時A01受傷來找我,他說真的很痛,問我能不能先支援他一下,我說好,我給他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跟1小包的海洛因,海洛因才能止痛,我同時給證人A01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他沒有用好像也會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8、149頁)。
3.依被告前揭所辯,可知被告先辯稱係出借交付重量半錢之海洛因及重量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日後證人A01應歸還相同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云云。之後則改辯稱其係給證人A011小包海洛因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不用回帳,給了就給了,就當作不見了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
(七)證人A01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惟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足採信,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1.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我跟被告是我們讀書的時候認識,我比她還小,她就認我當弟弟,我們認識20來年,互相往來不是很平常,偶爾會過去那邊坐一坐、聊天。我於114年1月20日有在本案伸港鄉住處,與被告見面,因為那時候我車禍,全身都是血、傷,我去找被告,叫她拿海洛因讓我止癢、止痛,我沒有跟被告買。我警詢時說我扣案的毒品是向被告買的,是因為我被抓的時候,我在提藥,我被押了2天才送來地檢署,那時候檢察官問我:這些毒品來源為何?我說是我姐姐給我止痛用的,在警方那邊也說是止痛用的,是支援的而已,並沒有什麼賒欠的方式。(提示第3370號卷第201頁)偵訊筆錄記載讓我用賒帳的方式買是檢察官說的,我只有說我請被告支援我一下,我沒有用金錢跟被告買,因為我全身都是傷,身上也沒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錢跟她買。我請被告支援我毒品時,我們2人之間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我確定被告是送給我的,我們完全沒有提到價格,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錢的事情。我只有跟被告說支援我而已,沒有說要買什麼東西。我根本沒有講到錢,我只是說我姐姐支援我,檢察官說:我不用給被告錢嗎?我說:不用,被告看我全身都是傷,拿毒品給我先止痛,根本沒有要跟我收錢。檢察官說:這是否為賒帳的方式?我說:
什麼叫賒帳,支援就支援,什麼叫賒帳,根本就沒有賒帳的方式。我跟被告之間完全沒有提到錢的問題。我有印象警方於114年1月20日16時8分經過我的同意到我租屋的地方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0(000室)進行搜索,毒品是我自己繳出來的。當天在警方執行搜索之前,我有到被告的住處,我跟我朋友共騎1臺機車去的,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只知道他的外號是「王哥」,「王哥」小時候跟我是玩伴,但他不認識被告,當時我從我租屋處,騎機車載著「王哥」到被告的住處。(提示第3370號卷第193頁照片)這張照片是我跟「王哥」一起騎機車出門的影像,我不知道「王哥」是否姓王,小時候班上就叫他「王哥」,照片上騎機車的人應該是我,因為我看安全帽,後方乘客的褲子有三條線,那是「王哥」運動褲。我不知道洪○○是誰,我只知道「王哥」。因為「王哥」不知道被告的住處,所以當時應該是我騎機車載「王哥」。到被告住處後,我跟被告聊天,「王哥」也坐在旁邊聽我們聊天,聊到快3點多要離開時,就回去我們和美的租屋處,隔天警方就拿拘票在伸港鄉把我拘提。我在被告住處請被告支援一下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時,「王哥」剛好跑出去上廁所,所以他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跟被告說:「姐我剛出車禍,我全身都是血,我現在真的很痛,請姐幫忙支援我一下,讓我止一下痛」。 被告說:「好,一點點就好,不要用太多喔!」我說:「好,沒關係,先讓我止痛就好」,被告拿不到1克給我,有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我拿到之後,騎車回我和美的租屋處後,約當天3時多施用,用到隔天早上大約11時就全部用完,一點不剩,我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施用,那裡沒有針筒器具。我遭警方拘提,並搜索查扣到海洛因16包跟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記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剩下一點點而已,是被告給我那1包施用剩下的,海洛因16包是我找另外1個哥哥,叫他支援我一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人家都叫他「阿奇」,我是在被警方拘提當天的11點多,去彰化市的豪上豪遊藝場找「阿奇」。因為被告支援我的毒品,我回去用的時候到11時就沒有了,當然去找「阿奇」叫他先支援一下,總不能1個人支援2次。我於警詢時沒有說我跟被告買毒品,也沒有說向陳○○買毒品,我都是找認識比較多年的姐姐或是哥哥,請他們先支援我一下,因為我現在全身都是傷。我是於114年1月17、18日左右,在和美伸港有1條路從線西出來,在回收場前面騎機車自摔發生車禍,我不知道那間回收場叫什麼名字,只知道那裡有賣中古車。我自摔之後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慢慢得走回去伸港。我從發生車禍到114年1月20日中間,都沒有去看醫生,我不敢去就醫,因為我當時在賣毒,會怕被警方追問,警方有請搜索票去我家過,所以我知道警方在抓我。我當時臉上、手上、兩膝以及腳板都有傷,但還是有辦法騎機車催油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
2.證人A01於同日本院審理時,由本院訊問時則證稱:(提示第3370號卷第195頁照片)照片中回頭之人是我,114年1月20日那天我是乘客,不是騎機車的人,我去程跟回程都是被載的。我於114年1月17、18日摔車後都沒有換衣服,一直到20日穿著同1件衣服、褲子去找被告,當時我前面的褲子都破掉了,是擦傷。被告也是問我為什麼不看醫生,我說我不敢去看。我的上手只有「阿奇」,被告不是我的上手,我跟被告的交情,以及我跟「阿奇」的交情差不多。「阿奇」會給我支援,不用回帳,我跟「阿奇」買的量還好。我被警方查獲時,沒有供出我的上手是「阿奇」讓警方去查,因為我不知道「阿奇」的本名,供出「阿奇」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怎麼抓人。我自己被查獲的那1天,查獲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阿奇」拿的,我自己本身有施用這些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我於114年1月20日16時許被警方查獲,我是20日去跟「阿奇」拿我被警方查獲的16包海洛因及1包甲基安非他命,「阿奇」支援我1包海洛因,是半錢1.8克,然後我自己分裝,我分裝成這麼多包,是因為痛的時候再打,不要一次打,會死掉。我自己賣半錢海洛因的價格是6000元。被告支援我不到1克的海洛因,行情價格半錢6000元,被告1克私下大約在3000元左右。當時我直接去找「阿奇」,我說我身上沒錢,全身都是傷,可以先支援我一下嗎?「阿奇」說要支援多少?我說大約1.8克的海洛因就夠了。我於114年1月20日遭警方查獲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阿奇」給我的,「阿奇」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大約1000、2000元的量而已。我跟「阿奇」說支援的意思,是叫他送我,「阿奇」說只能1次而已,沒有第2次,我說好。「阿奇」跟我的關係是比普通朋友還要普通一點的朋友,我跟「阿奇」毒品往來,就只有114年1月20日這次。「阿奇」不知道我的本名,他有時候叫我「阿祥」,「阿奇」知道我有在販賣毒品,因為外面風聲會講。我自己販賣的毒品都是跟「呆哥」(音譯,下同)拿,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外號。我自己施用的毒品不直接跟「呆哥」拿,還要請人家支援,因為「呆哥」那要錢買,當時我出車禍,身上都沒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36頁)。
3.經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不但與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內容迥異。且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渠於本院審理時就渠於114年1月20日係如何前往本案伸港鄉住處與被告碰面,先證稱係由渠騎乘機車搭載「王哥」前往(見本院卷第114、121、122頁)。之後則改證稱係由「王哥」騎乘機車搭載渠前往(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就渠於114年1月20日16時8分許,遭警搜索查扣之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如何而來,先證稱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渠本身遭查獲之毒品來源為何,渠只是說「我姐姐給我止痛用的」(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後則證稱海洛因16包係渠向「阿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是渠於114年1月20日向被告拿取施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再改證稱海洛因1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是渠向「阿奇」拿取(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遽信。再者觀諸證人A01之警詢、偵訊筆錄(見第3370號卷第159至184、199至206頁),渠皆能針對員警詢問、檢察官訊問之問題明確作答,並無任何答非所問之情形。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在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係渠在提藥即毒癮發作時所為陳述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渠係於114年1月20日凌晨,在本案伸港鄉住處,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半錢海洛因7500元及1錢甲基安非他命4500元,此核與被告於偵查暨偵查中接受本院訊問之自白相符。參以證人A01於警詢時證述渠與被告為朋友,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見第3370號卷第162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渠與被告相識20來年,被告認渠當弟弟(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渠亦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9頁)。可見證人A01確有販賣毒品,則渠應當知悉指證他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涉重罪、茲事體大。倘若證人A01於114年1月20日凌晨,並未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得價值7500元之半錢海洛因及價值4500元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渠顯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誣指與渠情同姊弟之被告之必要,不僅誣陷好友,更自陷涉犯偽證罪嫌之局面。堪認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情,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並應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分論併罰等節。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僅記載被告於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以及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在本案伸港鄉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並無有關被告涉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之主觀犯意、持有期間之起始時點等構成要件事實。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內容為誤載(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附此敘明。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A01,販賣次數為1次,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販毒者顯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微,堪認其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給證人A01之毒品種類除海洛因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販賣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促進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交付給證人A01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其遭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同一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其於113年12月底同時向身分不詳綽號「阿物(音譯)」之人購買,當時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來源,除自己工作所得外,並挪用子女之補助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促進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販賣對象為1人、次數為1次,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做餅乾工作,及於本案發生後另外到麵線工廠工作,麵線工廠小月的時候,收入1個月1萬多元,已離婚,育有3個小孩(見本院卷第91頁所附被告之戶口名簿),小孩分別為高中畢業、就讀高中3年級、國中1年級,3個小孩均由其扶養,前夫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及公訴人所述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152、15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交付證人A0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係在證人A01114年1月20日1時45分許至本案伸港鄉住處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114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遭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兩者時間緊密。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裹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可能沾染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被告業已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係其做餅乾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其與朋友、家人聯絡使用,均未用於從事本案(見第8411號卷第23頁,第3370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14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應另由該案沒收,而未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則該等扣案物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而應收取之價款合計1萬2000元,為證人A01賒欠而尚未取得,爰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鑑定結果(見第8411號卷第223、225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590號鑑定書): 1、送驗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至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9公克(驗餘淨重28.17公克,空包裝總重3.44公克),純度74.11%,純質淨重20.89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7、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4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見第8411號卷第171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20號鑑驗書、第8411號卷第211、213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80號鑑驗書、第8411號卷第215、217頁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81號鑑驗書): 1.送鑑晶體17包,共抽驗3包。 2.檢品編號:B0000000 (0)送驗數量:29.4425公克(淨重) (2)驗餘數量:29.4315公克(淨重)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檢品編號:B0000000 (0)送驗數量:0.0993公克(淨重) (2)驗餘數量:0.0866公克(淨重)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檢品編號:B0000000 (0)送驗數量:2.7852公克(淨重) (2)驗餘數量:2.7804公克(淨重)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上開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0)送驗數量:32.3270公克(淨重) (2)驗餘數量:32.0464公克(淨重) (3)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2.3270公克,純度77%,純質淨重24.8918公克。 6.送驗晶體1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3包,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推估檢品17包,檢驗前總淨重55.62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2.8276公克。 3 電子磅秤2臺 4 手機1支 5 大麻煙彈1個 6 電子菸主機1支 7 玻璃球吸食器2個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