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木根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洪志賢律師李昀丞律師被 告 林惠君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律師
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26、1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木根、林惠君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詹木根、林惠君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詹木根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被告林惠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當庭諭知被告詹木根、林惠君應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之保證金,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涉罪責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衡酌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全案情節,基於保障社會安全,維護公共利益,及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權衡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於被告個人行動自由權益限制之比例,尚非甚重,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林惠君表示已委託旅行社安排於114年11月14日至18日前往韓國家人旅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衡酌此僅為單純出國旅遊,非維持生活所必要,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