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呈嘉
孫誌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5、16359、16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呈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誌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許呈嘉、孫誌晧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呈嘉、孫誌晧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許呈嘉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孫誌晧則介紹陳憲榕(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檢警另案偵辦)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許呈嘉、陳憲榕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呈嘉、孫誌晧、陳憲榕、陶政瑋(起訴書誤載為陶政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檢警另案偵辦)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許呈嘉於113年1月23日,向孫誌晧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翌(2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文四運動公園將該提款卡交付予陳憲榕,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內,復由陳憲榕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孫誌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款金額上繳給許呈嘉,許呈嘉再將款項攜往臺中市某址交予孫誌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受款人頭帳戶內,復由陶政瑋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孫誌晧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款金額上繳給許呈嘉,許呈嘉再將款項攜往臺中市西屯區交予孫誌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等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佑勝、李正芬、蔡宜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呈嘉、被告孫誌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呈嘉、被告孫誌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許呈嘉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述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被告孫誌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2人不利,因被告2人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論罪說明核被告許呈嘉、孫誌晧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雖有同一告訴人數次匯款或是第一線車手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惟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及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許呈嘉、被告孫誌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許呈嘉、被告孫誌晧就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併罰被告許呈嘉、被告孫誌晧就附表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孫誌晧前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孫誌晧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孫誌晧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孫誌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孫誌晧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難執此認被告孫誌晧就本案有特別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上開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審酌事項。
2.被告許呈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自述有犯罪所得4500元但未繳交;被告孫誌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2人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車手、車手頭之工作,其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許呈嘉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孫誌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呈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一天1700元至1800元左右,會擔任車手是因為父親得癌症需要用錢,需要扶養父親、母親,有車貸約40、5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孫誌晧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鹹酥雞店,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與前妻共同扶養,有負債但不確定金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目的、手段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許呈嘉所處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孫誌晧所處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附表所示之刑對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應屬適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2人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許呈嘉自述有犯罪所得4500元但未繳交,是就被告許呈嘉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孫誌晧供稱其加入詐欺集團間之犯罪所得共20萬元已均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繳交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觀諸該案判決亦已就該20萬元全數沒收(本院卷第57至67頁),本院爰不重複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 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頭帳戶 提領 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提領人 收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蕭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許,以暱稱「美月」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蕭玉華取得聯繫,向蕭玉華佯稱因有困難,需向蕭玉華借款,禮拜五早上前就會還錢云云,致蕭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9分許,6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農會 ② 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農會 ③ 113年1月24日13時19分,2萬元,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鄉農會 陳憲榕 113年1月24日13時34分,5萬8800元,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旁之巷子 1.被害人蕭玉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695卷第41至43頁) 2.被告許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5695卷第9至13頁、第121至127頁) 3.被告孫誌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5695卷第19至25頁、第157至161頁) 4.另案被告陳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5695卷第37至39頁、第27至31頁)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360卷第37頁) 6.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5695卷第45至48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憲榕,指認許呈嘉】(偵15695卷第33至36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孫誌皓】(偵15695卷第15至18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佑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王佑勝之父親傳送訊息向王佑勝佯稱急需用錢,請王佑勝幫忙匯款云云,致王佑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5萬元 ② 113年1月25日13時24分,1萬元 ① 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3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② 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3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③ 113年1月25日13時38分,3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9萬元,彰化縣○○市○○路000巷 1.告訴人王佑勝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60卷第39至40頁) 2.被告許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6360卷第13至17頁;偵15695卷第121至127頁) 3.被告孫誌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5695卷第19至25頁、第157至161頁) 4.另案被告陳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360卷第27至31頁、偵15695卷第27至31頁 )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60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60卷第43至44頁) 6.告訴人王佑勝匯款資料(偵16360卷第45至46頁) 7.告訴人王佑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16360卷第53頁)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360卷第37頁) 9.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360卷第57至58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陳憲榕】(偵16360卷第19至22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孫誌皓】(偵16360卷第23至26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李正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幼兒園園長向李正芬佯稱因銀行帳號遭限額,需幫忙轉5萬元云云,致李正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月25日13時21分,3萬元 1.告訴人李正芬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60卷第47至48頁) 2.被告許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6360卷第13至17頁;偵15695卷第121至127頁) 3.被告孫誌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5695卷第19至25頁、第157至161頁) 4.另案被告陳憲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6360卷第27至31頁、偵15695卷第27至31頁 )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60卷第49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60卷第51頁) 6.告訴人李正芬匯款資料(偵16360卷第55頁) 7.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360卷第37頁) 8.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360卷第57至58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陳憲榕】(偵16360卷第19至2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孫誌皓】(偵16360卷第23至26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宜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賴憲政」、「陳佩穎」與蔡宜臻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蔡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① 113年1月5日13時20分,5萬元 ② 113年1月5日13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3年1月5日13時28分,3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② 113年1月5日13時29分,3萬元,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③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2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④ 113年1月5日13時33分,2萬元,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陶政瑋 113年1月5日13時45分,10萬元,彰化縣○○市○○路000巷 1.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359卷第43至52頁) 2.被告許呈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偵16359卷第13至17頁、偵15695卷第121至127頁) 3.被告孫誌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15695卷第19至25頁、第157至161頁) 4.另案被告陶政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偵16359卷第27至3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359卷第53至54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359卷第55至56頁) 6.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6359卷第41頁) 7.ATM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359卷第57至59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陶政瑋】(偵16359卷第19至22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許呈嘉,指認孫誌皓】(偵16359卷第23至26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陶政瑋,指認許呈嘉】(偵16359卷第33至36頁) 許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誌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