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KEK HUI TING(下均稱中文姓名揭慧婷)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入境臺灣後,同日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棟棟棟棟跑NO1」內含暱稱「金金」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7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另經起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揭慧婷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加坡幣300元之報酬。揭慧婷、「金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林慶豐、陳智陞、邱悉洳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詳細的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金融機構與帳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揭慧婷再依「金金」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乘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程序事項:㈠告訴人陳智陞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③④⑤,被告揭慧婷再提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二①至④所示之犯罪事實(下稱陳智陞部分另案事實),固經檢察官另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53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辰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審理中,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告訴人陳智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①②所示,及被告揭慧婷再提款如附表二編號2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下稱陳智陞部分本案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同一案件,但陳智陞本案部分事實係於114年7月10日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是本院(月股)為先繫屬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及114年度偵字第1375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又因陳智陞部分另案事實與陳智陞部分本案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陳智陞部分本案事實經本院審判後認定有罪如下述,故陳智陞部分另案事實應為陳智陞部分本案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從而,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全部犯行,自得為實體審判。
㈡本案被告揭慧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揭慧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4至17、86至94頁,本院卷第71、175頁)。
㈡被告揭慧婷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卷第82頁)。
㈢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揭慧婷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智陞、邱悉洳多次
進行詐騙,使陳智陞、邱悉洳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及被告於告訴人林慶豐、陳智陞、邱悉洳匯入款項後,多次領取渠等匯入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與洗錢計畫所為,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告訴人陳智陞、邱悉洳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告訴人林慶豐、陳智陞、邱悉洳之洗錢犯行,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所示)。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屬不同之犯罪罪名,而成立另一犯罪,故此處之「加重其刑」及「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的規定,僅是借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規定的立法例,本質是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加重後之刑度為本罪的法定刑,而非總則加重規定,是不再於處斷刑時為加重之論述,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及犯與前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者。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告知將於其離臺回新加坡時給付報酬,但其於在臺犯案過程即遭查獲,故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可言。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所犯洗錢罪(按:該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目規定,亦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雖分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然因被告犯行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上揭罪名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新加坡國籍人士,且
正值年輕,並非無正常工作之能力,竟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衡以被告擔任的是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工作,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159,218元、82,050元;兼酌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不但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61-164、187頁),可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決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詐欺集團犯罪的危害性、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的分工、本案被害人雖有3人,被告因而構成3罪並應予併罰,但被告領款的時間均在同一天,領款時間密接,被告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領款金額亦非巨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新加坡籍之外國人,於114年2月21日來臺,有被告之入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其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入境後旋即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漠視我國法秩序,從事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及上開各情,並衡量被告之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認被告續留我國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與民眾財產權益之虞,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
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⒈被告本案犯罪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本雖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物,但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均未扣案,且各該帳戶開立人可以透過申請補發而取得,對之諭知沒收,對於犯罪預防難有實質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領取轉交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
惟斟酌該等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提款轉交之末端角色,已將取得款項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有處分權,倘再對被告沒收、追徵由共犯取得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EK HUI TI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附表二編號2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慶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公路車買賣 約騎社團」刊登不實販售自行車輪組之商品販賣資訊,林慶豐於114年3月3日瀏覽後以Messenger與之聯繫,該假賣家向其佯稱欲寄送商品需先匯款等語,致林慶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46分40秒,以匯款2萬5千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一、於左列告訴人林慶豐、陳智陞①②筆款項(合計匯入110,121元)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 ①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7分31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提領2萬元 ②同日中午12時8分23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中午12時9分21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中午12時10分13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⑤同日中午12時11分4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⑥同日中午12時12分5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5元 (合計12萬5元,超過匯入款項110,121元之9,884元部分,僅是提領過程之客觀描述,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於右列告訴人陳智陞③④⑤筆款項(合計匯入74,097元)匯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於: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3分7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同日下午3時54分0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同日下午3時55分13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④同日下午3時56分2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合計8萬元,超過匯入款項74,097元之部分,僅是提領過程之客觀描述,非本案併予審判之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豐114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慶豐提供臉書網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6至27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5頁) 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偵卷第74頁) ⒌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8至79頁) 2 陳智陞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中租屋出租聊天室」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陳智陞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Zoey」為好友,該假房東向其佯稱租屋需要訂金等語;嗣後又佯稱該屋重複收訂,加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Line後匯款可加速撥款流程等語,致陳智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 ①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1分24秒,匯款49,998元 ②同日中午12時2分52秒,匯款35,123元 至同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③同日下午3時25分47秒,匯款29,989元 ④同日下午3時38分31秒,匯款29,985元 ⑤同日下午3時44分10秒,匯款14,123元 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智陞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陳智陞之匯款紀錄、ATM交易明細(偵卷第32頁、第34頁正反面) ⒊告訴人陳智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3頁正反面、第35至40頁反面)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153至160頁【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宗影印附入】) ⒌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偵卷第74頁) 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8至79頁) ⒎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卷宗影印附入】) 3 邱悉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邱悉洳瀏覽點擊後與之取得聯繫,嗣該假商家向其佯稱其已中獎,惟因交易往來不夠多無法領獎,需操作IPASSMONEY領獎等語,致邱悉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55分21秒,匯款49,985元;②同日中午12時56分58秒,匯款32,06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左列告訴人邱悉洳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合計匯入82,050元),被告於: ①114年3月4日下午1時18分23秒,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源益門市,提領2萬元 ②同日日下午1時19分16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③同日下午1時20分12秒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④同日下午1時21分9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⑤同日下午1時22分28秒,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合計10萬,超過匯入款項82,050元之部分,僅是提領過程之客觀描述,非本案起訴範圍)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悉洳114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0至23頁) 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8頁) 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6至72頁) ⒋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偵卷第7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