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祐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祐承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承攬受託清除水泥塊(D-04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3包後,並自某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竹塘鄉溪州大排綠堤岸(即彰化縣竹塘鄉大榕公如意橋旁河川河道)傾倒棄置。
㈡於113年11月7日22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以8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承攬受託清除廢木材13根後,並自某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竹塘鄉溪州大排綠堤岸傾倒棄置。
㈢於113年11月8日23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以500元代價,向不詳之人承攬受託清除水泥塊、磚及瓦片(D-04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0袋後,並自臺中南屯區某處,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竹塘鄉溪州大排綠堤岸,傾倒棄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11袋於堤岸內(尚有9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及丟棄)。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赴現場稽查,並當場扣得該自用小貨車1台、車輛鑰匙1支、遙控器1個、車輛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轄區承辦人林希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鄭祐承(下稱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21、26、28及102頁,本院卷第37、45、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河川駐衛警察吳明修(見偵卷第32頁)、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轄區承辦人林希文(見偵卷第136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43頁)、責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準備丟棄之廢棄物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調査紀錄(見偵卷第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9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5日函(見偵卷第12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3年11月27日函(見偵卷第123頁)。復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輛鑰匙1支、遙控器1個及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前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非法傾倒、堆置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該當同法所定之「處理」行為甚明;至於查獲時尚未遭被告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則僅止於「清除」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實一㈢中查獲時已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1袋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起訴書雖僅起訴清除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當庭更正包含處理罪,見本院卷第37頁);就犯罪事實一㈢中尚未遭被告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部分,則係犯同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處理罪與清除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理罪處斷,併予說明。
㈢又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固有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惟本件被告自承:我因當時在做勞動服務沒有錢才隨機找,這3次不詳之人均沒有辦法聯繫(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其3次行為均係受不同之人委託而隨機起意所為,故可認其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明知未具備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且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仍無視法律之誡命,僅因貪圖薄利,即率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河川堤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棄置河川堤岸之廢棄物,經聯繫彰化縣環保局及被告指定之友人李俊霖得知,迄今尚未經李俊霖清理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經回復原狀。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家裡有小孩及爺爺需扶養,家庭經濟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分別獲得800元、800元、500元即共計2,100元之報酬,自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車輛鑰匙1支
、遙控器1個、車輛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等物(偵查中已責付被告保管),其中自用小貨車1台、車輛鑰匙1支、遙控器1個等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59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無從依法沒收;扣案之車輛上一般事業廢棄物9袋,則非應予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