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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昌仁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55、1158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昌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塑膠彈丸1包、塑膠彈頭7顆均沒收。

被訴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昌仁因與柯正益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13時18分許,劉昌仁前往柯正益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持非制式空氣槍 (槍身編號:000000000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被訴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向柯正益之住處大門射擊6發彈丸,造成柯正益住處大門玻璃、鋁門窗及木門破損,致令不堪用,並使柯正益及在場之人柯萬順(即柯正益之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業據柯正益撤回告訴)。

二、劉昌仁另因與羅錫顯有細故,竟基於恐嚇公眾危害公安之犯意,於114年2月10日22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持本案空氣槍對空射擊7發彈丸,致生危害於公安。

三、案經柯正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昌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正益、柯萬順、證人蔡耀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1584卷第63至69、75至77頁,他卷第59至6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塑膠彈頭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行紀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11584卷第83至87、91、93至95、96至97、99頁);114年2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擷圖暨遺留現場子彈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62至65、66、6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455卷第65、69至72、87至91頁)在卷可稽,亦有本案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1包、塑膠彈頭7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公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柯正益、羅錫顯有債務糾紛或細故,而對其等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率爾以持本案空氣槍射擊對方住處,或在對方住處外對空射擊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或公眾,致被害人、公眾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離婚,與父母、兒子、兄姊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本案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支,經鑑定單位面積動能為24.6焦耳/平方公分,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906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8455卷第139至140頁),屬違禁物;又扣案之塑膠彈丸1包、塑膠彈頭7顆(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2月9日於現場扣得6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10日於現場扣得1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柯正益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持本案空氣槍向柯正益之住處大門射擊6發彈丸,造成柯正益住處大門玻璃、鋁門窗及木門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被害人柯正益調解成立,柯正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53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7、139頁),按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14年2月9日前某時,於不詳處所,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案空氣槍1枝、彈丸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9061號鑑定書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買本案空氣槍時,店家說不能打鋼珠,不然會變成改造的會違法,事後還有聯絡店家,店家也說確認沒有問題。不知道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在公開實體店面購入本案空氣槍,當時包裝外盒中文標籤上載明:「槍口動能:<20 Joule/㎝²」,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無其他扣案物或事證能證明被告有對本案空氣槍做改造的行為,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的空氣槍並無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阿爾發休閒精品,購買取得本案空氣槍1支。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被告同意,於114年2月20日,在被告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空氣槍及塑膠彈丸1包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阿爾休閒精品114年11月3日函及檢附玩具(氣)槍買賣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如本案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29mm、質量7.180g)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6.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6焦耳/平方公分;又依據內政部113年5月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906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8455卷第139至140頁)。

另鑑定證人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鑑述:我在鑑驗這種空氣槍時,會先用檢視法檢測槍枝零主件有無缺少,如果沒有缺少的話,接下來會做性能檢測法,以空氣槍來說會針對扳機能不能正常洩放氣體,槍枝灌氣會不會漏氣,等到測起來穩定正常會把氣瓶卸下,再換一枝新的氣瓶進行動能測試,裝上去後會讓它回溫到實驗室規定的攝氏(下同)23度至27度之間開始做動能測試。出氣穩定會射擊三次,這三次裡面鑑定報告我只載最大的發射速度那一次,以本案空氣槍來說,印象中都是飽和的,三次彈丸的速度,是125公尺/秒、123公尺/秒、116公尺/秒,當然第一次一定是相對比較飽的,接下來每次的氣密效果還是會有點不同,有點誤差,3次換算下來單位面積動能有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則本案空氣槍於鑑定證人陳全儀實際試射鑑定時之3次最大發射速度確實已逾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固堪認定。

(三)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空氣槍罪,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識為必要,如無此認識,自信為無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又每枝槍枝射擊時之單位面積動能若干,須經鑑定單位實地測試始可確定,甚難於事前預測,若非專業人員,尚難苛責其以其他方法試射後,即認識該槍枝係具有殺傷力,故不得遽認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鑑定證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地方警員在測試的時候,會搭配一個動能初篩箱檢測,射擊的時候會去打一塊監測鋁板,厚度大概是0.55mm,我們之前有研究,只要能夠貫穿這塊鋁板的話,面積動能就會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因為這是一個初篩的檢測,如果有超過才會送鑑。因為本案的槍枝是大口徑,到我們這邊我們鑑驗報告就只有單純的做測速儀的檢測,測速儀的檢測數值會更精準;沒有辦法單用聲音去判斷說這把槍到底威力是多少,只有很明顯是他打出來是沒有出氣的,因為槍可能壞掉了,出氣很弱。一般我們在測出氣,在性能檢測中依我的習慣,我會在槍口那邊放一張紙,裡面沒有裝彈丸的時候,有進氣,然後放一張紙,如果氣很強,紙一定飛很高,氣很弱很小聲,紙就稍為動一下,但是這都不是我們最後鑑定的結果,還是以彈丸通過測速儀取得速度會比較客觀,我們測速儀每年都有校正;我們在鑑驗的時候不會用非金屬彈丸去做測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槍枝要發射金屬彈丸或子彈是構成要件;我自己驗與本案空氣槍同款的槍枝,印象中應該是兩到三支,應該是算近年來比較常被查扣送到我們那邊鑑定的,有兩支單位面積動能是有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的,我同事也驗過一支同款的槍,他測的單位面積動能是沒有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的;這種空氣槍在槍枝後方,會有一個進氣閥,如果要更改威力的話,這地方是有機會去做變動的。只是我們局在做鑑驗時,會以證物送過來的現況,不會去做這邊的更動。另一個是溫度的影響,本案空氣槍是使用小型高壓鋼瓶,是液態的二氧化碳,隨著溫度其飽和蒸氣壓會變動。所以我們在鑑驗的過程會設定一個測試溫度的範圍,23度到27度之間,這標準是依經濟部標檢局低動能遊戲用槍的標準去做測試。溫度對影響氣體的壓力,溫度越低,氣體的飽和蒸氣壓就會低一點,以二氧化碳來說的話,20度到25度飽和蒸氣壓會從800到950就會有變動。就我所知應該是這兩個會影響到槍枝動能的差異性;另外一個是槍會有一些氣密的組件,氣密的O環,在使用上也是一種損耗品,要看每枝槍的使用情形。假如O環有漏氣損壞的話,就會導致氣密效果不好,用來推送彈丸的效果就不好,威力會下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5頁)。是依鑑定證人所述,就空氣槍的鑑驗,確實會因溫度高低、槍枝氣密零件等因素影響單位面積動能之鑑驗結果。

(四)另證人林孜龍即本案槍枝販售店家負責人則到庭證稱:本案槍枝全臺都有在賣,從進口申請許可,到海關檢驗、廠商測試、員工再測試,售出當下與購買人的測試都可明確知道我們售出的槍沒問題;測試的過程為會依空氣槍的規格彈丸,這把是17mm的直徑,用測速器測過之後,會用彈重例如4.5克的彈重來換算焦耳數,我們有兩部測速器;一般玩具槍的測速器都不會有太大誤差,也沒有規定要經過某單位認證;我是今年年初開始販售這款空氣槍,賣了大概8、90支,是跟騎翼公司進貨的;客人決定要買這把槍後,會教客人使用操作方式,並在操作當下用測速器,跟客人確認彈丸做測速後,用最高的數據跟客人確認換算焦耳,再簽切結書;我們使用的測速器是測兩個點,氣體經過第一個點到第二個點時,用時間差換算出速,每秒可達到幾公尺的速度。有時因為環境的關係,感應到氣體,即使沒有發射物,經過也有可能測到230公尺/秒的一個數據。因為我執業27年,每次客人有什麼狀況,或經他人改造後,就會說買來就那麼強了。所以必需確認客人買是合法的,我們賣的也是合法的,所以一定當下會做這動作,不會事後做;我們會告知客人有規定低動能空氣槍不能使用金屬彈丸,假設使用有可能會罰款。被告因為這案件有去我們店裡反應,我們有因此召回同款式的槍枝,跟客人確認每把槍都是沒問題的,我們不允許任何一把有問題。我們會再測試或檢查有沒有做什麼樣的更動,之前因為是用3.5克與4.5克的彈丸,這次的召回是用最嚴謹的方式用

7.45克的鋁彈做最終最嚴謹的測試給客人看,讓客人放心。測出來若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我們沒有辦法降低它的動能,我們也不會去動,因為廠商有規定有問題不能拆,要送回去,如果客人去我們店裡買槍,測出來超過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一定是退回給廠商,廠商一定要賠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可知被告確實係到公開之生存遊戲實體店面購買本案槍枝,且玩具(氣)槍買賣切結書上所載之槍枝編號,與本案扣案之槍枝上槍身編號相同,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被告確實係自證人林孜龍所經營之公開實體店面購得本案空氣槍。另依證人林孜龍提供之本案空氣槍同款之包裝外盒,標示「商品名稱:低動能遊戲用玩具槍;槍口動能:<20Joule/cm2;彈丸直徑:.68;進口商:騎翼企業有限公司」;玩具(氣)槍買賣切結書則載,被告係於114年1月21日購買本案空氣槍時,以塑膠材質、直徑17mm、重量4.5g之彈丸10發測試,最高測數據初速為138公尺/秒,動能均為20焦耳以下【經本院驗算,計算式為:動能=0.5×0.0045×138²=42.849焦耳,面積:0.85公分×0.85分×π≒2.2698平方公分,單位面積動能為:42.849÷2.2698≒18.8779焦耳/平方公分】(見本院卷第169、171頁)。是被告於購買本案空氣槍當時,依外盒包裝及當場測試結果,客觀上均足使一般消費者信任該空氣槍係經檢驗測試為合法之空氣槍,而被告僅係一購買空氣槍之消費者,僅能信賴合法廠商製造之產品,及店家之測試結果,在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持有或販賣者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再者,店家若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為非法之物,自應以隱密之方式販賣,豈會在公開實體店面公然販售。故尚難以事後鑑定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即遽認被告於購買時主觀上即有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

(五)又雖鑑定證人於證述稱:本案這種大於10mm以上大口徑空氣槍,它的彈丸質量都會接近2g以上,單位面積動能高還是低還是要取決槍枝出氣量,空氣槍在射擊的過程中,槍枝的氣源是固定的,就是氣瓶的氣源。原本彈丸在這邊是靜止的,要去改變它的運動狀態,假設今天能量有10,因為彈丸比較重所以花了3改變它的運動狀態,只剩下7用來幫它加速,加速出來可以呈現它射擊出來的威力。如果今天彈丸是固定的重量,氣源是比較弱的,同樣是消耗3,原本是A槍假設是10,B槍只有8,要改變這個同樣消耗3,呈現出來的威力就會不一樣。氣源是多一點的,射擊出來的威力會比較大。塑膠彈丸比較輕時,會產生一個誤判,質量越輕飛行的時候空氣阻力會比較大,飛行的距離越遠,損耗會越大,但大口徑彈丸空氣損耗會比較不明顯,所以射擊出來會比較高比較低還是要實際測試;以這把槍來說進氣閥那邊會有影響,另一個是溫度也會有影響,氣瓶一鎖上去,從液態變氣態瞬間是屬於吸熱反應,所以溫度會下降蠻多的。裝上氣瓶後馬上射擊,這時測出來就會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所以我們局在鑑定的時候才會有一個標準流程,就是我們測試這東西要回溫到23度到27度之間,就是要避免偽陰性,所以溫度會影響到測試結果。至於廠商為何可提供低於20焦耳/平方公分的數據,就我以前的經驗,他們會用比較沒有氣的去打,甚至在進口的時候是提書面審而已,這部份不是我們能去管的,所以我們不會去管外盒上面有什麼字樣標籤等,就是以實際我們的流程,市售的彈丸、市售的氣源裝上去之後靜置回溫到實驗室規定的溫度再去做測試;本案槍枝主要的動力來源是市售12克的小型高壓鋼瓶,進氣閥主要可想像氣源這麼多,氣閥越大一次跑進去的氣就會比較多,用來推送的彈丸的威力比較大,先建立在是屬於飽和蒸氣壓的情況,就是氣體還有液態的情況下,飽和蒸氣壓才是一個固定值。還有液態氣體的情況下,這時候氣瓶的大小就只決定射擊次數的多寡,但不會影響到單次射擊威力,還有液態氣體時候,打出來的彈丸速度會比較穩定,但當沒有液態氣體的時候,氣壓就會下降很快,打一次就會掉蠻多,所以後面的彈丸射速就會越來越弱;外面一般廠商是用簡易的測速儀,店家提供的測試報告上面寫的0.5秒就射擊一發,這種空氣槍是液態的二氧化碳,當他一打還沒回溫的時候又打,所以它的飽和蒸氣壓就一直在下降,所以數值會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可知空氣槍的威力會因彈丸的大小、重量、氣源穩定性及溫度而有所不同。復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槍枝有特別的知識經驗,惟對槍枝無特別知識經驗及不具備專業理化知識之人,應無法了解就上述彈丸材質重量、溫度、氣源狀況及是否連續射擊對單位面積動能之影響有多少,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傷殺力。

(六)公訴人雖認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射擊,造成被害人柯正益住處鋁門凹陷,玻璃破裂,可認被告應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語。惟鑑定證人陳全儀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針對是否會造成玻璃破損,牽扯到玻璃的種類,無法從破與沒破去衡斷這把槍的威力為何;以前的鑑驗上也有單位面積動能沒有到20焦耳/平方公分,約13點多焦耳/平方公分就有機會造成玻璃破裂。鋁框的部份,我們也沒辦法用圖片去衡量威力是如何。如果真的要了解,要提供相同材質的被射物來,我們會去設定一個條件可能距離槍口多遠做射擊。無法用圖片衡量造成凹陷的金屬槍枝威力如何,還是要實際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故依鑑定證人所述,槍枝是否擊破或貫穿某種材質,仍須考慮射擊的距離,無法直接判斷該槍枝的單位面積動能有無超過20焦耳/平方公分,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改造本案空氣槍之情形,故仍無法以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射擊致上開物品毀損或凹陷即遽認被告知悉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七)綜上所述,扣案之本案空氣槍,經鑑定後客觀上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或已預見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認知,確實仍存有高度之合理懷疑,尚未達致本院毫無可疑之有罪確信,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