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陸小時。
犯罪事實
一、A02與未滿12歲之兒童A03(民國000年00月生)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明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已於112年9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20號通常保護令,禁止A02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A02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14年3月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0之住處,因教養小孩而徒手摑掌A03,並致A03頭部碰撞紗門,致受有頭皮紅腫、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A01獨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29至3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頁)、A03受傷照片(第37頁)、本院000年度○○○字00號延長保護令事件裁定、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辯稱:其與
其妻A01育有4子,我打二子A03耳光是因為二兒子玩菜刀,我如果沒有管教,兒子不但會傷害自己,還會傷害我其他的小孩等語。然而:
⒈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
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自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對兒童實施之暴行。
⒉本案被告摑掌A03之動機雖出於教養,然被告前即因為不當教
養,而經本院核發000年度○○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被告理應自省其平時對於子女教養之手段是否適當。且摑掌的行為不僅帶來身體痛楚,也具有羞辱及教訓之表象,意在讓兒童「記住錯誤」或「服從權威」,兒童被摑掌時,除身體疼痛外,更會感受到被否定、被侮辱的情感創傷,實在非合理之管教方式。故被告以「摑掌」方式懲戒兒子,甚至造成兒子受傷,已屬以身體造成疼痛或不適的行為,即使出於教育目的,仍然構成對兒童身體完整與尊嚴的侵害,並非合法的懲戒手段。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處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於出於教養兒子,避免其有智能障礙的二兒子把
玩鋒利的刀子,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然而,其二兒子A03於本案發生時才5歲,本不應輕易取得鋒利的刀子,並經被告自述:於本案發生後,A03又2次玩刀割傷其兄弟等語,並提供診斷書為證,故被告理應先自省如何改善放置刀具之位置,阻止兒童輕易接觸危險物品,而非一味以毆打、摑掌方式讓兒童記取教訓;另審酌被告本案之情節、兒童A03傷勢甚為輕微;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學歷)、工作(臨時工)及家庭狀況(與有身心障礙之妻子,共同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子女亦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出於教養之目的而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期被告善盡親職,藉由專家協助,學習如何適當有效的教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6小時之處遇計畫,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故意再犯罪(例如再次因不當體罰而違反保護令罪)、或被告如未履行前述緩刑所命負擔,或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