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94、1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智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洪偉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6日18時許,在鹿港鎮鹿和路3段498巷16號(下稱本案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甲○○(起訴書原載為「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洪偉智與身分不詳、暱稱「大耶」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洪偉智於113年12月14日17時許,在本案房屋,以3,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售予甲○○,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通訊監察譯文部分:㈠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
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一票」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以避免肉粽串式監聽,並非意在限制「執行」監聽時不能偶然取得另案監聽之對話內容。由於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乃「2人以上之特定人間的意思交換」,監聽之執行本即係為了蒐集監察對象與他人間之對話內容,而基於監聽之上開特性,當國家機關鎖定特定監察對象之電話線路進行監聽時,所有與之通話或使用其電話之人,均不可避免地亦處於被監聽之狀態。是以,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於此情形,無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認為監聽標的乃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特定通訊設備(例如行動電話),故凡經由該通訊設備撥出或接收而參與和監聽案由有關之通話內容,均不可避免落入實際執行監聽之範圍內。惟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對話者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故於執行機關善意執行監聽時,本案監聽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監聽活動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監聽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通訊監察令狀之濫用,並無違反法官保留而牴觸令狀原則可言。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附113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
卷第85頁)、113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卷第95頁)、本院113年聲監續字第519號通訊監察書(偵14677卷第235-236頁)、113年聲監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14677卷第237-238頁)可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係警方依本院所核發113年聲監續字第519、560號通訊監察書,對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監聽期間所取得。而被告洪偉智既為與甲○○通話之人,並非監察對象,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與被告涉嫌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部分,即屬另案監聽,乃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之內容。又依卷內既存事證,雖未見檢警曾就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報認可,惟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原係本院以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由警方執行合法通訊監察時偶然取得,內容亦與甲○○所涉案件具有實質關連性,且檢警取得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後,亦旋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偵查報告(他卷第7-18頁)、本院114年聲監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1-22頁)附卷可憑,可見警方應非有意利用對甲○○所實施之合法通訊監察,以附帶達到對被告執行監聽之目的,或有何刻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情事。並考量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涉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重罪,且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追訴此等犯罪之公益目的與因此造成人民權益侵害程度,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與甲○○碰面,且此前彼此曾於同日17時27分許通話聯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跟甲○○碰面是要跟他借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內容所示,甲○○於113年12月6日21時23分許有打電話催促被告,且監視器亦攝得被告曾於隔日凌晨駕車外出,若雙方在113年12月6日18時許已完成交易,甲○○應無須打電話催促被告,被告亦無駕車外出找毒品交易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被告曾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與甲○○碰面此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與甲○○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碰面前,彼此曾於同日17
時27分許通話聯繫,且通話內容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卷第85頁)所示,此據其等分別供證在卷(偵12194卷第36-37、154、177、300頁;本院卷第50-51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與甲○○在該次通話中有以下對話: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13年12月6日 17時27分許 甲○○:喂 被告:喂 甲○○:你昨天說的煙有嗎 被告:有啊 甲○○:有喔 被告:有啊,確定啊 甲○○:那我要去哪找你 被告:我過去找你啊,你人在哪? 甲○○:厝耶啊 被告:我過去找你
有關上開通話內容及後續雙方碰面之經過,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對話中的「煙」指的是海洛因,被告說他有海洛因,要來找我,並以每0.45公克3,000元的價格賣給我,被告約於113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騎乘機車來本案房屋交易,我以3,000元購買1包約0.4公克重海洛因等語(偵12194卷第177-178頁);嗣於審理時亦證稱:對話中的「煙」是指海洛因,我要找被告購買,當天應該是有交易,被告拿到本案房屋給我,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1小包,買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6-140、143-144頁),就其係以3,000元之價格,在本案房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包此主要情節,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此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雙方在通話中所稱「煙」係指海洛因,並自承與甲○○碰面之目的,係因甲○○欲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偵12194卷第36-37、154頁)亦相符合。再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在甲○○詢問:「你昨天說的煙有嗎」後,不須再就該語意內容加以釐清、確認,即可回稱:「有啊」、「有啊,確定啊」,顯見雙方對於海洛因之買賣,應在事前即存有一定共識,且若非確定已有海洛因可供出售並完成交易,被告豈會主動提議願至本案房屋找甲○○,而平白耗費往返所需時間、勞費,是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語意脈絡,應足佐甲○○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從而,被告曾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本案房屋,將海洛因1包以3,000元之價格售予甲○○此情,應堪認定。被告原於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後已坦認犯罪(本院卷第145頁),嗣其改口否認此情,並辯稱出門是要跟甲○○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實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均供稱係因甲○○欲向其購買海洛因,
雙方始在本案房屋碰面等語(偵12194卷第37、154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係其為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與甲○○在本案房屋碰面等語(本院卷第50頁);於審理時則再次改稱騎車出門是要跟甲○○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就其與甲○○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碰面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所辯實難採信。
⑵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所證:這是我與被告的對話,是被告跌到田裡那次,我記得是向被告買5包安非他命共2萬元,1包350公克等語(偵12194卷第300頁),固與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同。惟證人甲○○於審理時另證稱:大約113年10月間,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跌到田裡,我拿錢給被告後等很久,被告下南部,晚上拿去伸港給我,不是鹿港,我跟被告買很多次,被告跌到田裡那一次,我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拿去伸港給我,買5包共2萬元;我跟被告在電話中都稱海洛因是「煙」或「女生」,安非他命是「糖」或「男生」,被告是拿「糖」去伸港給我,不是拿到本案房屋給我,是日期記錯,太久我不記得哪一天,我跟被告買2萬元安非他命不知是9月還是10月的樣子,這次被告有跟我說跌到田裡,我記不起來是不是同一天發生的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36-138、140-141頁),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卷第85頁)內容顯示,甲○○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與被告碰面過後,另於同日21時23分許至隔日2時許間,在彰化縣○○○鄉○○○路000號3樓頂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被告通話聯繫,及被告在通話過程中曾提及人在「北港」(地址位置相對在彰化縣南側),並稱其「跌到田裡」等情相符,可見甲○○之所以在偵查中為上開情節有異之證述,應係曾與被告多次購買毒品,且時隔亦久,一時記憶混淆所致。而與此相較,甲○○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既可與雙方於113年12月6日17時27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印證,亦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稱雙方碰面之目的,以及雙方在通話中用以暗指海洛因之密語均相符合,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依據,且無由僅憑甲○○前後證述之出入,即全然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雖以甲○○事後仍致電催促被告為由,主張其等於113
年12月6日18時許碰面時應未完成交易。惟如前述,被告於上開時間與甲○○碰面後,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卷第85頁)所示同日21時23分許至隔日2時許間之通話內容,既係其與甲○○間相約他次毒品交易之經過,而與本案無關,故縱使甲○○事後確曾致電催促被告,亦無法藉此反推其等於113年12月6日18時許碰面當時,並未完成海洛因之交易,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
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販賣者亦可藉由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來謀取利潤。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而出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舉凡有償交易,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如前述,被告與甲○○間既為有償交易,則參以前開說明,其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門號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偵12194卷第95頁)內容所載,被告與
甲○○間於113年12月14日16時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確曾提及別稱為「女生」之海洛因係在被告的「大耶」那裡,且被告須先聯繫其「大耶」,雙方才能進行毒品交易,由此堪知被告稱其須先向他人拿取海洛因,始得以出售交付甲○○此節(偵12194卷第41、154-155頁;本院卷第50頁),尚非無稽。惟關於「大耶」之真實身分,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稱係黃季蓁,惟檢警依據被告之供述偵辦黃季蓁及其配偶陳建宏後,因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已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4年10月20日彰警刑字第11400832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59-6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106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指證,即逕認供應該包海洛因予被告販售之人確係黃季蓁,而僅得認定被告係與某身分不詳、暱稱「大耶」之人(下稱「大耶」)共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⒊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自己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沒有賺錢、並無利潤等語(本院卷第51、152頁),然如前述,被告、「大耶」與甲○○間既為有償交易,而非無償供應,且「大耶」販賣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本即為3,000元,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2194卷第
41、155頁;本院卷第50-51頁),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風險進行交易,由此已堪認「大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是即便被告自己未曾實際取得利潤或報酬,主觀上仍有藉此而使共犯「大耶」獲利之意圖無疑。且由被告於審理時所稱:我幫忙甲○○,下次甲○○幫我,我心裡這樣想,就是下次如果需要跟甲○○借錢時,甲○○會幫我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益見其有意藉由交付毒品以換取順利向甲○○借款之機會,主觀上亦有使自己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法院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科以刑罰。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罪名同一,即起訴書上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事實同一,即可將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予以變更,而事實同一,亦非指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又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2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販賣者,乃屬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節,應有誤會。惟此部分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暨與甲○○間係有償交易毒品等節,皆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僅買賣價金數額及毒品種類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依上開說明,尚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為同一,本院亦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本院卷第145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大耶」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黃季蓁所拿取(偵12194卷第37、41、154-155頁),惟檢警據此偵辦黃季蓁及其配偶陳建宏後,因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所述屬實,已由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已如前述,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而應予非難,惟其交易金額非鉅,且販賣對象單一,與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或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之人,尚屬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有限,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就附表編號2部分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列屬第一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由弟弟扶養父母、無生活開銷、由家裡供應三餐、有親友間借款及電信費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3-154頁),與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犯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
價金,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大耶」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取得之3,000元價金,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稱其向甲○○收得3,000元價金後,後續均如數轉交「大耶」等語(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曾與「大耶」朋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堪認該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間明確分配,而由「大耶」全數取得。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未實際分配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由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洪偉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洪偉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