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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湘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湘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Ada-美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其後再於同日以LINE告知前述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Ada-美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Ada-美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揭匯款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湘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16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要應徵做手工,對方要求我將提款卡、密碼給她,我以為對方是合法的公司,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她等語(見院卷第119至120頁)。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18至19、148至150、180、185至187頁;院卷第121至124、417至420頁),核與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統一超商寄件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偵卷第155至163頁;院卷第47至11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且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等情(見院卷第417頁);復供稱: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後,對方過了好幾天都未寄回,我怕我男朋友知道;因為對方要我寄提款卡時,我男朋友叫我不要寄,他說做手工沒有必要寄提款卡,但我瞞著他寄出去,所以我才怕對方不趕快將提款卡寄回來,我男朋友會知道;而且我當時也覺得我男朋友說的有道理等語(見院卷第417、420頁)。此核與被告與「沒有成員」(即「芬芬」)之對話中,被告表示「我老公有點反對我寄提款卡登記怎麼辦,他怕是詐騙」等語,及被告與「Ada-美美」對話中亦表示:「卡寄給妳們不會出問題,我有點害怕」、「問題是做手工要寄卡跟密碼有點怪怪的,我不是不信任妳,是怕被騙」等語相符(見院卷第207、261、263頁)。足見被告確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並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應有所認識。⒋被告雖辯稱其誤認對方是正當的公司才寄出提款卡等語。然

而,依「美麗人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中,「美麗人生」提供予被告之公司資料係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玉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但被告卻回稱「妳們公司在高雄啊」等語(見院卷第199至201頁),被告於審理中稱:因為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等語(見院卷第420至421頁)。如果被告連對方提供之資訊都未仔細觀看,錯把馮京作馬涼,則其所稱相信對方是正當公司乙節,實難憑採。

⒌又「美麗人生」一開始要被告提供提款卡的說詞是要「做實

名登記材料的動作」,然而之後「髮圈徵工」卻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的最新交易明細,並稱是怕帳戶太久沒有出入帳會被銀行止付等語(見院卷第165、313、317頁),前後說詞已然矛盾。然被告全未質疑,反而逕行以網路銀行截取最新交易明細(即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及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帳戶往來明細)後傳送予「髮圈徵工」(見院卷第333至335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信。

⒍由前述情節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

,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並以被告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過程中係與「芬芬」、「美麗人生」、「Ada-美美」、「髮圈徵工」等聯絡為據。然查:①「沒有成員」(即「芬芬」)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即稱「Ada-美美」係「美麗人生」使用之私人LINE帳號(見院卷第217頁),被告與「Ada-美美」一開始聯絡時即稱「我是湘琳是昨天晚上跟妳賴那位」等語(見院卷第219頁);②「沒有成員」(即「芬芬」)其後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又稱:「闆娘在一個個找人她說她手欠給手機升級app中病毒了...麻煩你加一下她的另一個號對接後續的工作」等語(見院卷第281頁),隨後「髮圈徵工」傳訊息予被告:「抱歉 給你添麻煩」、「後續工作我從這裡給你對接 等我line系統恢復在告訴你」等語(見院卷第283頁);③上揭對話內容所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美麗人生」、「Ada-美美」、「髮圈徵工」都是同一個人,「美麗人生」是公司帳號,「Ada-美美」是私人帳號,而「髮圈徵工」則是「Ada-美美」帳戶無法使用才改用的帳號等語相符(見院卷第413頁)。是以,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與其對話者僅有2人,且客觀上亦難認為有3人以上,自難認為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固未允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院卷第411頁),已充分保障雙方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目前無業、離婚、無子女、要照顧母親及男友之母親(見院卷第4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就洗錢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㈡本件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見偵卷第19頁),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欄 1 卓宥佳(提告) 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專員」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向卓宥佳誆稱要驗證帳號才能開通賣場云云,致卓宥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0月16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宥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至29、33至3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卷第39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0至44頁) 2 林宜平 詐欺集團LINE暱稱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起,向林宜平誆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林宜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4日23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0月14日23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1至54、57、74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卷第81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至88頁) 3 許家閩(提告) 詐欺集團LINE暱稱「林俊嘉(金控客服)」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向許家閩誆稱可協助處理訂單問題云云,致許家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6日14時54分許,匯款2萬6,996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0月16日14時58分許,匯款9,87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4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至102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04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4 陳妙慈(提告) 詐欺集團CMB交友軟體暱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向陳妙慈誆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妙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0月14日16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10月14日16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派出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1至113、117、125頁) ④轉帳明細(見偵卷第135至136頁) ⑤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