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單獨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嘉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倩」)自民國114年3月間之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茶裏王」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蔡嘉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原訴第47號判決,故本件不予再論述其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部分)。蔡嘉澤加入後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蔡嘉澤、「茶裏王」暨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騙取林尚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茶裏王」指示蔡嘉澤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林尚樺所寄交之附表一所示包裹。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林欣郁、林欣穎、呂宛珊施以詐術,致林欣郁、林欣穎、呂宛珊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林尚樺寄交之人頭帳戶內,蔡嘉澤遂持林尚樺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扣除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自己後,剩餘款項則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欣郁、林欣穎、呂宛珊匯款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郁、林欣穎及呂宛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尚樺、林欣郁、林欣穎及呂宛珊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尚樺、林欣郁、林欣穎及呂宛珊等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林尚樺包裏寄送查詢、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車手提款影像照片及被害人林尚樺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嘉澤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⒈本案被告蔡嘉澤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亦包含利用
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取贓款2000至3000元,再加上交通費作為報酬等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4年3月月某日前某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蔡嘉澤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小倩」、暱稱「茶裏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本次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惟本院詢問被告配偶能否替被告繳交犯罪所得,其配偶表示無法替被告繳交,此有本院公務紀録單在卷可稽,即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月薪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已婚,育有子女,需撫養配偶及子女,尚有積欠20至30萬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以被告除上開4罪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案件,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4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次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林尚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7起,透過Instargram與林尚樺取得聯繫,佯稱林尚樺有中獎,要求林尚樺提供金融帳戶認證,致林尚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8日某許,在統一超商鎮光門市(桃園市○鎮區○○里○○路○○段000號、208號1樓),以店到店方式,將內含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至統一超商墩十門市(台中市○區○○○街00號) 114年3月10日12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墩十門市(台中市○區○○○街00號)領取前開包裹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蔡嘉澤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郁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5時32分前之某時許,透過Instargram與林欣郁取得聯繫,佯稱其有中獎,要求需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林欣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9,999元 ②2萬1,989元 ①114年3月10日15時32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林尚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10日15時44分 ②114年3月10日15時45分 彰化縣○○鎮○○路0號(二林郵局舊址) ①6萬元 ②1萬4,000元 2 林欣穎(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林欣穎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9,999元 ②9,998元 ③9,997元 ①114年3月10日15時51分許 ②114年3月10日15時52分許 ③114年3月10日15時53分許 114年3月10日16時3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000號(芳苑王功郵局) 6萬元 3 呂宛珊(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透過臉書與呂宛珊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 云云,致呂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2,9984元 114年3月10日15時54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