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宥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之人(下稱「震撼國際-吉吉」)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邱勝」、「劉怡君」、「陳于娟」等帳號,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向凃麗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黃宥達依「震撼國際-吉吉」之指示,先於113年8月9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存入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凃麗雪取款。嗣黃宥達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向凃麗雪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凃麗雪、「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黃宏成」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凃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且將要件修正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財物即現金120萬元,雖已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100萬元,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陳于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震撼國際-吉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52
頁;本院卷第53、66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須扶養父親及外公、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入憑條,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等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價值,予以追徵尚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⒉被告向被害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3年8月9日 證券帳號 0000-000000 金額 0000000元 聯絡電話 0000-000000 2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黃宏成」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