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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志誠有借款需求,經由貸款廣告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連繫相約碰面,嗣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許,陳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邱家豪(本院另行審結),抵達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舊社門市前,王志誠即坐進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欲商討借款事宜,詎邱家豪為向王志誠追討半年前積欠之借款債務,與陳璋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邱家豪要求王志誠交出身分證、手機、機車鑰匙,並令王志誠將手放置在中央扶手,復以菸灰彈王志誠之手,及持陳璋遞交之電擊棒棍1支擊打王志誠之頭部、手部,致王志誠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王志誠座位旁之車門亦遭上鎖,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王志誠行交出上開物品、將手放置在中央扶手等無義務之事,並妨害王志誠自由下車之權利,藉以逼使王志誠向親友籌款還債。王志誠迫於無奈表示可向岳母借款,陳璋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王志誠岳母住處(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地址詳卷),原在統一超商舊社門市觀望等待之王志誠配偶許燕枝見本案車輛駛離,經以電話與王志誠聯繫後亦前往娘家門口,並開啟已停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車內,與邱家豪談論如何還款,許燕枝見王志誠之手部、頭部遭打傷,乃提議可向其阿姨借款,陳璋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許燕枝之阿姨住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地址詳卷)門外,許燕枝遂以需與阿姨聯繫為由向邱家豪拿取王志誠交出之手機,並於下車後伺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本案車輛扣得陳璋所有之電擊棒棍1支、王志誠之機車鑰匙1把(已發還),及在邱家豪身上查扣王志誠之前向邱家豪借款所簽發之本票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志誠(下稱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坐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且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辯稱:是邱家豪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車上的電擊棒棍是我自己防身所用,我有將電擊棒棍拿給邱家豪,但我不知道邱家豪要做什麼,邱家豪拿電擊棒棍不小心戳到告訴人,不是故意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配偶稱要向親戚借錢,叫我們載她去,告訴人可以自由上下車,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坐在

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邱家豪,抵達統一超商舊社門市,嗣告訴人坐進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同案被告邱家豪即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告訴人交出機車鑰匙、身分證、手機,及由被告駕車駛往告訴人岳母住處,原在統一超商舊社門市觀望等待之告訴人配偶許燕枝見本案車輛駛離,經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後亦前往娘家門口,並開啟已停在該處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坐入車內,與同案被告邱家豪談論如何還款,乃提議可向其阿姨借款,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許燕枝之阿姨住家門外,許燕枝遂以需與阿姨聯繫為由向同案被告邱家豪拿取告訴人交出之手機,並於下車後伺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本案車輛扣得被告所有之電擊棒棍1支及告訴人之機車鑰匙1把,另在同案被告邱家豪身上查扣告訴人之前借款簽發之本票1張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35頁),並經同案被告邱家豪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燕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8至39頁背面;本院卷第264至28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現場、本案車輛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借貸簡訊及洽詢借款相關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至47、53至79、8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至35-1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電擊棒棍1支、本票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燕枝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4

月24日12時許接獲借貸簡訊而與對方以LINE聯絡借款,並依約於同日15時許騎機車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再依對方告知之車牌號碼,開啟左後方車門坐上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我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之邱家豪轉頭問我是否認得他,我發現是我之前借錢未還之債主,邱家豪一直向我追討債務,我稱身上沒有錢沒辦法還,要給我時間,邱家豪便生氣,要被告拿出電擊棒棍,被告有將該電擊棒棍交給邱家豪,邱家豪持以打我的額頭、右手等部位,並命我將右手置於前座中央扶手處,以點燃之香菸菸灰彈我的右手手背,我曾試圖拉開車門想逃離,但我坐的那一側車門上鎖無法開啟,當天邱家豪有叫我將口袋裡的東西拿出來,我將手機、機車鑰匙、身分證交給邱家豪放在前擋風玻璃處,因為我還不出錢,所以提議找我岳母借錢,被告將車開到我岳母住處外,邱家豪擔心我趁機逃跑,不讓我下車,途中我太太許燕枝有以電話與我聯繫,邱家豪要我開擴音接聽,之後我太太在我岳母住處外上車坐在車輛右後方的位子,我太太就提議去她阿姨家借錢,到我太太阿姨家後,邱家豪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太太聯繫,我太太下車後伺機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8至39、64頁;本院卷第264至278頁)。

⒉證人許燕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知

道我先生要去舊社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借錢,我自己從我家走路過去,大約15時許我走到統一超商時,我先生就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上車,我在超商這段期間,不知道我先生在車內發生什麼事,當我看到本案車輛駛離,我就向超商旁的農藥行借用電話聯繫我先生,打了幾通後,我先生接電話稱遇到先前借錢之人討債,要去我娘家借錢,我遂前往娘家住處,我看到本案車輛就去敲駕駛座車窗,是坐在副駕駛座之邱家豪叫我上車,我從副駕駛座後方上車,看到我先生的手機放在擋風玻璃處,我就知道手機被扣走,我有看到我先生額頭腫起及手背的傷勢,邱家豪稱我先生借錢未還,我說我媽媽沒有錢,不然去我阿姨那邊借借看,到我阿姨家大門外,我跟邱家豪說需要以手機聯絡我阿姨,邱家豪考慮後給我手機,我下車後就走到我阿姨家後門那邊報警,報案後5分鐘內警察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39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78至285頁)。

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燕枝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倘非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誣指被告、同案被告邱家豪入罪之動機與必要,且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及經警拍攝之傷勢照片(見警卷第49、57、6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何遭同案被告邱家豪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吻合,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燕枝所為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依同案被告邱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都避不見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被告於偵訊供稱:我只記得邱家豪有作勢嚇唬告訴人,叫告訴人還錢,當時在車上,邱家豪一直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頁),足認告訴人本應無於短期內償還債務之意,何以僅因與被告、同案被告邱家豪同車,即突然急於向岳母借款償債,且倘告訴人係自願償債,何以不能自行下車籌款,凡此皆足認告訴人實係因遭同案被告邱家豪持電擊棒棍打傷,又因獨自一人與被告、同案被告邱家豪同車而立於孤立無援之處境,在此強大心理壓力下,迫於無奈順應對方要求,且不敢任意離去,自屬無疑。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告訴人係坐上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足徵被告案發全程均在場見聞,然被告不僅未勸阻同案被告邱家豪,反遞交電擊棒棍供同案被告邱家豪持以打傷告訴人,且為讓告訴人借款還債,駕車搭載告訴人先後前往告訴人岳母住處、告訴人配偶阿姨住處外,則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對於他人之下手行為非但不為反對,更一路配合,在客觀上即足以助成傷害、強制行為之實現,並對告訴人心中產生震懾作用使之怯於反擊或逃離,可徵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邱家豪具有同一目的默示合意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自仍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出手毆打或言語恫嚇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燕枝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舊社門市前係為借款自行坐上本案車輛,至其上車後雖曾被迫交出身分證、手機、機車鑰匙及將手放置在中央扶手,且遭同案被告邱家豪持被告遞交之電擊棒棍打傷,復無法開啟座位旁之車門,惟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家豪並未以其他具體行為,使告訴人之行動喪失自由,堪認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僅止於使告訴人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下車離去之權利行使,參以證人許燕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一超商舊社門市與其娘家、阿姨家間之距離均僅有幾分鐘車程,其在娘家門口坐上被告所駕車輛及於阿姨住家門口下車,均能自由開啟車門,警方接獲報案後數分鐘內即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81、284至285頁),亦堪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僅受短暫拘束,依前揭說明,被告及同案被告邱家豪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自由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亦就此為答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上開強制罪名,惟前揭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書所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家豪基於同一討債目的而為本案強制、傷

害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邱家豪與

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處理,竟與同案被告邱家豪共同以本案傷害、強制之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擊棒棍1支,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4頁背面),且核屬供其與同案被告邱家豪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後述其餘扣案物品:①扣案之告訴人機車鑰匙1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②扣案由告訴人案發前簽予同案被告邱家豪資為借款擔保之本票,於告訴人清償時,同案被告邱家豪仍須返還告訴人,非同案被告邱家豪所有,且若告訴人未清償,屬同案被告邱家豪貸款之憑證;③扣案被告所有之愷他命及K盤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