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沅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 吳沅奇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庚股)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二、被告 吳沅奇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3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本院本件被訴犯行,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已徵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同意,將本件移送至該院一併審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8月6日北院信刑庚113審訴836字第1140009153號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被告 吳沅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