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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洪紹倫律師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83、9784、10738、14320、17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A02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2為夫妻,2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A01亦明知大麻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1與A02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下半年某日,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3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10公克之合意,復由A02於112年下半年某日,在其所任職之彰化縣○○市○○○路000○0號「00000」餐廳,自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拿取大麻10公克後交付與A03,再由A01於不詳時間、地點,向A03收取現金1萬1000元。

(二)A01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3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前某時,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A03聯繫,達成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10公克之合意。復於翌日即113年1月14日0時3分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00市00夜市停車場,A01當場交付大麻10公克與A03,並收取A03交付之現金1萬1000元。

2.於113年3月9日前某時,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與A03聯繫,達成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10公克之合意,復於113年3月9日或113年3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00市00夜市停車場,由A01當場交付大麻10公克與A03,並收取A03交付之現金1萬1000元。

3.於113年5月28日15時27分許,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04」之人聯絡,達成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出售大麻30公克」之合意,復於同日21時5分許,在臺中市00區00000段「000」酒店旁停車場,由A01當場交付大麻30公克與「A04」,並讓「A04」賒帳而尚未向「A04」收取款項。

(三)A01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某日,在A02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左側套房之租屋處內,以大麻研磨器將大麻磨碎後,將之摻入香菸內供A02在當時上址租屋處陽臺吸食,以此方式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與A02。

二、嗣因A03於113年3月12日7時8分許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4.9488公克),經A03證稱其係於113年3月9日或113年3月10日23時許向A01所購得後,復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7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1、A02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與A03或「A04」之人,及轉讓大麻予A02施用,但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後來都將大麻送給A03或「A04」之人,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購買者幾次都無意支付款項,所以沒有任何營利之意圖,被告A01僅應成立幫助施用二級毒品或轉讓毒品等語;被告A02亦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大麻與A03,但否認有何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A03收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A02偵審均承認有轉讓毒品,但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或轉讓毒品罪等語。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A03於警詢時曾稱:112年下半年,當時是跟A01約買毒品,他叫我直接去00工作的「00000」拿,當時我進到店內找到00,說我是A01的朋友,她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1包大麻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0738卷第98頁)。被告A01就此於警詢中亦稱,確實有讓A02拿毒品給A03(見毒偵1081卷第17頁),堪認被告A01確實有委託A02將大麻拿給A03。

3.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償交易毒品之理。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改稱不記得有無拿錢給被告A01或不記得交易過程等語(見偵9783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65、167至169頁),惟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和A03都是約定大麻交易的價格為10公克1萬1000元(見毒偵1081卷第17、115頁),又被告A01於審理中稱當時一個月收入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92頁),證人A03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A01僅是大學同學,畢業後沒有聯絡,沒有參加被告A01的婚禮(見本院卷第166至167、170頁),是被告A01與證人A03非至親好友,參以被告A01自稱月收入為4萬元,竟可無端贈與價值1萬1000元之大麻與證人A03,顯與常情不符。嗣被告A01與A03於113年1月、3月間又有多次聯繫大麻交易等節(詳後述),被告A01均未向證人A03索討112年下半年該次購買大麻積欠之價金,即約定見面時間地點,若非被告A01確實能從中獲取利益,實難想像被告A01何以願意甘冒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風險,無償為證人A03奔走,被告A01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A01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向A03收取大麻價金1萬1000元,亦堪認定。

3.又被告A02雖辯稱證人A03沒有給伊錢,詳細價錢、重量不清楚等語。惟被告A02於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是A01要賣給A03的,是A01叫我拿給A03,沒有跟我說現場要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A02自承:在拿給A03之前,我知道A01有在抽大麻煙,他有叫我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A02與被告A01為配偶關係,且被告A02既知悉其配偶A01有吸食、販賣毒品,衡情對於大麻類毒品之施用與交易,絕非一無所知,故被告A02本次受被告A01之託交付物品,雖未同時向對方收取現金,仍足認被告A02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之行為當下,其自己所為係參與本件大麻交易一節,主觀上當有所知悉,復後續113年1月14日該次交易時,被告A01原怕來不及到,傳送訊息向證人A03表示「可以進去找00,之後給他嗎,我怕我會晚到」(見毒偵1081卷第27至28頁),被告A01於警詢中亦稱:大部分都是我跟他親自交易,但是如果我不方便我會請他去找我老婆,毒品放在摩托車置物箱內,錢是由我跟A03拿的;被告A02知情,但我不會跟她說太多,我會跟她說等等有人要來拿大麻(見毒偵1081卷第16至17頁),由此可知被告A02於被告A01無法到場交易時,會由被告A02出面交付大麻,被告A02於本件遭查獲後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

1.證人A03於警詢證稱:113年1月13日晚上10時46分有用IG打給A01要買大麻花,這次我向他購買10公克的大麻花,當天A01傳完訊息後大概5分鐘後我就到達現場,我是騎000-0000機車到00市的00夜市的付費停車場。A01是開那白色的小休旅車,車號我沒記下來。一樣都是在他車上交易的,我先上他的車後座後,拿給他1萬5000元,他點完錢後從後座的包包拿出一包大麻花交給我,之後我就下車直接騎機車回家;113年1月13日那次對話雖有提到00,但那天沒有去找00,也是跟A01交易的(見偵10738卷第89、98頁)。被告A01於警詢亦供稱:113年1月14日後來我趕得上,我跟他在00市00夜市停車場,我都固定賣他10公克麻花1萬1000元(見毒偵1081卷第16頁)。復有被告A01與A03兩人間於113年1月13日晚上之IG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被告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證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13年1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他966卷第42、65頁、毒偵1081卷第27至28、36至38頁、偵10738卷第119頁),堪認被告A01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1所示之時地販售10公克的大麻與證人A03。

2.被告A01雖嗣改稱未跟和A03收錢,稱僅有轉讓大麻的犯意,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改稱沒有付錢給被告A01或不記得交易過程等語(見偵9783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被告A01於警詢時,並未提到未收到錢乙節,係至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才改稱並未和A03收錢。惟同前所述,被告A01與A03並無其他特殊交情,復佐以被告A01自承之經濟狀況,怎可能一再無償轉讓價值1萬1000元之大麻予A03施用,是被告A01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向A03收取大麻價金1萬1000元,亦堪認定。證人A03上開所述交易價額雖與被告A01所述金額不符,然被告A01已明確稱與證人A03約定價格均為10公克1萬1000元,內容可謂一致,而應以被告A01所述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

1.證人A03於警詢稱:我一樣是用IG聯絡他,確定好我要購買的金額是9000元之後我在3月9日或3月10日當天晚上11點多從00騎我母親名下的機車000-0000沿00路到00夜市,之後約10分鐘後A01駕駛白色小休旅自小客車來到現場,我走過去坐上車,然後我先拿現金9000元給A01,A01點完錢後從他隨身攜帶的包包拿出一包大麻花交給我,我就下車騎機車離開回家(見偵10738卷第88頁)。被告A01於警詢中亦稱證人A03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但金額跟數量應該更多一點,10公克大麻花是1萬1000元(見偵1081卷第15至16頁)。復參本件係因警方查悉證人A03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3月12日至A03住處執行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大麻吸食器1組、研磨器1組及捲菸紙1包等物,A03於警詢時並坦承其持有之大麻花係向A01購買取得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査第三隊偵查報告、本院113年聲搜字34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78、88、105、109至115頁),堪認被告A01確實有於上揭犯罪事實(二)1所示之時地販售10公克的大麻與證人A03。

2.被告A01雖嗣亦改稱未跟和A03收錢,稱僅有轉讓大麻的犯意,證人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改稱沒有付錢給被告A01或不記得交易過程等語(見偵9783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然同前所述,被告A01與A03並無其他特殊交情,復被告A01自承月收入不到5萬元,竟於113年1月、3月間接連贈與價值1萬1000元之大麻予A03施用,且被告A01係居住於南彰化之00鄉,竟願意屢次於深夜駕駛車輛至北彰化之00市,顯與常情不符,若非確實有利可圖,難以想像被告A01會如此無償為證人A03奔走。證人A03所述交易價格部分,雖與被告A01所述不同,然被告A01所述可信度較高已如前述,應認本次交易價格為1萬1000元。是被告A01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且確實有向A03收取大麻價金1萬1000元,亦堪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一(二)3部分:

1.依卷附被告A01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04」之人於113年5月27日至28日之對話紀錄如下(見毒偵1081卷第31至32頁):「A04」:有糧嗎? A01:乙〇早。這幾天工作比較累都很早睡。有的。 「A04」:這次東西可以嗎? A01:Thc30%。Sat類型。味道屬於辛辣果香。 「A04」:多少錢。我要30。 A01:1100。 「A04」:好,我在台中,幾點方便。 A01:預計8:可以出發。 「A04」:到這大概幾點。 A01:8:30到達。車流量多的話要多10至15分。 「A04」:快到台中先跟我聯絡一下,如果再帶你去我 朋友那聊天。 A01:OK。 「A04」:老弟這次要欠一下呦,趕著上來沒帶到多少 錢,先讓你知道一下,請問可以欠一次嗎 A01:可以。 「A04」:謝謝你。 A01:不會的 乙〇。

2.被告A01於警詢時並稱:「有糧嗎」就是問我有沒有大麻,「有的」、「Thc30%」、「1100」,是指我這邊有大麻,Thc30%是指大麻成分純度、1100就是指1公克1100元。

後續在113年5月28日晚上8時30分,在臺中市00區000旁停車場交易(見毒偵1081卷第17至18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A01與甲〇〇乃先就毒品之類型、價格先談妥後,並約定見面的時間,是被告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天有交付30公克之大麻與甲〇〇等情應堪信真實。

3.被告A01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是贈送大麻給「A04」,只有轉讓的犯意,惟依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04」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叫他「乙〇」等語(見毒偵1081卷第18頁),是被告A01顯然與暱稱「A04」之人並非交情甚篤之人,則被告A01與「A04」非親非故,衡之常情,被告A01焉有無償贈與3萬元之大麻與「A04」之理,且2人間之對話紀錄明顯已論及交易大麻之數量及單價,是認被告A01此次確實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4.復被告A01雖於警詢中稱當時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交易3萬元30公克的大麻(見毒偵1081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中稱「A04」當場說他沒有錢,所以改送他(見毒偵1081卷第116頁)。查上開對話紀錄中,「A04」確實有對被告A01表示:「老弟這次要欠一下呦,趕著上來沒帶到錢,先讓你知道一下,請問可以欠一次嗎」,而被告A01則是回答:「可以」,堪認被告A01於113年5月28日確實係讓「A04」賒帳而未收到款項。惟被告A01本次雖未自「A04」處取得價金,然此並不影響被告A01販賣毒品大麻之成立。

(六)犯罪事實一(三)轉讓大麻部分: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2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9784卷第68至6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2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A01轉讓禁藥大麻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A01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轉讓給證人A02施用之大麻,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之大麻,且證人A02為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A01無償轉讓大麻與證人A02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A01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A01、A02就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A01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之說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僅曾於偵查中或僅曾於審判中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均自白,皆與上揭規定文義不合,而不能邀前揭減輕其刑之寬典。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行為人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客觀事實,但若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則依其所陳述之事實顯然與前揭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A01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上開轉讓大麻予A02之行為,依上揭裁判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至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A01、A02主張就其餘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A01、A02於偵審中雖坦承有交付大麻之行為,惟被告2人仍有如上揭所述之辯詞,就營利意圖及主觀犯意部分仍有保留,難認被告2人就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已為自白,是尚難認被告2人於偵審中已自白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依上述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A01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上游為丙〇〇等語,檢警雖依其供述,就丙〇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A01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彰警刑字第1130077005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丙〇〇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被告A01之時間為113年5月27日;而本案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A03,或轉讓大麻予A02之時間為112年下半年、113年1月、3月間,均為丙〇〇販賣予被告A01之前;就被告A01販賣給「A04」的時間,雖為在113年5月28日,惟警方上開移送的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0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36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是就被告A01販賣予「A04」的大麻來源,尚難證明係丙〇〇,故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及被告2人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A0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A01僅坦承轉讓大麻犯行,與被告A02均否認販賣大麻;又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兼衡被告A01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設計、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被告A02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名幼子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1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8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1081號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A01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販賣大麻所用之物,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亦為被告A01所有,且為供其本案轉讓大麻予A02所用之物,為被告A01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9783卷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足憑(見毒偵1081卷第79頁)。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物,被告2人業已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A0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1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二)2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二)3 A01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欄一(三)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4包(驗餘淨重18.51公克) A01 2 黑色錠劑3顆 A01 3 大麻吸食器1組 A01 4 捲煙紙2盒 A01 5 電子磅秤1台 A01 6 分裝袋1批 A01 7 吸食器濾嘴1批 A01 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1 9 大麻研磨器1個 A01 10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02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