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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7號、第1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政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LINE暱稱「下流紳士」、「RONG」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與LINE暱稱「下流紳士」、「RONG」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間,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下流紳士」、「RONG」使用。嗣「下流紳士」、「RONG」取得連線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4年3月21日起,在社群平台TELEGRAM之投資群組內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告訴人曾聖鈞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被告旋即聽從「下流紳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詐欺款項提領後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連線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被告與「下流紳士」、「RONG」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帳戶給「下流紳士」,並且之後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的帳戶,被告有在起訴書所載日期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辯稱:是有人說可以幫被告把博弈輸掉的錢討回來,才會提供帳戶資料並且去領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曾聖鈞(下稱證人曾聖鈞)之證述、提領監視器畫面、江政霖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報資料、江政霖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曾聖鈞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江政霖與「9!o4zl」、「Rong」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三)證人曾聖鈞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證人曾聖鈞在114年03月21日在家中,瀏覽抖音或IG看到投資影片,看完很有興趣就點進去連結,出現TELEGRAM社群連結,加入後,社群裡老師是專門講解台灣指數投資,並且有在幫忙學員操作帶單,老師告知每次的操作會有20%的獲利,總共投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直到老師又要求繼續補錢,才能將獲利領出,當下發現不對勁,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然證人曾聖鈞上開遭到投資詐騙之供述,並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又證人曾聖鈞於本院證稱:有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第173頁)等語,然依上開和解契約書所載,是被告與證人曾聖鈞因「交易過程」發生爭議,經過協商達成和解,由證人曾聖鈞「返還新臺幣301萬8000元」給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契約書(見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卷第173頁)在卷可佐,是證人曾聖鈞上開證述與和解契約書之內容亦不相符,也難以採信;證人曾聖鈞另證稱:先前擔任職業軍人10年,與被告素不相識,但提告做完警詢筆錄的當日下午,就接到被告的電話,相約簽立和解契約書,收下23萬元沒有簽立收據給被告,也沒有看簽了什麼文件等語,是證人曾聖鈞倘若是甫遭詐騙而報警,警覺心應會提高,對於接觸的人或簽署的文件更當謹慎小心,然證人曾聖鈞不僅前往赴陌生人的約,竟然還簽立不明文件,更遑論該文件是令證人曾聖鈞負有301萬8000元債務的文件,與常情顯然相悖。綜上,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足夠的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證人曾聖鈞對於被告之告訴,其內容不僅與客觀文書資料不符,也與常情不符,本件是否涉及誣告刑責,宜由檢察官另行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張亦忱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曾聖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1日起,在社群平台TELEGRAM之投資群組內向曾聖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曾聖鈞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江政霖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①114年3月21日13時39分許 ①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頭山腳店(提領監視器畫面見114偵12969卷第21至29頁) ②114年3月21日13時40分許 ②2萬元 ③114年3月21日13時41分許 ③2萬元 ④114年3月21日13時42分許 ④2萬元 ⑤114年3月21日13時45分許 ⑤2萬元 ⑥114年3月22日0時3分許 ⑥2萬元 被告偵查及本院中表示⑥⑦⑧⑨⑩⑫是由「下流紳士」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金額合計9萬7,000元 ⑦114年3月22日0時4分許 ⑦2萬元 ⑧114年3月22日0時6分許 ⑧2萬元 ⑨114年3月22日0時8分許 ⑨2萬元 ⑩114年3月22日0時9分許 ⑩5,000元 ⑪114年3月22日3時54分許 ⑪1萬5,0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頭山腳店(提領監視器畫面見114偵12969卷第31頁) 114年3月22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⑫114年3月23日0時3分許 ⑫1萬2,000元 ⑬114年3月23日0時4分許 ⑬1萬8,900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頭山腳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