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富凱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富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富凱與汪志鴻為朋友關係,汪志鴻友人王子榮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晚間,撥打電話予詹詠順,約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果菜市場,商談有關其等之債務問題,並邀請汪志鴻及許文嘉、徐惠雯夫妻同往,詹詠順亦邀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陪同到場,雙方到場後發生口角,王子榮與黃敏智發生肢體衝突。汪志鴻見狀即撥打電話予張富凱、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等人告以上情,請其等到場,張富凱等人接獲電話後,由洪子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富凱,林之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朱展希,李峻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勝宇自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先後抵達○○果菜市場附近、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張富凱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在身上。
二、嗣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經員警盤查完後欲步行至詹詠順住處,其等於113年4月25日22時15分許步行行經公眾得出入之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張富凱、汪志鴻、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遂均走向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汪志鴻責問黃敏誠、黃敏智「剛剛是在兇什麼」等語後,張富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與汪志鴻、李峻宇、林之勤、楊勝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張富凱、汪志鴻、李峻宇、林之勤、楊勝宇徒手毆打黃敏智,致黃敏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前胸、背部挫傷、雙手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洪子元則在旁圍觀;張富凱復承前犯意,持短刀刺入黃敏誠胸、腹部,致黃敏誠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腹腔、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黃敏誠之後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並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因傷勢嚴重入住加護病房救治。嗣經黃敏智、黃敏誠報警而查獲上情(汪志鴻、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子榮、徐惠雯、黃敏誠、黃敏智、朱展希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黃敏誠、黃敏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富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行,業經被告張富凱於本院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黃敏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
1.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至有無殺意,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2.告訴人黃敏智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我們從○○果菜市場走出去,在楓康超市那條路,張富凱他們過來,我之前不認識張富凱他們,我們跟他們無怨無仇,他們就打我們,他們大約有七、八個人,當時我跟黃敏誠、塗子儀正要走去詹詠順的家,然後在楓康那裡被他們攔下來,汪志鴻問我說不是要好好講,我說對啊,他們七、八個人就上來動手了,印象是汪志鴻先打我,用鐵的東西打到我的臉,後面七、八個就上來,我就看不清楚,黃敏誠受傷時,對方跑掉才看到對方有拿刀子,張富凱應該也有攻擊我,我記得沒錯的話,張富凱應該是要拿刀要砍我,黃敏誠看到之後就跑過去阻止,但我也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子,因為當時的情況很混亂,我能記得的只有當下發生的狀況及看到監視器的畫面而已,我看到黃敏誠時,只有看到張富凱在揮,不知道揮甚麼,等到他們跑走之後,看黃敏誠摀著左胸口,黃敏誠與張富凱拉扯,然後張富凱在揮,沒印象他們有無說什麼話,當時現場分成兩邊,我這邊的先跑走,我過去要找黃敏誠,黃敏誠那邊的也跑走,我過去發現黃敏誠流血,他們看到我們受傷之後就停止而離開,但我不記得黃敏誠與張富凱兩人是如何停止,我看到黃敏誠受傷,就扶黃敏誠到詹詠順家,從汪志鴻攻擊我到大家圍毆後停手,大概幾分鐘而已,應該不超過5分鐘,一開始是詹詠順找我們去討論與對方的債務問題,這個債務與我或是黃敏誠都沒有關係等語,告訴人黃敏誠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天詹詠順找我去○○果菜市場,當時張富凱不在,我們走出去往○○路的方向時要去詹詠順家,在楓康附近遇到張富凱,他們開車過來,之後下車往我們的方向走,是汪志鴻號召他們一起行動,大約有7、8人,他們過來就直接打,汪志鴻先打黃敏智,也有其他人打我,我有擋他們,我被捅到左胸時才知道張富凱帶刀子,是我跟張富凱在拉扯時被張富凱刺,張富凱朝我心臟的位置刺,我只能用徒手擋,張富凱持刀的刀刃部分約10公分左右,我將張富凱推開之後,張富凱有繼續刺我,張富凱只有針對我,一開始我會跑向張富凱應該是我看到張富凱要對黃敏智做傷害的動作,我才跑過去要制止,我跟張富凱一直在拉扯,拉扯完之後就發現很痛,印象中張富凱有朝我的左胸、左後背及腹部攻擊,攻擊約三、四次,我不知道張富凱如何停止攻擊,我們推一推之後,我發現很痛,他們就主動走了,我也不知道怎麼結束的,當時很痛我也沒印象怎麼去醫院,我是到了詹詠順家門口才倒下去的,我跟張富凱當天才第一次見面,當時我是覺得胸部先有痛覺,衝突時我有抓住張富凱衣服,因為當時緊張,衝突結束好像是因為看到警察出來就陸續離開了,我跟張富凱沒有繼續拉扯,張富凱就沒繼續刺我,誰先放手沒有印象,我感覺我們拉扯約10、20分鐘,拉扯途中沒有印象被告有沒有喊什麼,我跑過去要拉開張富凱時,看到張富凱的手伸到身後再抽出,然後就看到他有拿刀,張富凱是在與我拉扯中途時拿出刀子,我左胸先有痛覺,我有拉張富凱衣服,因為推不開他就拉扯、抓他的衣服,抓張富凱衣服時有感覺腹部被劃傷,跟張富凱拉扯中有聽到有人喊「呼你死」(臺語),但不確定誰喊,衝突結束後我還稍微能走,衝突地點到詹詠順家約10至20公尺左右,我不太清楚一開始詹詠順叫我們去○○果菜市場的目的,是詹詠順叫我和黃敏智過去,好像跟他們有金錢糾紛,這些糾紛與我和黃敏智無關等語。
3.就被告張富凱之動機而言,依據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並與被告張富凱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我跟汪志鴻是113年2月認識,案發當日汪志鴻打給我說要吃消夜,我跟他說我剛好在○○寶雅附近的刺青店刺青,汪志鴻就說等下有一台車會來○○寶雅載我去吃消夜,我就上車,我跟黃敏誠、黃敏智不認識,當天第一次看到,汪志鴻先與對方發生衝突,我就跑過去等語(偵9261卷第190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互核,可徵被告張富凱與告訴人黃敏誠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被告張富凱於案發時與汪志鴻亦僅認識4個多月,經汪志鴻邀集到場,因看見汪志鴻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而一同加入本案衝突,則被告張富凱是否會僅因為幫助汪志鴻而起意殺人,尚有可疑。
4.就案發之客觀情狀而言,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時汪志鴻與告訴人黃敏智先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黃敏誠則往被告張富凱方向跑去後相互拉扯,被告張富凱於雙方拉扯期間持短刀刺向告訴人黃敏誠腹部、胸部,而告訴人黃敏誠則持續往前拉扯被告張富凱衣領直至將被告張富凱之上衣拉下等情,並與告訴人黃敏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其係為避免張富凱朝黃敏智攻擊才跑向張富凱與其拉扯,拉扯途中看到張富凱有向後摸的動作,有看到刀子,之後感覺胸部痛感明顯,當時會一直拉張富凱衣服是因為緊張,感覺雙方拉扯有10、20分鐘,攻擊約3、4次等語互核,可徵被告張富凱係於雙方衝突期間持短刀朝告訴人黃敏誠方向刺,雙方衝突期間不長,被告張富凱之攻擊亦非連續不斷,被告張富凱嗣後亦自行停止攻擊,雖告訴人黃敏誠證稱感覺被告張富凱攻擊其心臟,惟經勘驗前開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被告張富凱持短刀攻擊期間,同時遭告訴人黃敏誠拉扯衣服,被告張富凱因衣服拉扯緣故而有視線朝地、遭遮蔽之情況,且持刀之右手亦因衣服拉扯之動作而慣性往前伸直平舉,而被告張富凱與告訴人黃敏誠身形未有太大差異,被告張富凱確有可能係因該等拉扯情況而偶然刺及告訴人黃敏誠胸部,尚難認被告張富凱有刻意瞄準告訴人黃敏誠心臟之舉動,況被告張富凱於其衣服遭告訴人黃敏誠脫下後,雙方分開,未見被告張富凱有其他緊追不捨之追擊行為,以該等客觀情狀而言,亦難認被告張富凱於案發當下有殺人犯意。
5.再就告訴人黃敏誠所受傷勢而言,依據告訴人2人前開證述,並觀諸告訴人黃敏誠病歷,可認案發當下告訴人黃敏誠遭刺傷送員林基督教醫院時呈現E4M6V4(即可主動睜開眼睛、可依指令做出動作、可應答但無邏輯性)之生命體徵,經給予止血、點滴、胸管引流後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呈現E4M6V5(即可主動睜開眼睛、可依指令做出動作、可有調理談話與人交談)之生命體徵,持續輸血、點滴、胸管引流,告訴人黃敏誠於治療期間均仍意識清醒、疼痛難忍,足徵告訴人黃敏誠於本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立即生命危險,告訴人黃敏誠於受傷後尚能意識清醒進行就醫,可見本案被告張富凱攻擊告訴人黃敏誠所造成之傷害,並未使告訴人黃敏誠身體上受有嚴重到立即危及性命之致命性損傷,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亦可知,案發當時被告張富凱係持銳器之短刀攻擊,被告張富凱若真有殺人犯意,以其武器優勢之情況,當可多次攻擊造成告訴人黃敏誠更嚴重之傷勢,益徵被告張富凱之攻擊行為僅止於傷害犯意。
6.是以,以被告張富凱與告訴人黃敏誠之關係及動機、與告訴人黃敏誠發生衝突之情狀、告訴人黃敏誠所受傷勢、被告張富凱攻擊後之行為舉止等一切情狀,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張富凱係出於殺人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朝告訴人黃敏誠攻擊,應僅係基於對於告訴人黃敏誠之傷害故意而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富凱對告訴人黃敏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被告張富凱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以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張富凱與汪志鴻、李峻宇、林之勤、楊勝宇就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單純一罪、接續犯、想像競合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張富凱所涉妨害秩序犯行部分,雖所施強暴之對象有數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2.被告張富凱對告訴人2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被告張富凱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張富凱僅因為幫忙汪志鴻即與告訴人黃敏誠、告訴人黃敏智發生衝突,並持刀下手強暴,造成告訴人黃敏誠、告訴人黃敏智受有傷勢,告訴人黃敏誠並一度進入加護病房,且被告張富凱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於深夜之馬路邊,斯時尚有超市、夾娃娃機店營業中,被告張富凱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然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人,而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情況,被告張富凱持短刀為上開犯行之行為,手段凶狠且嚴重妨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六)量刑爰審酌被告張富凱為幫友人汪志鴻而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傷害,且告訴人黃敏誠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張富凱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對本案及刑度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7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離婚有二個小孩,分別為8歲、5歲,二個小孩都由前妻監護照顧,目前跟現任女友同住於女友的房子,沒有負債,需要每月支付1萬元給前妻扶養二個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張富凱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小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經丟棄(偵9261卷第20頁),審酌該小刀係隨處可購得之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敏誠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 偵9261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182至204頁 2 告訴人黃敏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偵9261卷第85至90頁,本院卷第205至217頁 3 證人汪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209至211頁、偵9261卷第219至225頁 4 證人李峻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29至31頁、第33至41頁 5 證人林之勤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8頁 6 證人洪子元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63至70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 7 證人徐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247至249頁、第283至285頁 8 證人許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偵9261卷第251至253頁、第283至285頁 9 證人楊勝宇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1213卷一第179至185頁、第191至197頁 10 證人朱展希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1213卷一第211至217頁 11 證人塗子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1213卷一第277至280頁 12 證人王子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1213卷一第229至234頁 13 證人詹詠順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11213卷一第273至275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黃敏誠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9261卷第117頁 2 告訴人黃敏誠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偵9261卷第141至159頁,偵11213卷二第5至195頁 3 告訴人黃敏誠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 偵9261卷第161至179頁 4 告訴人黃敏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9261卷第95頁 5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偵9261卷第119至139頁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偵11213卷二第293至295頁、第297至305頁、第307至315頁 7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 偵11213卷一第335至336頁,偵11213卷二第261頁 8 本院勘驗監視器之開勘驗筆錄及擷圖 本院卷第120至16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