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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玲選任辯護人 陳靖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郁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委由不詳之人盜刻告訴人林仕乾之印章2枚(下稱印章A、B)後,由被告於不詳時、地,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6日之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1)及108年1月10日之票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2)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共4紙,再偽簽告訴人林仕乾之姓名及蓋用印章A而偽造系爭本票1、2,進而於110年12月17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聲請狀載告訴人林仕乾之居處為周郁玲母親周林月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1、2均准予強制執行。繼委由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周林月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收受郵務人員欲送達予告訴人林仕乾之前開2份裁定時,持印章B蓋在送達證書,而表示告訴人林仕乾已親自簽收上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仕乾及本院為前開裁定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林仕乾所設籍及居住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0之管理員於110年12月27日另收受上開本院之2份裁定,翌

(28)日交告訴人林仕乾領取,告訴人林仕乾委由律師閱卷,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郁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林仕乾之指述;③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00號本票4張;④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為被告)、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第1232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堅辭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本票1簽發原因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3300萬,不動產移轉到告訴人名下後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貸款得到1800萬,清償完抵押權及我跟告訴人借款,我實際上沒有拿到錢,買賣價金跟貸款給我的價差有1500萬,所以告訴人簽三張本票給我,系爭本票2簽發原因是我給被告2395萬債權,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不動產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大約500萬,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本票給我,告訴人曾經給我一顆小印章請我幫忙收信,我忘記我交給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於106年向告訴人有借貸,再以父母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該不動產再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後來有該不動產貸款1800萬,雙方類似借名登記,告訴人只有交付1800萬,但還有1500萬買賣房屋的落差,告訴人簽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之後被告與○○公司有糾紛,被告107年將對於○○公司債權及○○公司簽立的本票給告訴人,被告因此於108年取得告訴人交付本案之本票,本件筆跡鑑定及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均係發票人記載為「林仕乾」,發票日記載為108年1月6日,面額記載為5百萬,發票人地址記載為彰化○○○○路○段00號,其上各蓋有「林仕乾」印文各3枚;票號000000000號本票,係發票人記載為「林仕乾」,發票日記載為108年1月10日,面額記載為5百萬,發票人地址記載為彰化○○○○路○段00號,其上蓋有「林仕乾」印文1枚;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持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聲請狀記載告訴人之住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即被告母親周林月里住所),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各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1232號民事裁定就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於110年12月24日12時15分許送達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於送達證書上記載「本人收受」並蓋印「林仕乾」印文1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理由並非全然無據

1.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我跟被告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約106年1月中我們就有見面,後來被告跟我借款並把彰化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給我,借款後被告又找我,被告說怕房地產會被拍賣,我想說被告可以把房地產過戶給我,用我的信用可以跟銀行貸比較多的錢,被告1月底找我寫買賣合約書,3月中進行過戶,同時被告也順便跟我借錢,借錢的部分被告有開48張本票給我,房子貸款的部分由被告償還,被告答應2年內會把貸款處理好,我就再把房子過戶還給他,我說若被告2年內沒還完貸款,房地產要歸屬給我,被告繳沒幾期就找我幫忙繳,後來我也沒錢就有法拍程序,我於107年有去被告父母家問要如何處理,突然被告父母來告我,之後和解成立,我把房子還他們,他們把我代付的貸款錢還我,我不曾開票據給他們,106年4月25日至11月15日我有把戶籍遷到彰化縣○○鎮○○路00號,因為聽說這樣貸款可以節稅,結果我都要跑派出所領信件很麻煩,110年12月27日我在桃園戶籍地收到本票2000萬裁定,我才知道,110年12月24日寄到彰化蓋章簽收的人不是我,到現在不知道是誰,我發現這件事之後沒有去問被告,被告也不會承認,我直接找律師提告,○○公司的事情是107年初被告沒辦法還錢時,被告說他的錢卡在○○公司張婷的手上,我介紹律師幫被告處理○○公司債務的事情,被告對○○公司可以強制執行500萬,後來被告不明原因不繼續執行,被告說張婷會代他還錢給我,被告帶張婷認識我,張婷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我,一是確保被告債權,二是我要跟張婷投資,後來被告說他跟張婷鬧翻,被告說張婷沒有還款,被告說他願意把張婷欠他的2395萬債權轉讓給我,叫我可以去跟張婷要錢,但金額龐大,我就介紹被告找律師去處理,律師發現沒辦法處理,就把那些債權資料還給我,被告要跟我要資料回去,我說想要回去可以,但要先還錢,轉讓2395萬債權的時間是107年9月,我知道○○公司跟被告之間的金錢問題是在107年7月以後,過戶彰化縣○○鎮○○路00號土地、建物約定買賣價金是3300萬,銀行貸款1800萬給被告,我還有借400萬給被告,跟契約差額部分有寫但書,被告簽字蓋章表示會處理,不會叫我履行,但書已支付1000萬是指由被告做支付的意思,被告要想辦法去幫我處理好就是這個房地產被告有幫忙付1000萬的意思,但實際上被告沒有付,但書約定2年內沒有還款,房子就歸我,我給被告2年時間原價買回,2395萬債權轉讓部分,被告當時有將2395萬的債權切結書和依附的本票、支票和500萬本票裁定都交給我,被告轉讓給我就是想要讓我幫他要錢,同時要到錢也可以還我錢,簽訂債權轉讓切結書時被告大約欠我快600萬,就是他簽48張本票400萬的債務、我幫他找律師十多萬的費用,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跟被告討論行情,簽契約時銀行還沒估價,被告說行情有3千萬,我做建築的,也有參考附近行情,我保守一點估他那邊的房產應該有2200至2500萬,然後我覺得寫3300萬銀行貸款可能有2000萬左右,但我覺得房地沒有值到3300萬我自己估是簽3300萬可以貸到2000萬,結果只貸到1800萬,所以我再借他一些錢,契約附註被告可以用3500萬以下買回是為了保障被告,防止我獅子大開口,這個價格是至少可以把欠款都還清的金額為主,銀行貸款都是要由被告還款,買回的價金會隨著被告每月還給三信本息而減少,被告當初把2395萬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地產的意思,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他,被告要把房子貸款的錢和欠我的錢還清,我設籍到○○鎮○○路○段00號後,如果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鎮○○路○段號00號是一間超市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74頁)。

2.系爭本票1觀諸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9至11、編號20、編號22所示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所供承:系爭本票1的簽發原因是因為不動產價差,我跟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是3300萬,但我實際上跟他不是買賣關係,我只是把不動產移轉到告訴人名下,用告訴人名義去借貸,告訴人跟我說這樣可以貸到比較多錢,所以後來貸款到1800萬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間確有以「買賣」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路○段00號建物(下爭系爭不動產)為由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簽立總價3300萬之買賣契約,於106年3月間又於前開買賣契約加註條款後,系爭不動產由告訴人於同月向三信銀行申請貸款,三信銀行於106年4月核撥1800萬,該1800萬經用以塗銷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即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後,剩餘款項匯入被告父母戶頭,嗣三信銀行貸款約定由被告進行繳付,繳付方式係由被告匯款進入告訴人三信銀行帳戶直接由銀行扣繳,則系爭不動產於買賣契約書上記載3300萬,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房地產約定價金3300萬是希望可以貸款高一點,我跟被告討論行情,簽契約時銀行還沒估價,被告說行情有3千萬,我做建築的,也有參考附近行情,我保守一點估他那邊的房產應該有2200至2500萬,然後我覺得寫3300萬銀行貸款可能有2000萬左右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系爭不動產訂以3300萬元之價格填寫買賣契約,應係經其等評估後,綜合考量市場價格及申貸因素後所相互同意之價格,則告訴人因認其實際上僅取得1800萬,與買賣契約所填載之3300萬價格有所落差,而要求告訴人應再簽發1500萬(0000-0000)之本票以供為價值擔保,尚無不合理之處。

3.系爭本票2依照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述:我有開○○公司的本票給○○○公司,開2千多萬元的本票及2張支票給○○○公司,告訴人職業是在借人家錢的,他說要借我錢,我才會用用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他等語(偵續卷第73至75頁),並與被告於本院所供承:系爭本票2簽發原因是我給告訴人2395萬的債權,為了要贖回我移轉給告訴人的房子,但當初移轉不動產給告訴人只有貸得1800萬,相比讓給被告的債權少了大約500萬,所以告訴人要補500萬本票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及告訴人前揭證述、附表非供述證據編號14、17相互核對,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時對○○公司有2395萬元之債權,被告並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希望可以藉此取回移轉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而告訴人於本院亦證稱:被告當初把2395萬債權給我,也有想跟我買回房地產的意思,我有拿回欠款,房地當然就還給他,被告要把房子貸款的錢和欠我的錢還清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徵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轉讓上開債權其一目的即係為取回系爭不動產,則被告因認其所轉讓債權之價值達2395萬,與其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所實際取得之1800萬,尚有約500多萬價差,是以要求告訴人簽發500萬元本票,亦尚無悖於情理之處。

(三)依照現存證據亦難以積極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情事

1.檢察官固稱依照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歷程,可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欠告訴人錢並請求告訴人不要執行,與被告所稱告訴人有簽發本票之情況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月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106年3月加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條款、107年9月簽立債權轉讓切結書、109年11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解草稿內,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再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交付一顆印章由被告代收信件,惟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該印章,亦無法採信等語;告訴代理人則稱被告與告訴人106年3月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加註條款時,尚未向三信銀行核貸,當時是估計系爭不動產可以貸到1600萬,告訴人如果要簽發本票也應該簽發1700萬的本票,而且系爭本票1簽發日期寫106年1月6日也不對,至於轉讓2395萬債權部分,如被告要求開本票也應該開2千多萬,又告訴人如需他人收受送達文書,由同居人或受雇人簽收即可,無須交付自身印章,被告承認曾經持有告訴人印章,顯然就係偽造等語。

2.惟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是否係由被告偽造等情各執一詞,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及告訴人於金融機構之開戶筆跡資料、當庭書寫之筆跡、附表編號19所示資料,並與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經鑑定機關認尚無足量資料可供比對,因此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附表編號15、16所示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證。

3.而本案緣起雖係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欠款開始,然依照卷內證據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雙方金錢款項、票據來往頻繁,且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自承其等名下均有經營公司之情況而言(中檢他字4515卷第5至14頁、第15至20頁),可徵其等應均係具有一定資力且時有開立票據以為擔保之需求,則告訴人應被告要求開立票據等情,亦非全然不可能,業如前述,雖被告所供稱系爭本票1發票事由係於106年3月、系爭本票2發票事由係於107年9月,與系爭本票1原先記載之發票日或系爭本票2記載之發票日不同,惟尚屬相近,且實務上之票據常有倒填發票日或延後發票日之情況,至被告於前案刑事或民事訴訟均未提及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之存在,或係因被告自己於前案之應訊考量,均難執此即認被告所述發票事由均屬虛捏。

4.又被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書狀上固記載告訴人住處為彰化縣○○鎮○○路○段00號,然縱被告此部分恐有隱瞞告訴人住居所之情,然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仍屬二事,況該等本票裁定嗣經法院查明告訴人戶籍後寄送,經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據此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經告訴人偵查中陳述明確(偵1846卷第94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1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5.再告訴人確曾於107年4月至10月將戶籍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號,而彰化縣○○鎮○○路○段00號、00號相鄰,告訴人亦於本院中證稱:我設籍到○○鎮○○路○段00號後,如果那個地方有信,沒有人領,會有個紅色單子通知去警察局領,被告會拍那張給我,我就會去警察局領,我應該有告訴被告幫我留意寄送到那裡的信件,○○鎮○○路○段00號是一間超市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告訴人亦會促請被告注意是否有信件寄送至該處,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交付印章以便被告或居住該址之人代其為收受信件等情,亦屬可能,則縱然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蓋印,亦難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相繩,況被告否認本票裁定送達證書上之告訴人印文係其或其委由他人所蓋印收受,而本案本票裁定寄送至彰化縣○○鎮○○路○段00號之時,依證人周林月里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00號的信是誰收的,我住在00號,被告沒有住在00號或00號等語(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可徵被告斯時並未居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或00號,亦無直接證據得以連結上開行為確實係被告或被告委由不詳之人所為。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表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林仕乾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 中檢他字4515卷第5至14頁、第23至25頁、第27頁;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偵1846卷第93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5頁;調院偵續卷第51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134至174頁 2 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述 偵續卷第73至75頁 3 證人周林月里於偵查中證述 交查字18卷第5之2至5之8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本票影本4張 他字195卷第5至6頁 2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周郁玲)(針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7至9頁 3 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聲請人周郁玲)(針對票號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1頁 4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號裁定影本(針對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2頁正反面 5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32號裁定影本(針對票號000000000號) 他字195卷第10頁 6 本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被告收受)(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 他字195卷第15頁 7 本院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告訴人收受)(110年度司票字第1231、1232號) 他字195卷第16頁 8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給告訴人) 交查字37卷第4至7頁 9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賣給告訴人) 交查字37卷第8至12頁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抵押給三信) 交查字37卷第13至16頁 11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賣給告訴人) 偵續卷第101至109頁 12 土地登記謄本(134、135、138、139) 偵續卷第111至119頁 13 告訴人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證明書 交查字18卷第16至19頁 14 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轉讓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本票裁定、相關票據及照片 交查字18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211至219頁 15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文 交查字18卷第57之2至57之6頁 16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1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00號函文 偵1846卷第207至208頁 1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49號處分書 偵1846卷第219至223頁,偵續卷第83至85頁 18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 偵1846卷第69至77頁,偵續卷第87至88頁 19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本票48張 偵1846卷第171至201頁 20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 偵1846卷第169頁 21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 偵1846卷第129至133頁、第135至139頁 2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5日三信銀審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電匯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93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