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4,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李松貴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經理」、「劉清湖」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款,李松貴可從中賺取約定比例報酬。嗣於113年11月間起,集團成員「吳經理」、「劉清湖」、「雯雯」、「思茹」、「林秀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雯雯」、「思茹」、「林秀瓊」向賴維駿佯稱:儲值投資人蔘,可以賺大錢等語,致賴維駿陷於錯誤。李松貴則依「吳經理」指示,於113年12月31日15時52分、114年1月1日10時50分、14時0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賴維駿確認取款時間、地點,約定於114年1月1日14時許,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25,000元。於約定之日,李松貴先依「吳經理」指示,於不詳超商將偽造蓋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印文之「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列印出來並簽名後,至前揭超商前向賴維駿收取425,000元,並交付該收據給賴維駿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賴維駿及「恆興參行有限公司」。嗣後,李松貴再依「吳經理」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居所樓下,將425,000元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清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李松貴藉此賺取約定報酬。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松貴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維駿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至1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27至31頁)、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照片(偵卷第3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32至39頁)、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照片(偵卷第4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維駿指認李松貴)(偵卷第45至48頁)、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照片(偵卷第4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49至54頁)、被告李松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卷第91至95頁)、被告李松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卷第97至99頁)、告訴人提出之假人蔘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恆興參行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112年間即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而於113年6月1日
遭起訴,於幫助洗錢案件被起訴後,竟又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8月26日遭逮捕,並經法院羈押,於113年9月6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日經釋放,而被告卻不思反省,甫遭釋放就立刻加入本案新的詐騙集團,冒充業務員擔任面交車手,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多次犯罪,遭逮捕、羈押、起訴、判刑均無法使被告反省其所作所為,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
⒉被告本案係向被害人謊稱為公司員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直接面對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
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為425,000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併科罰金之裁量標準。
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不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告訴
人及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⒍本院綜合上開全部考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
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即曾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被羈押,釋放後又另覓詐騙集團,而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12月19日即曾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收款過,之後犯下本案,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1月7日、1月21日、1月22日、1月27日均又與另案被害人面交收款,直到被羈押,犯罪時間超過1個月,故被告勢必獲取了高額薪資,才會連被羈押、被起訴,都無法阻止被告繼續擔任車手。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馬費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最常見手法,本案被告犯罪均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作為交通工具,交通費不貲,被告既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報酬及車馬費,被告豈可能願意繼續來回奔波,謊稱為公司員工,到處犯罪。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收取報酬,是自己墊付交通費等語,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⒉本案被告假冒人蔘公司員工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自始無正當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故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為涉犯本案而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薪資),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故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被告薪資:因被告拒不吐實報酬,故本院參考我國114年基本
工資每小時19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估算為1,520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
⑵必要費用:從被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到板橋高鐵站
、彰化高鐵站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面交地點,該路段計程車費用經試算後分別為105元、415元;板橋高鐵站到彰化高鐵站之高鐵費用為790元;便利商店彩色列印A4每張為10元,被告至少列印了1張收據,有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列印資料、臺灣高鐵網站列印資料、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故本件被告自詐騙集團收到的必要費用至少為2,630元【計算式:790×2(高鐵來回)+105×2(被告住處到高鐵站計程車來回)+415×2(案發地到高鐵站計程車來回)+10(列印費用)=2,630元】。
⑶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150元【計算式:1,520(基本工資)+
2,630(必要成本)=4,15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