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欣
鄭存家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
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鄭存家、楊宸欣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筋粗勇」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楊宸欣擔任面交車手,鄭存家則擔任監控手,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紀姵妤於112年6月15日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盧燕俐」、「張詩雯」及LINE群組「儀路長虹交流群」,繼而下載「順富」APP,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鄭存家、楊宸欣接獲「筋粗勇」指派於112年8月29日向紀姵妤面交取款,鄭存家先於當日上午,在新竹高鐵站,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工作手機、藍芽耳機交給楊宸欣,楊宸欣則搭乘高鐵及計程車,於當日17時3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彰美門市,出示配戴之工作證,自稱順富投資經辦人員「蔡孟庭」,向紀姵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7萬元現金,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順富投資」、「蔡孟廷」印文)予紀姵妤,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楊宸欣得手後,於同日17時48分步行至彰美路1段149巷口,將工作手機及藍芽耳機交還給鄭存家,鄭存家即搭乘不知情之朱品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離去。其後楊宸欣依指示前往新竹市竹蓮市場,將現金37萬元丟到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後座,由不詳收水拿取,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宸欣、鄭存家及鄭存家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鄭存家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宸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鄭存家則於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認罪,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姵妤、證人朱品綸、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主朱峻麟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宸欣指認鄭存家)(偵卷第197至2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姵妤指認楊宸欣)(偵卷第239至242頁)、告訴人紀姵妤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順富APP頁面、儲值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43至289頁)、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29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293至305頁)、被告楊宸欣、鄭存家他案遭查獲照片(偵卷第307頁)、計程車乘客資料(偵卷第309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311至3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3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2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29至3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3至203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順富投資」、「蔡孟
廷」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蔡孟廷」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
⒈犯罪目的: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然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來賺取財物。
⒉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
以假名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監控手之工作,也明知會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堪認被告2人亦分擔到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
⒊品行:
⑴被告鄭存家於106、107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於107年6月15日入獄服刑,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獄;然於111年5月就加入另一詐騙集團數次犯案,於111年7月5日因而被羈押,111年8月31日交保釋放,嗣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2年2月12日至112年7月3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3日經釋放後,於112年8、9月間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2年9月5日犯案被逮捕,於112年9月5日至10月25日經羈押,於10月25日釋放後立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監控手,出獄2日即10月27日就開始犯案,於10月、11月、12月均有詐欺案件;於113年4月間又再加入另一詐騙集團,從4月到5月密集犯罪,直到113年5月12日入獄服刑至本案審理終結,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從上可知,被告經歷多年之刑事訴追、審判、查獲,知悉其行為造成多少被害人財產受損、精神痛苦,然被告縱使遭判決服刑後,仍不知改進,又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2次被羈押都無法遏止被告繼續犯罪,甚至羈押釋放後立刻又與詐騙集團聯繫,立刻上工,並轉往被查獲風險較低之監控手角色。而被告鄭存家除一再參與詐騙集團,從事詐騙犯罪外,亦有槍砲、毒品、妨害自由、毀損、竊盜、妨害公務等多案前科。被告鄭存家素行甚差,且其此種一犯、再犯又再犯之行徑,應予以嚴懲,施予其較長時間之監禁,否則實在難以遏止被告鄭存家不斷為危害社會之惡行。⑵被告楊宸欣則於111年11月間開始於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密集犯案;於112年7、8月間則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冒充業務員之取款車手,亦密集犯案,於112年9月遭逮捕並羈押,經釋放後,雖未再有詐騙集團之案件,然被告楊宸欣則轉為製造大麻,經查獲後,又因妨害秩序遭羈押,之後轉執行而至本案審理終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證。
⒋所生危害:本案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2人以冒充真實存在之順富公司業務員犯罪,此種手法冒充業務員去面交收取款項之行為,造成合法之投資公司失去人民信任,對社會治安、經濟秩序危害甚鉅,本案也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37萬元之金錢損害,此金額亦遭洗錢一空,造成被害人財產及精神痛苦。⒌犯後態度:
⑴被告鄭存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亦拒絕配合警方之調查(被
告於指認共犯時,直接表明「就是不願意」等情,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1至214頁);於偵查、第1次準備程序中亦繼續否認犯行,稱:我完全否認,其他件是有我的指紋我才認罪,這件沒有我的指紋;楊宸欣把手機掉在我車上,他用公共電話打給我,叫我把手機送去給他,我才去彰化跟他見面等語,並於第1次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2名證人來作證被告鄭存家於112年8月29日早上沒去高鐵站等情。
然而,被告鄭存家於這兩年中偵查期間,連自己於112年8月29日早上在做什麼都沒有固定的辯解,自己的行蹤說不清楚,竟突然會有2個證人可以在時隔2年後,還記得連被告鄭存家自己都不記得的某特定早上的行蹤。而被告楊宸欣與被告鄭存家兩人配合犯罪,由楊宸欣擔任面交車手,鄭存家交付相關詐欺用品給予楊宸欣,並擔任監控角色部分,業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本案與另案犯罪手法完全一致,且相隔僅5天;而本案除共犯楊宸欣指證明確外,監視器亦清楚拍攝到楊宸欣與被害人面交完後,與鄭存家見面,並將手中物品交付給鄭存家等情,與楊宸欣證述情節吻合,被告鄭存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無論其是否承認犯罪,都不會影響判決結果,然被告鄭存家在警詢、偵查、第1次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亦徵被告鄭存家第一時間仍存有脫免之僥倖心態;幸被告鄭存家終知難以卸責,主動遞狀表示承認犯罪,並在第2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
⑵被告楊宸欣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然未經其繳交犯罪所得。
且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賠償。⒍再審酌被告2人分別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被告2人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僅求刑被告楊宸欣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被告鄭存家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2人想像競合多樣不法內涵,被告2人亦有多次犯罪之習性,且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顯然不宜判處最低法定刑度,被告鄭存家更是不斷犯下詐欺案件,遭多次拘捕羈押,對於社會秩序一再破壞,故檢察官之求刑顯然不當,本院不受檢察官求刑之拘束,併此敘明。⒎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有「順富投資」、「蔡孟廷」印文)各1張,為被告2人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
⒉至於本件被告楊宸欣所使用之工作證、被告2人用以聯絡用之
手機等物,均已為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所犯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沒收確定(本院卷第193至203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2人稱其領得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並經被告
鄭存家主動繳交,有繳費單可證。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楊宸欣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