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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生選任辯護人 郭印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73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生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包含LINE暱稱「億發」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陳金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先後以臉

書名稱「王凱文」、LINE名稱「凱文」、「BYEX CustomerSupport」、「Customer Support」之人向劉麗鈴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操作BYEX APP、TRUST APP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麗鈴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再將所購買之泰達幣自其TRUST APP之電子錢包轉帳至「凱文」所指示佯稱為BYEX APP之電子錢包。「凱文」旋向劉麗鈴佯稱介紹幣商,使劉麗鈴與陳金生所使用之LINE名稱「發柴個人工作室」加為好友,再由「凱文」指示劉麗鈴向陳金生購買泰達幣。劉麗鈴遂於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由陳金生攜帶「億發」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與劉麗鈴簽立該合約後,向劉麗鈴收取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再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劉麗鈴之電子錢包,劉麗鈴再依「王凱文」、「BYEX Customer Support」、「Customer Support」之指示,將所購入之前述泰達幣轉入佯為BYEX APP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陳金生取得前述劉麗鈴交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億發」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自113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先後以

臉書名稱「劉國超」、LINE名稱「@liuguochao」之人向黃麗專佯稱:下載所提供佯裝成「bitrrex」平台之連結,即可購買泰達幣儲值在該平台並投資獲利等語,致黃麗專陷於錯誤,同意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儲值至「bitrrex」網站。「劉國超」旋向黃麗專佯稱介紹幣商,使黃麗專與陳金生所使用之LINE名稱「發柴個人工作室」加為好友,再由「劉國超」指示黃麗專向陳金生購買泰達幣。黃麗專遂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由陳金生攜帶「億發」所交付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與黃麗專簽立該合約後,向黃麗專收取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現金,再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黃麗專之電子錢包,黃麗專再依「劉國超」之指示,將所購入之前述泰達幣轉入佯為「bitrrex」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陳金生取得前述黃麗專交付之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億發」所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麗專警覺可能遭受詐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邀約陳金生再次面交,雙方約定交易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及面交金額,並談妥面交之時間、地點後,陳金生即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與黃麗專見面,旋為埋伏之警員於113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為警當場逮捕。經警搜索扣得陳金生所有之點鈔機1臺、虛擬通貨交易合約6張、手機2支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二、案經黃麗專、劉麗鈴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同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判決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金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金生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392卷第444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與告訴人劉麗鈴、黃麗專於附表三、附表四為泰達幣之交易,並於附表三及附表四之編號1、2交易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予「億發」指定之人,並於附表四編號3時當場遭警方逮捕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等遭詐欺之事,惟辯稱:我只是幣商,我有在社群媒體刊登買賣虛擬貨幣的廣告,且我已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等,但我不知道也未參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合法幣商,而且不是每位要向被告買幣的客戶,被告都會賣幣;本案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利用被告幣商之身分向告訴人等收款,被告實係合法幣商,且「億發」是虛擬貨幣交易之前幾名,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前揭所承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可據(見偵903卷第19至21、23至31、137至142頁;偵13737卷第19至30、89至91頁;院392卷第69至74、102至103、487至489頁;院1144卷第35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鈴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鑑定人秦永政於審理中之鑑定相符(見偵903卷第35至40頁;偵13737卷第45至54頁;院392卷第455至468、470至4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虛擬貨幣金流蒐證資料、FACEBOOK「劉國超」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麗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虛擬貨幣網頁、LINE名稱「發柴個人工作室」與告訴人黃麗專面交時之錄影載圖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麗專提供之虛擬幣USDT及bitrrex截圖、資產中心截圖、泰達幣帳戶交易截圖、泰達幣註冊用戶截圖、被告提供其分別與黃麗專、「億發」之對話紀錄、發柴個人工作室臉書貼文頁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見偵903卷第17、41至44、49至51、57至123、143至147、163至169頁)、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其與億發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裝置連接資訊、手機還原檔案、被告與多名被害人面交之照片(見院392卷第107至

131、153至28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虛擬貨幣金流資料圖、陳金生電子錢包接收泰達幣紀錄、告訴人劉麗玲電子錢包交易泰達幣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麗玲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錢包交易泰達幣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737卷第31至44、55至71頁)、彰化地檢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見院1144卷第75至83頁)、鑑定人秦永政於審理中所提出分別就告訴人黃麗專、劉麗鈴之最新幣流分析圖(見院392卷第497頁;院1144卷第18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可憑。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尚未施行,亦即金管會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自不得以「個人幣商不能存在」,逕自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核先敘明。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抑或僅為單純遭到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幣商。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做虛擬貨幣買賣沒有本金,我

自己的錢包也沒有虛擬貨幣,都是我需要時再向億發借虛擬貨幣,等我向客戶收現金完成交易後,億發再派人來向我取錢;我會這樣操作,是要省手續費,也是億發教我這樣做,我之前個人投資時,都是透過MAX、幣託等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我和億發是在KTV裡喝酒認識,我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只見過他2次而已;虛擬通貨交易合約是億發給我的公版,我再去超商印出;億發讓我無償持有虛擬貨幣來進行交易,他是說信任我,有錢大家賺,讓我去加價賣給客戶,而且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不怕找不到我;我賣虛擬貨幣給客戶的價格比交易平台高,客戶會向我喊量,單價多少我決定,我沒有成本,我大約已經進行新臺幣(下同)1000多萬元之交易等語(見903卷第27至30、141頁;偵13737卷第24、27至28、9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客戶如果要在交易平台購買,很容易會卡到防洗錢的風險管控,必須要等2、3天,透過和我的線下交易會比較快速;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億發,只有提供身分證及戶籍地給他,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億發派人來收錢時,會叫我去認收錢的人所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我再上車將錢交給收錢的人,我並不認識收錢的人;我會選一個人少的地方,然後擷圖下來給億發,再請億發派來取款的人去那個地方找我收款等語(見院392卷第70至73、488頁;院1144卷第38至39頁)。然而:

⑴衡諸泰達幣具高度流通性與即時變現性,其經濟價值與現金

無異。被告與「億發」僅於KTV飲酒認識,又只見過2次面而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提供任何財力擔保,僅交付身分證與戶籍地址,「億發」竟願意在被告沒有任何本金、虛擬貨幣庫存之情形下,多次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高額泰達幣予被告,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已難採信。

⑵被告又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客戶之所以透過其線下交易,係

因在正規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會卡到防洗錢的風險管控,而向其買幣則可快速完成交易。然其既曾自行透過MAX、幣託等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對於交易所需進行實名驗證及洗錢防制程序,自難諉為不知。其選擇以現金面交方式進行交易,且自認此模式之優勢在於可「規避風險管控」,足見其對於告訴人等交付之資金,具有規避洗錢防制監理需求之性質,已有認識。

⑶被告復自承其收受客戶現金後,係前往人煙稀少之處,透過

辨識車牌號碼之方式,將現金交付予其不認識的收款之人。此種刻意去識別化、斷點化、匿名化之取款模式,與一般合法商業交易應具備之對帳、雙方記載資金紀錄程序等顯然有別,反而高度符合詐欺集團為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車手取款」模式。

⑷再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害人交易時所簽署之虛

擬貨幣買賣合約,係由「億發」提供之公版文件,其僅自行至超商列印後使用。然被告倘確為獨立經營之幣商,對外與客戶進行高額資產交易,其權利義務、風險分擔及法律責任之界定,理應由其自行規劃或委請專業人士擬定。然被告使用之核心法律文件,竟完全依賴僅見過2次面、連真實姓名均不清楚之「億發」所提供,顯示被告只是依「億發」指示向被害人等收取虛擬貨幣價金,再機械式將向「億發」取得虛擬貨幣轉給被害人之人。是以,被告雖與告訴人等有簽立前述合約,然無足證明其係獨立經營之幣商,反而顯示其交易流程、文件形式及作業模式,均係依「億發」安排之既定流程所進行。

⑸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揭示是否為真幣商之

判準中,雖以「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其雖以公司為例,然虛擬貨幣之交易屬財產交易所得,如有獲利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之財產交易所得。是以,個人幣商亦可同等適用相同判準來判斷是否為合法幣商。徵諸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相關的交易都沒有報稅等語(見院1144卷第182頁),則其是否確如其所稱為合法幣商,更屬有疑。

⒉被告雖又稱其有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在社群軟體,可認其確為幣商等語置辯,然而: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鈴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述:我不能跑太遠

去實體店舖買虛擬貨幣,所以「王凱文」先後介紹「小宏」及陳金生的「發柴工作室」給我,我就向他們買幣而不用跑那麼遠等語(見偵13737卷第53頁;院1144卷第153至154頁)。又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專於警詢之證述:我本來是在實體店面買虛擬貨幣,後來「劉國超」介紹「U2幣商」和陳金生的「發柴工作室」給我,我就向他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903卷第36至37、3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係因受「王凱文」、「劉國超」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才會找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告所稱之廣告招攬並無關聯,可認被告辯稱告訴人等係受廣告吸引而來之客戶等語,尚難採信。

⑵再由被告陳金生於000年00月00日21時31分經警方當場逮捕後

(見偵903卷第45頁),「劉國超」隨即於同日21時32分發送訊息予告訴人黃麗專:「姐姐怎麼回事 幣商小弟都沒有聯繫到妳」,隨後於同日21時35分又傳訊:「妳到底在搞什麼啊?」等語(見偵903卷第83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即時監控該筆交易,且在訊息中直接稱被告為「幣商小弟」,顯示被告與「劉國超」並非全然無關,與「億發」更非僅是單純之虛擬貨幣買賣關係而已。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億發」之對話紀錄中,「億發」雖於1

13年10月25日22時8分、23時39分傳訊息予被告「人呢?」、「人勒?」等語,又於同年月28日19時12分、13分傳訊息予被告「到底有沒有要回啊?」、「拼有意思嗎?」等語(見院392卷第123、124頁)。然而,被告自承其於交保後仍可透過臉書(FB)等其他通訊方式與「億發」聯繫,惟相關對話紀錄已由其自行刪除未能提出(見院392卷第69至70頁),益使前揭僅存之LINE訊息內容,尚難單獨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10月25日21時35分,即透過對告訴人之訊息反應,即時掌握被告當時遭警查獲之情況。是在此前提下,前揭「億發」之訊息內容,難據以認定其係對被告處境毫不知情之一般商業往來聯繫,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⒊再由鑑定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秦永政以TRM Forensics

虛擬資產追蹤平台、Tronscan、Bitquery區塊鏈瀏覽器,所提出之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最新幣流分析報告等鑑定內容可知(見偵903卷第163至169頁;院392卷第470至480、497頁;院1144卷第75至83、189頁):

⑴鑑定人就技術部分說明,針對金流經過OKX託管錢包之斷點時

,其採取「單位數與時間性」之比對技術,亦即雖轉入與轉出地址不同,但數額差距僅約小數點位數之泰達幣而已,可認此微小落差係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並採內扣方式扣除,以此技術驗證確保幣流追蹤之連續性,顯示告訴人等受騙匯出之資金多係持續流動至特定錢包(見院卷第478至479頁)。

⑵被告陳金生「發柴個人工作室」所收受之虛擬貨幣,其來源

均來自「億發幣商1」、「億發幣商2」等2組特定帳戶地址(即「Tk2」與「TPT」2組);經追蹤告訴人等轉出之虛擬貨幣流向發現,該等資金雖經多層轉帳,最終均會匯入關鍵的中繼錢包(即「TYy」),並可觀察到其後續資金流向,再次匯入前述「億發幣商1」、「億發幣商2」之錢包。又該「TYy」中繼錢包,於初次分析時即已存在於幣流圖中,惟當時尚未掌握足夠資料辨識其重要性,係隨著不同案件、不同被害人及不同幣商之幣流路徑反覆出現,始確認該地址具高度關聯性。因此於本次審理前另行繪製較簡化之幣流圖,將其特別標示(見院392卷第471至472、497頁;院1144卷第189頁)。

⑶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被捕當日,未與告訴人黃麗專完成交易

之1萬4000多顆泰達幣,原係由「億發幣商2」錢包轉出給被告;嗣被告交保後另依「億發」要求,於同年10月30日將前述泰達幣轉回「億發幣商2」之錢包地址。該「億發幣商2」錢包亦出現在告訴人劉麗鈴案件,即告訴人劉麗鈴匯出之虛擬貨幣最終有部分同樣流入「億發幣商2」錢包(見院392卷第128、473至474、497頁;院1144卷第189頁)。

⑷另外除被告外,告訴人黃麗專、劉麗鈴亦分別向「U2幣商」

「小宏」買幣,而「U2幣商」、「小宏」之虛擬貨幣來源亦有一部分來自「億發幣商1」、「億發幣商2」(見院392卷第474、497頁;院1144卷第189頁),益徵告訴人等受詐欺集團成員推薦而接觸之「幣商」,其虛擬貨幣來源均具有高度相似性。

⑸由此可知,被告雖稱其係不知情之幣商,但本案「億發」、

被告、告訴人等之虛擬貨幣來源與流向,最終均指向「億發幣商1」、「億發幣商2」之錢包。又其幣源不僅固定來自「億發」所屬地址,且在告訴人等受騙轉出泰達幣後,竟繞經中繼錢包後又回流至「億發」之錢包。足認被告之交易模式,客觀上已置身於前揭資金循環結構之中,其角色係將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後,使該等虛擬貨幣依前述路徑回流。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前述理由已具體指明

被告已非三角詐欺中不知情之幣商,至被告是否拒絕其他欲購幣者之要約,與本案並無關連。而「億發」是否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前幾名,亦無從排除本院前所認定被告就本案之主觀犯意,是均難以憑採。

⒌綜上所述,參諸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建

議之判準,可認被告並非不知情之虛擬貨幣幣商,而係在明知其交易模式具有規避洗錢防制監理、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游提供之文件及指示進行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與告訴人等受騙轉出之虛擬貨幣流向,均反覆流入相同錢包之情形下,仍反覆多次為之。被告既自認其交易模式之特色在於避免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反洗錢風險管控,又於客觀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在交易未完成時,依上游指示返還虛擬貨幣,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藉由其作為資金轉換節點,以完成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整體運作,顯已有所認識,猶參與「億發」所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院1144卷第13至14頁;院392卷第351至352、357頁),是被告就該次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另當庭補充,被告既於社群軟體張貼虛擬貨幣買賣訊息,可見其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院392卷第445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麗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接到「王凱文

」傳給我的訊息才開始進行泰達幣投資,不是看到在臉書的廣告等,而是「王凱文」就直接進入我的LINE聊天;我會找被告的「發柴工作室」買泰達幣,也是「王凱文」介紹等語(見院392卷第455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凱文」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雖有在社群軟體刊登虛擬貨幣買賣訊息,但告訴人劉麗鈴亦非看到前述廣告而向被告買幣,則本案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甚明。

⒉又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可認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的記載,應屬誤引,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針對告訴人劉麗鈴、黃麗專行騙,致告訴人劉麗鈴、黃麗專分別於附表三、四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之前述行為亦係分別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復分別侵害告訴人劉麗鈴、黃麗專之財產法益,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就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應各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

㈤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附表四編號3部分雖屬未遂,然因與附表四編號1、2屬接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認附表四編號3部分,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又基於接續犯之同一法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應併論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主張僅附表四編號1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億發」、前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凱文」、「BYEX Customer Support」、「Customer Support」(前述3人限於犯罪事實一㈠)、「劉國超」(限於犯罪事實一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成立之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犯罪組織,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劉麗鈴、黃麗專分別受有附表三、四之損害,被告僅就犯罪事實一㈠以7萬元與告訴人劉麗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院1144卷第103頁;院392卷第469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並未與告訴人黃麗專協談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復衡以告訴人劉麗鈴於審理中表示,其因本案受騙不僅蒙受鉅額財產損失,更導致其婚姻破裂而離婚,子女亦不諒解,現雖與前夫、子女同住卻無互動,身心承受巨大痛苦等情(見院392卷第469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廚師、月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女朋友同住、須扶養父親(見院392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案件,且時間亦近,然衡以該2件之告訴人不同,告訴人等蒙受此財產損害之痛苦各別,在量刑時仍應妥為考量,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的利潤就是每1顆泰達幣加1元新臺幣的利潤,

例如我在附表四編號1的利潤是1萬2665元,編號2的利潤是1萬9000元等語(見院392卷第71頁;院1144卷第38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7萬5859元(1萬1000元+6萬4859元),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萬1665元(1萬2665元+1萬9000元)。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已與告訴人劉麗鈴達成賠償7萬元之調解

,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7萬元,僅就其犯罪所得中之5859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3萬1665元,則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因此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部分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

之物,係其用在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院392卷第485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犯罪事實一㈠、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在其犯罪

事實一㈡、㈠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前揭未扣案之物,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且告訴人等已依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被告處取得之泰達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認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取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另4張虛擬通貨交易合約(即附表二編號4以外者)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院392卷第485頁),亦無相關佐證可認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振義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三 陳金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四 陳金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備註 1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偵903卷第51頁;院392卷第399至401頁 2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 1支 偵903卷第51頁;院392卷第399至401頁 3 未扣案之與告訴人黃麗專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1日) 2張 偵903卷第57、59頁 4 扣案預備用以與告訴人黃麗專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13年10月25日) 2張 偵903卷第51頁;院392卷第399至401頁 5 未扣案與告訴人劉麗鈴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合約(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1日) 2張 偵13737卷第54頁 6 點鈔機 1台 偵903卷第51頁;院392卷第399至401頁附表三:被害人劉麗鈴遭詐騙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數量(泰達幣) 1 113年10月15日12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 員林○○○○所前 38萬元 1萬1000顆 2 113年10月21日18時3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醫院○○院區後門停車場 220萬元 6萬4859顆附表四:被害人黃麗專遭詐騙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數量(泰達幣) 1 113年10月15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43萬元 1萬2665顆 2 113年10月21日15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64萬2200元 1萬9000顆 3 113年10月25日21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1萬4771顆(因遭逮捕而未交付)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