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惠萍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Haitao李海濤」、「達夢聯盟」、「毅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惠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51分前之不詳時點,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Haitao李海濤」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作為收款之用,並依其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及洗錢等犯罪,再由「Haitao李海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IG私訊及LINE私訊方式,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林淑玲加入「達夢聯盟」、「毅德」等投資平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匯款進行投資,致林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至蔡惠萍上述帳戶,蔡惠萍再依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許,將款項轉至「Haitao李海濤」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但蔡惠萍並未獲得報酬。嗣經林淑玲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萍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起訴書並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或其共犯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公訴檢察官也當庭指出並未主張本案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本院卷第37頁),無從認定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又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共犯另有其他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也未主張或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其他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無從認定,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再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贓款轉
出,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㈡起訴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名,而認被告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犯罪,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37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帳之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Haitao李海濤」、「達夢聯盟」、「毅德」、及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告訴人匯款之5萬元,已轉帳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㈥此外,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但被告之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
緝並加重刑罰,仍貪圖利慾、以身試法,是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工作分擔、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已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思,且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同為毅得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告訴人放棄對被告求償,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檢察官求刑及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及本院第40頁),暨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只是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同為毅得詐騙集團之被害人,告訴人放棄對被告求償,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未能成立調解,但已展現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檢察官也表示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已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有違反上述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爰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轉帳交付之上述5萬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依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沒收之,但此部分款項,已由其他共犯分得,或上繳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成員,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擔任收款轉交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