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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偉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被 告 李育成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林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5、188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767、1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文偉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二、李育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林志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文偉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施坤錫(已歿)住處儲藏室內,找到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編號6,附表編號10,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子彈3顆(附表編號9),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藏放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倉庫。陳佑伊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現場編號5,附表編號7,下稱B槍)及子彈14顆(附表編號1至6),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陳佑伊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緣施文偉與施俊麟、李振昇有債務糾紛及怨隙,施文偉因而起意攜帶槍彈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忠義聯社」尋釁及恐嚇,遂與陳佑伊、李育成、吳沐成及少年林○伯(00年0月生,另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施文偉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以LINE聯絡李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文偉至彰化縣○○○路000號對面倉庫取得A槍1支及子彈4顆(A槍彈室內子彈1顆、彈匣內子彈3顆),均裝在手提袋內,再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搭載吳沐成、林○伯及隨身攜帶B槍及子彈14顆之陳佑伊,一同前往「忠義聯社」。施文偉另聯絡汪誌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家政及施文偉之身分不詳友人一同前往「忠義聯社」(汪誌愷等人均未下車,就汪誌愷涉案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待於113年4月8日0時2分許到達「忠義聯社」後,施文偉拿著裝有A槍及子彈的手提袋下車,陳佑伊則攜帶B槍及子彈、吳沐成攜帶辣椒水1罐,連同少年林○伯,先後進入「忠義聯社」屋內示威,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忠義聯社屋內施俊麟等人,使施俊麟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忠義聯社」內之施俊麟、李振昇、林志彬、王銘義、王昭霖、蔡孟宏等人從監視器發覺有異,遂起身準備應變,待施文偉等人進入忠義聯社客廳內,雙方口角爭執之際,林志彬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率先拿出黑色長刀1把指向少年林○伯,恐嚇林○伯、陳佑伊,使林○伯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雙方衝突隨即爆發。施文偉欲從手提袋內拿出手槍,施俊麟、王昭霖見狀遂與施文偉扭打,施俊麟為阻止施文偉從手提袋內拿槍出來,而與施文偉爭奪手提袋。同時間,陳佑伊見林志彬拿出黑色長刀,遂拿出B槍,李振昇見狀上前將陳佑伊拉出屋外,並把陳佑伊的B槍撥開,陳佑伊所持B槍因而擊發1次,李振昇、陳佑伊在屋外爭奪手槍,林志彬亦手持黑色長刀加入爭奪,三人跌倒在地。李育成見狀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A車作勢衝撞林志彬、李振昇等人,林志彬則拿著黑色長刀砍向該車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李育成仍駕車衝撞林志彬,致林志彬的右腳被車子輾過,因而受有右踝距下關節開放性脫位伴隨腓動脈損傷皮膚壞死、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同時間,李振昇搶下陳佑伊所持之B槍,陳佑伊則趁隙逃跑。李育成繼續駕駛A車衝撞「忠義聯社」另一側鋁框玻璃門片,造成該門片毀損而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該屋承租人許哲葦後,即駕駛A車離去(屋內施俊麟、李振昇、王銘義、王昭霖、許哲葦、張智賢、蔡孟宏嗣共同傷害施文偉、王銘義持槍朝向A車射擊之恐嚇行為,及吳沐成共同恐嚇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案經施文偉、林志彬、許哲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施文偉、李育成、林志彬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施文偉就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李育成就上揭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哲葦(兼被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465卷二第167至174頁)、證人吳柏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814卷二第145至50頁、偵6465卷一第507頁)、證人葉軒辰、吳芷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8814卷二第181至183、213至215頁)、證人汪誌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6465卷一第5至12、71至73、203至204、559至561頁)、證人林○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814卷二第111至127頁、偵18814卷四第291至293頁),並有林○伯提供與施文偉通話之手機畫面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施文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急診及住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見他1064號卷第63至77、205至222、223、267至281、307、339至401頁 )、裝槍彈袋子外觀照片、林志彬受傷照片、扣案物槍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6465號卷一第247、515至522、569、593、607至633頁)、許哲葦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69549號鑑定書、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98號鑑定書、林志彬童綜合醫院病歷資料(見113偵6465號卷二第175-187、97至101、103至106、247至319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4月8日2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文偉/00鎮00路】、113年4月8日9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施文偉/00鎮00路】、施文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林志彬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18814號卷三第5至13、15至21、23至29、125、127、129至171頁)、鹿港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36067954號鑑定書(見113偵18814號卷四第137、139至15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320至330、357至379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施文偉、李育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施文偉所持有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其結果如附表「鑑定及認定結果」欄所示,此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施文偉持有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三)被告林志彬雖坦承有持刀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辨稱:我當時在裡面看到攝影機畫面,施文偉先進來,他有拔槍動作,之後跟了兩個進來,其中一個有拿槍,我們下去搶槍,槍枝走火,之看到開車的人衝撞進來,衝撞兩次,第二次壓到我的腳。我有拿黑色長刀,是他們先拔槍對準我們我才拿刀,我是要制止他們,沒有對他們恐嚇云云。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數個監視器畫面(包含忠義聯社客廳內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320至327、357至37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

①自忠義聯社客廳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可見,被告施文偉

、陳佑伊、林○伯、吳沐成搭乘李育成駕駛之A車至忠義聯社門前,下車時施文偉即提著袋子走進屋內,林○伯、吳沐成欲進入時,即遭屋內人員阻擋退出,陳佑伊手上持槍與屋內白色上衣男拉扯從屋內拉扯到門口時,有發出槍聲,有黑色物品掉在地上,2名男子撲倒在地搶奪,李育成駕駛A車先倒退後,即往前往門口方向衝撞,林志彬欲阻止小客車衝撞,手持物品敲擊該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A車持續往屋內衝撞,之後倒車到馬路上,陳佑伊則趁隙自屋內衝出逃走。A車倒車至馬路上後,再往門口衝撞。A車再次倒車至馬路上後,再往旁鋁框玻璃門片處衝撞;再次倒車後,再往同一處鋁框玻璃門片衝撞,此時房屋之門片均掉到地上。

②在忠義聯社客廳內的監視器畫面則可見:原橘衣男(依卷

內證據得知為施俊麟)等7名男子及1名女子圍坐在沙發上喝酒、聊天,復數人走到門口觀看門口上方監視器螢幕,嗣屋內人員紛紛站起來,此時客廳對外門被開啟,施文偉左手提著手提包走進屋內,陳佑伊、林○伯跟隨在後走到門口,施文偉進屋內後與橘衣男交談,林志彬手持黑色長刀走向陳佑伊、林○伯,並以黑色長刀指向林○伯,陳佑伊、林○伯即退出門外。

2.證人林○伯於警詢證稱:施文偉當時拿著手提袋先下車,我們就跟在他背後一起走進屋內,我看到屋內有數名男子,施文偉與對方打招呼,突然有名黑衣男子手中拿著1把刀跟我說「出去!」,然後就往我靠近,我非常害怕,就馬上衝出屋外,過程中有聽到1聲槍聲,我看到有一台黑色Toyota汽車,車內傳來「上車!上車」,我就馬上坐上後座,一起逃離現場(見偵18814卷二第115至11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一開始走進去,看到有一個人拿黑色西瓜刀要砍我,我就跑出去,之後聽到槍聲,就跑到黑色自小客車,該車車內的人叫我上車,我就上車了,我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有誰拿槍等語(見偵18814卷四第291至292頁)。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證述可知,被告施文偉與林○伯、陳佑伊等人甫進入忠義聯社客廳時,被告林志彬即持長刀指向林○伯要其等退出至客廳外,此舉顯然以加害林○伯等人之生命、身體而危害其安全,顯然有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林志彬所為已構成恐嚇犯行。

4.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不管是故意或過失,作為或不作為均包含在內。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志彬雖辯稱因當時裡面有孕婦,是他們先拔槍對準我們我才拿刀,係為正當防衛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林○伯、陳佑伊等人進入屋內時,陳佑伊尚未拿出B槍,林○伯亦未對被告林志彬有何已經開始或正在繼續尚未結束之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林志彬係先持刀指向林○伯,陳佑伊才拿出B槍,故被告林志彬所為難認符合正當防衛。

(四)至被告李育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李育成係見被告施文偉、陳佑伊、吳沐成等人於忠義聯社與對方發生衝突,而駕車朝忠義聯社衝撞,以協助被告施文偉趁隙逃離,應屬緊急避難等語。惟查:

1.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因陳佑伊持B槍擊發,林志彬、李振昇等人才會與陳佑伊搶奪槍枝,而將陳佑伊撲倒在地。被告李育成駕駛A車多次衝撞忠義聯社大門及另一側鋁框玻璃門片,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在卷可佐,斯時被告陳佑伊、施文偉之生命、身體尚難認處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李育成可以報警等其他方式為救護之途,開車衝撞並非其當時僅可採取之救護方式,難認被告李育成駕車衝撞屬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上說明,被告李育成並無成立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李育成前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施文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受恐嚇,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恐嚇後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李育成原與被告施文偉、吳沐成、陳佑伊、林○伯等人共同基於恐嚇犯意,由被告李育成駕駛A車搭載被告施文偉等人持槍至忠義聯社恐嚇,被告李育成與被告施文偉等人縱有令林志彬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之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惟亦應旋為被告李育成駕車衝撞致林志彬受傷、忠義聯社門片毀損之實害結果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李育成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3.至遭被告林志彬持刀恐嚇之林○伯於本案發生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林志彬與林○伯並不認識,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彬於行為時,對林○伯係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志彬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行為數:

1.被告施文偉自取得扣案之槍、彈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2.被告李育成開車衝撞之舉動雖有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且出於同一場糾紛,足見被告李育成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罪數:

1.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施文偉同時持有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2.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被告施文偉持槍之初,與本案後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關,其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即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施文偉所犯上開制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李育成以接續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施文偉與吳沐成、陳佑伊、林○伯,至「忠義聯社」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另被告施文偉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惟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施文偉知悉林○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文偉明知制式手槍、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非法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又被告施文偉因與他人有糾紛,竟與陳佑伊均攜帶槍枝到場恐嚇,並邀集被告李育成等人到場,造成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被告李育成明知開車衝撞會致他人受傷及財產毀損,仍駕駛車輛反覆衝撞,造成林志彬受有上揭傷害及許葦哲承租之房屋受有損害;被告林志彬持刀恐嚇林○伯等人,所為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施文偉、李育成坦承犯行、被告林志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施文偉持有之制式槍枝及子彈數量;及被告施文偉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刺青師傅經營刺青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未婚,與父母、哥哥同住;被告李育成自陳為國中肄業,為職業駕駛,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已婚,與父母、配偶及2名幼子同住;被告林志彬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施文偉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完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陳佑伊攜帶至現場之槍彈,雖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屬為違禁物,惟因陳佑伊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此部分扣案物宜應於陳佑伊案件中處理沒收事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另現場扣案之長刀1把,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為被告林志彬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2頂、鐵鎚1支、磚頭1塊、監視器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均與被告施文偉、李育成、林志彬上揭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經送試射鑑定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有附表編號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查,是被告持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子彈部分,要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及認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彈頭1顆 送鑑彈頭1顆,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3條右旋來復線。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下同)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15時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8814卷三第23-29頁)。 現場編號 A3-1 2 子彈1顆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1 3 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2 4 子彈1顆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9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見偵18814卷三第15-21頁)。 現場編號3-2 5 子彈9顆 (子彈9顆,已試射3顆) 送鑑子彈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3 6 彈殼1顆 送鑑彈殼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4 7 槍枝1枝(無彈匣) 送鑑槍枝(無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殼身),研判係口徑9xl9m制式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5 8 子彈1顆 (子彈1顆已試射) 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6-3 9 子彈3顆 (子彈3顆,均已試射) 送鑑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6-4 10 槍枝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槍枝(含1個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46984號鑑定書(見偵18814卷四第179-184頁)。 2.警方於113年4月8日2時30分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18814卷三第5-13頁)。 現場編號6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