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諭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6262號、第10671號、第10672號、第10790號、第10804號、第11547號、第12736號、第1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被告黃柏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情陳述意見,復依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在進行審理程序,考量被告所涉犯之罪嫌罪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工作,而依目前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組織成員遍及國內外,境外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實屬常見,因此被告如為規避刑罰之執行,甚至基於配合集團工作調度之考量而決意出境,亦非無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後,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