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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佳臻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被 告 楊錦榕

黃柏諭上 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被 告 吳東川

林子微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第6262號、第10671號、第10672號、第10790號、第10804號、第11547號、第12736號、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錦榕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何佳臻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諭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子微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吳東川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綸」、「蔣明翰」、「王茜」、「聖哥」、「趙欣懿三竹」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另有未滿18歲之人;另何佳臻、楊錦榕、吳東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由何佳臻、楊錦榕、吳東川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至提款機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黃柏諭則擔任向車手收取犯罪贓款之收水人員。

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蔣明翰」、「王茜」、「聖哥」、「趙欣懿三竹」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與何佳臻、黃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楊錦榕則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成員(不含何佳臻、黃柏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東川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成員(不含何佳臻、黃柏諭、楊錦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佳臻、黃柏諭、楊錦榕、吳東川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資訊,致蔡依紘點入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欣懿三竹」之人,「趙欣懿三竹」遂向蔡依紘佯稱與兆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兆昇公司)合作,並依指示下載ZSTZ投資程式即可投資獲利,再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款項方式交付云云,致蔡依紘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下列匯款及面交,而何佳臻、黃柏諭、楊錦榕、吳東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依紘於11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及上午10時46分許,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分2筆匯款,每筆款項各為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後,再由吳東川在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載款項後,再將贓款攜至高雄市燕巢區某處交予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楊錦榕依「王茜」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再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右側巷弄附近與蔡依紘見面,並當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蔡依紘,蔡依紘遂信以為真,因而將50萬元交予楊錦榕,楊錦榕乃將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文件交予蔡依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文件上載遭偽造印文之人等名義之真實性;嗣楊錦榕取得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停車場之某車輛輪胎旁,令其上手得以前來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何佳臻依「蔣明翰」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列印偽造如附表四之三編號2所示文件及附表四之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再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新芳林門市與蔡依紘見面,並當場出示上開工作證取信蔡依紘,蔡依紘遂信以為真,因而將245萬1,100元交予何佳臻,何佳臻乃將如附表四之三編號2所示文件交予蔡依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附表四之三編號2所示文件上載遭偽造印文之人等名義之真實性。嗣何佳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之置於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廢棄冰箱內,黃柏諭再駕車前往該處拿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林子微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再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而得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前揭詐術方式使蔡依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上午10時42分許及上午11時36分許,共匯款50萬元(分3筆匯款,金額各為5萬元、5萬元、4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登入網路銀行,並將前述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處,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何佳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蔣明翰」、「郭亞芸」、「林安捷Ang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張貼虛偽之股票投資資訊,致劉沛玲點入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亞芸」、「林安捷Angel」之人,「郭亞芸」、「林安捷Angel」向劉沛玲佯稱可加入操作股票群組獲利,匯款或面交款項投資云云,致劉沛玲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款項數次。其後何佳臻依「蔣明翰」之指示,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先列印偽造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4所示工作證及文件,再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統一超商家和門市停車場與劉沛玲見面,並當場出示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表示其為兆昇公司派出之人員,劉沛玲遂信以為真,因而將60萬元交予何佳臻,何佳臻乃將如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文件交予蔡依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昇公司及附表四之三編號4所示文件上載遭偽造印文之人等名義之真實性。嗣何佳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之置於附近停車場,令其上手得以前來收取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下列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黃柏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黃柏諭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東川、楊錦榕、黃柏諭所為犯行部分:關於被告吳東川、楊錦榕、黃柏諭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該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9-31、34-35、73-74頁、偵四卷第26-27、81-82頁、偵八卷第48-53、197-200頁、本院卷第121、367、405-

408、484-487頁),且分別有附表三編號1至3「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何佳臻所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佳臻雖坦認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111人力銀行求職並應徵到工作,公司要我前往收錢,我以為對方是正常公司,不知道是詐欺集團,如果我知道是犯罪,絕對不會去從事該工作等語。被告何佳臻之辯護人為其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何佳臻主觀上認定因謀職賺取工資而前往工作,因詐欺集團誘使他人參與犯罪之手法日益變化,令人易於受騙,被告何佳臻亦係因受騙始遭利用,請求對其諭知無罪等語。

(二)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客觀事實,有附表三編號3、5「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何佳臻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何佳臻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何佳臻為00年次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其於

本案案發時為40餘歲之人,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為專科畢業,先前曾從事臨時工、送報紙、車貸電訪員、內勤文書工作及兼職保險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409、414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被告何佳臻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

⒉被告何佳臻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14年1月初收到暱稱「陳

冠綸」之人聯繫,稱其在人力銀行網站見到其資料,希望其可以工作,其上網確認後即同意此事,並依公司外勤經理「蔣明翰」指示而從事外務人員工作,負責向客戶收款並將款項置於「蔣明翰」指定之地點,其不知道「蔣明翰」等人之真實身分(見偵一卷第35-36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完成面試,未曾去過公司,公司人員面試時均未詢問其學經歷、工作經驗、專長、信用狀況或前科紀錄,僅直接表示其已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408-409頁)。衡以常情,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事項,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甚至多有要求該名求職人員提出個人信用狀況及刑事前案紀錄等資料,以瞭解是否適宜此項工作,當無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乃至於數百萬元現金款項之理,而應徵者亦應對於公司設立地點、營業狀況、下指示之主管為何人等事項有一定認識,避免自己無法獲得相關保障或薪資;惟依被告何佳臻上開所述,其受面試時僅透過通訊軟體即受告知錄取,且未要求被告何佳臻提供任何個人信用資料或刑事前科紀錄證明,即能放心讓被告何佳臻向客戶收取大筆款項,又被告何佳臻自始至終僅知悉任職公司名稱,並未實際前往公司辦公處所,且對於指示其前去收款之公司人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均毫無所悉,甚至被告何佳臻取得客戶交付款項後竟不需直接繳回公司,而係依公司人員指示將金錢款項置於廢棄冰箱內、停車場等地點,刻意選擇不易遭人發現之地點,且金錢款項置放後竟未簽收任何單據以明責任,上開各節均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大有不同,以被告上述智識程度及個人經驗而言,顯然已知悉其所從事者絕非正當合法之工作甚明。

⒊又依我國商業慣例,大額款項之交付本可透過匯款方式完

成,無論以臨櫃或者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手續便捷、費用低廉且安全,無庸擔心遭搶奪、竊取、侵占或遺失,亦可保存交易紀錄作為證明,但被告何佳臻所稱任職公司竟特別支付薪資報酬委請收款外務人員,甚至需為其付出搭乘計程車、高鐵之高額交通費用,令其特地南北往來收款,此等情狀顯非合理,被告何佳臻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處,已難諉為不知。

⒋再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再轉由「收水」繳回詐欺集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政府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被告何佳臻為成年人、心智成熟,且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此部分顯已清楚瞭解。

⒌此外,被告何佳臻於偵訊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1

30頁),復參酌其另於114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山公園停車區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而被告何佳臻承認上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認其構成加重詐欺罪等情,亦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9-426頁),益徵被告何佳臻已明確認知其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乙事已屬不法,亦可認定。

⒍綜上,依前揭各項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何佳臻於本案犯行

前即已知悉所擔任者為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取款人員,其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等犯罪之故意甚明;被告何佳臻與其辯護人上述所辯,即無可採。

三、被告林子微所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微雖坦認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經我申辦後,SIM卡尚未使用即遺失,遺失前已辦理停話,我並未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等語。

(二)被告林子微確有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方式,向被害人蔡依紘施用詐術,其因此受騙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金額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以本案門號登入網路銀行,並將被害人蔡依紘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他處等情,有附表三編號4「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子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林子徵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工具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門號登入網路銀行後,立即將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出,時間密接程度足以顯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本案門號之使用乙事未受任何阻礙,始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遂行犯罪計畫,更可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對本案門號SIM卡已處於完全可掌控之結果,此絕非出於竊取或拾獲門號卡片之原因所能達成。

⒉再依常情而言,通常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如遇其電信門

號遭竊或遺失,為避免遭人撥打長途電話而無端增加龐大之電話費,或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濫用其電信門號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然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用該門號SIM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以路上拾得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隨時會遭逢門號被停用之風險,顯難既遂成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電信門號所有人不會輕易報警或停用,以確保其等能自由控制使用該電信門號,當不至於以該門號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由此可知,僅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持有人即被告林子微自願提供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始能解釋何以該集團毫不擔心本案門號遭停用而逕將之供本案犯行之工具,實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門號之被告林子微親自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成員尚有其他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管道存在。是以,被告林子微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容任其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⒊被告林子微雖抗辯其遺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並未將

之交予他人使用,且稱該門號已辦理停話,其未辦理復話等語。惟查,本案門號經被告林子微申辦後,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電信業者申請停話,嗣於同年月24日申請復話等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4年5月22日函檢附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停話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七卷第321-323頁),再參以該中心經本院詢問後函覆略以:「說明:…二、…客戶連線客服單位申請自停/自復業務時,本公司客服人員須詢問是否為本人,再與客戶核對姓名、證號、帳單寄送地址等資料無誤後,方得受理並請客戶提供復話密碼俾利後續客戶進線要求自復時核對。客戶進線要求自復時亦須確認本人進線、核與相關資料後並請客戶提供停話時設定之復話密碼無誤後方可受理復話;經查本案客服單位已依上述流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電信業者受理本案門號之停話及復話申請,均僅限於門號申辦人本人始得提出,且過程中尚需詳加核對本人之個人資料及復話密碼,其整體流程可謂相當嚴謹;因此如依被告林子微上述辯解情節觀之,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停話後遭人拾獲,該人如欲使用該門號,應另向電信業者提供上述資料始能辦理復話,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子徵之個人資料及復話密碼亦同時遺失、外洩,且遭同一人拾獲、知悉之巧合情況存在,衡情殊難想像本案門號SIM卡有何遭人拾獲後又用於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是被告林子微上述所辯,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案門號既係被告林子微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

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常使用狀態,則被告於本案門號申辦後,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即詐欺犯罪者用以首次登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點)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均應知悉之常識。而被告林子微為00年次生,其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為30餘歲之人,本院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其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另佐以其於113年1月間因另行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偵七卷第307-311頁),是依被告林子微之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先前有類似於本案之經歷,應對上情已清楚瞭解,是被告林子微任意將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錦榕、林子微之前揭辯詞,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吳東川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柏諭於上開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再參以被告黃柏諭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黃柏諭應就本案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罪名:⒈各被告論罪如下:

①核被告吳東川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被告楊錦榕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被告何佳臻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被告黃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包含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⑤被告林子微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及吳東川

所為,尚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等語。惟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上開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之面交車手或收水人員,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其等均否認知悉被害人遭行騙之具體方式,參酌上開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行騙之人,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此一加重要件並未於其等共同犯意之預見範圍內,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其等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及吳東川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38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⒋另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柏諭部分,雖未就其參與組織犯行予

以論罪,惟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且此部分與被告黃柏諭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黃柏諭前揭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7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共犯關係:被告吳東川、楊錦榕就其等所犯部分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蔣明翰」、「王茜」、「聖哥」、「趙欣懿三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何佳臻、黃柏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不包含被告黃柏諭所為參與組織罪在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員(不含被告吳東川、楊錦榕)間、以及被告何佳臻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與暱稱「陳冠綸」、「蔣明翰」、「郭亞芸」、「林安捷Angel」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吳東川及林子微就其等各

自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吳東川部分)或幫助洗錢罪(被告林子微部分)處斷。

⒉被告何佳臻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部分,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黃柏諭於警詢時就自己所涉犯行已表達知悉所為涉有

不法之意(見偵四卷第27頁),其後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就被告黃柏諭之涉案經過加以訊問,而未再就其所涉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是否認罪乙節加以確認,致被告並無機會就上開罪名為明確認罪之表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上開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所為自白,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要件;另被告黃柏諭自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22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足認被告黃柏諭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故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柏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⒉被告林子微所犯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楊錦榕自承其因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

9頁),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繳交,是被告楊錦榕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吳東川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67-368頁),惟此部分與被告吳東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有獲得報酬等語不符(見偵八卷第52-53、198T頁);審酌被告吳東川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即113年11月5日)後仍有擔任車手之情形,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八卷第199頁),又擔任車手工作乃非法事宜,已屬眾所皆知之事,倘若未能取得報酬,一般人豈有可能願意繼續無償為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活動,反而自行承擔身陷囹圄之風險,是被告吳東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報酬乙情,顯與常理有違,並不可採。準此,被告吳東川於偵訊時供稱已取得報酬計3,000元,此部分乃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繳回,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被告黃柏諭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尚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惟審酌詐欺及其相關聯犯罪,不僅造成財產損害,亦長久危害我國社會及經濟環境,嚴重破壞社會信賴,被告黃柏諭於本案即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具體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等犯罪,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危及司法、金流秩序,且依被告黃柏諭歷來陳述之個人情形,核無不得已而犯罪之原因,難認「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是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及吳東川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林子微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供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何佳臻原於偵訊時自白,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視證據明確而不斷藉詞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被告楊錦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黃柏諭、吳東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子微則始終否認犯行,另被告黃柏諭與被害人蔡依紘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93-294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與被害人調解或獲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情狀、被害人人數及歷次遭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各自分工角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14-415、4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各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子微所宣告之刑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何佳臻、楊錦榕、黃柏諭及吳東川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柏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規定之前提要件。復審酌被告黃柏諭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素行尚可,且其與被害人蔡依紘已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上述,且被害人蔡依紘表示同意並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93頁),信被告黃柏諭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黃柏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期間之緩刑。另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黃柏諭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柏諭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柏諭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自新。倘若被告黃柏諭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黃柏諭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佳臻除本案之數罪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待被告何佳臻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5至8與附表四之三編號2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3、4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何佳臻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用;至被告楊錦榕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利用偽造工作證1紙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所示文件遂行犯罪;準此,不問上開物品屬於前揭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相關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楊錦榕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何佳臻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供稱該次取得報酬金額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而被告吳東川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已取得報酬計3,000元,亦如上述;又前揭報酬即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審酌本案被告均非實際獲得詐欺及洗錢款項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涉及之洗錢財物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均對本案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即被告何佳臻所扣得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即被告黃柏諭所扣得之物),分別經被告何佳臻、黃柏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20、122頁),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與其等所為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吳東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二) 楊錦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工作證壹紙及附表四之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三) 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五至八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三 林子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四 何佳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之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5分2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ATM 2萬元 2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 2萬元 3 113年11月5日11時50分 同上 2萬元 4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53分 (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巢郵局ATM 2萬元 5 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54分 (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 同上 1萬9,900元【附表三】編號 項目 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二(一)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3-104、107-112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八卷第65頁) ⒊被告吳東川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73-87頁) 2 犯罪事實欄二(二)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7-112頁) ⒉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見偵三卷第39頁上方) 3 犯罪事實欄二(三)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7-112頁) 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41-42、44頁) ⒊偽造之兆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2頁) ⒋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見偵一卷第139頁下方) ⒌被告何佳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9-69頁) ⒍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9-34頁) ⒎松德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四卷第39-41頁) ⒏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數幀(見偵四卷第51-55、59頁) 4 犯罪事實欄三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依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03-104、107-112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見偵七卷第51-78頁) ⒊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七卷第39頁) 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1頁) ⒌本案遠東商銀帳戶IP登入資料(見偵七卷第48頁) 5 犯罪事實欄四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沛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3-39、41-43頁) ⒉統一超商家和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55-57頁) ⒊被告何佳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9-69頁) ⒋偽造之兆昇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2頁) ⒌偽造之兆昇公司收據(見偵一卷第136-140頁) ⒍被害人劉沛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79-114頁)【附表四之一】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一卷第44頁) 2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一卷第44頁)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一卷第44頁) 4 現金11,5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偵一卷第44頁) 5 兆昇公司工作證1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一卷第44頁) 6 購買交易明細1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一卷第44頁) 7 高鐵車票4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偵一卷第44頁) 8 計程車費用收據12張 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偵一卷第44頁)【附表四之二】編號 項目及數量 (新臺幣) 備註 1 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 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四卷第55頁) 2 現金11,100元 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偵四卷第55頁) 3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即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偵四卷第55頁)【附表四之三】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兆昇公司113年12月19日收據1紙(含偽造印文2枚) 見偵三卷第39頁上方 【楊錦榕】 2 偽造之兆昇公司114年1月24日收據1紙(含偽造印文2枚) 見偵一卷第139頁下方 【何佳臻】 3 偽造之工作證1紙 見偵二卷第64頁下方圖片 【何佳臻】 4 偽造之兆昇公司114年1月7日收據1紙(含偽造印文2枚) 見偵二卷第64頁下方圖片 【何佳臻】【附表五】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71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72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9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04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42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36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755號偵查卷宗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