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富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富吉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前去向「車手」收取款項,稱「收水」之工作。吳富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向王惠華施用詐術,致王惠華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月美、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以「辦理貸款要製作金流」、「有錢匯入臺灣銀行帳戶要領出來還給貸款辦理人」等訛詞,要求不知情之潘月美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機提領等方式,將25萬元全部領出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方面要求潘月美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街0號之「彰化○○○○○○○○」交付上開款項,另一方面則指示吳富吉前去向潘月美收取上開款項。嗣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吳富吉駕駛其向李易儒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彰化○○○○○○○○」與潘月美見面後,遂將上開25萬元悉數取走,得手後隨即依「Z」等人指示,將現金放在現場附近某停車楊,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將之取走,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富吉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惠華、李易儒、潘月美證述可佐,另有潘月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9頁)、潘月美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易儒指認吳富吉)(偵卷第25至27頁)、吳富吉、李易儒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9頁)、李易儒提出被告照片(偵卷第30頁)、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偵卷第31至3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8頁)、潘月美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7至49頁)、潘月美提領畫面(偵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王惠華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3至6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79至181頁)、臺灣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83至184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從被告之前案可知,被告於78年10月5日就因竊盜案件入獄服刑至80年1月27日,後又在再因為偽造文書案件服刑3月多、後再因毒品案件自84年9月29日服刑至87年1月17日,假釋出獄後,又於87年5月14日至87年7月7日、87年11月3日至90年12月4日因為毒品、竊盜案件入獄,被告再經假釋後,又再因強盜等案件於91年4月11日被羈押,轉執行後於98年4月24日出獄,被告甫出獄,又犯下強制性交等案件,於100年5月17日被羈押,轉執行後於109年2月23日方出獄,被告自成年後,基本上都在監獄度過,然被告出獄後卻不思珍惜自由,再度觸犯本案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
⒉被告自上開累犯案件出獄後,於113年4月即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犯下數案,後又於113年10月間再加入另一詐騙集團並開始密集犯案,於113年11月6日因現行犯而被逮捕,然被告甫經釋放後,又立即回到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於113年11月22日經羈押至114年2月4日,而被告於114年2月4日經釋放後,於114年4月8日再被羈押至114年5月27日,然被告經釋放後,又立即再參與詐騙集團犯案,並於114年7月14日被羈押至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0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28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1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6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70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8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4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4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7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5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09、428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4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29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72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8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50、2940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3度被抓卻仍不斷犯案,其一犯再犯,惡性重大。⒊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為25萬元,本院審酌後並認
以此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洗錢罪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
⒍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
⒎起訴檢察官雖就本案僅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然被告於本案
檢察官114年6月25日起訴後,又有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情事,而於114年7月14日被羈押至今,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受犯罪所得5,000元,於本院審理中試圖規避沒收而改稱僅收取2,000元,為審理過程中有起訴時檢察官未掌握的不利量刑事實。
⒏綜合上開情況,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宣告: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然於本院審理
時改成僅獲取2,000元等語。查本件被告如非至少有收到5,000元,也不可能於偵查中無緣無故說出有收5,000元等語,且被告犯案係使用租賃小客車,而本件被告租車之費用為2天3,000元,被告嗣後租用2星期,租車費用共16,000元等情,經證人李易儒證述甚明,並有李易儒所提出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為證(偵卷第31至34頁),故被告犯案之成本一天就一千多元,但仍卻無法遏止被告不斷持續犯案,可見被告可獲得之利益絕不可能僅有幾百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成僅獲得2,000元等語為不可採,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少有偵查所稱之5,000元,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並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經查,本案證人潘月美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收取之25萬元即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恐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到114年6月間,至少4度參與詐騙集團,即便依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0月到114年6月間都是同一個集團,亦可知被告與該集團關係緊密,因此被告即便羈押、手機遭扣案,出獄後都可以立刻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而被告於此期間內3次被抓,都無法遏止被告繼續參與詐欺犯罪,亦足見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利益龐大,被告此種明知故犯且一犯再犯之行為,讓詐騙集團得以藉由車手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使得幕後黑手坐享犯罪利益,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本案洗錢犯罪之規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物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