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凱菱選任辯護人 許宜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27號、113年度偵字第 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凱菱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凱菱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網找尋工作,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先前涉嫌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偵查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對於他人詐欺取得贓款後,再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其所轉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莊凱菱知悉或得預見本案會以三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凱菱於113年6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再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利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劉淑芬、張葆琳、邱玉娃、唐惠民、陳子鈴、林莉容、詹益銓、李志濠,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而後莊凱菱即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指示,以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至「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莊凱菱並因此取得「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其轉帳手續費補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案經劉淑芬、張葆琳、邱玉娃、唐惠民、陳子鈴、林莉容、詹益銓、李志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莊凱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7227號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74、15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劉淑芬、張葆琳、邱玉娃、唐惠民、陳子鈴、林莉容、詹益銓、李志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096號函1紙、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LINE聊天紀錄1份暨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先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2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7227號卷第187至230、253至258頁,本院卷第99至12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監視錄影器畫面(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時
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300元(參本院卷第173頁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均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為有關詐欺犯行部分之涉犯法條及罪名,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顯係認為被告係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起訴書此部分涉犯法條及罪名之記載,應屬誤載,應予更正。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部分,另可能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向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7、8所示犯行中,針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或轉帳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8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並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指示,將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帳或提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攤工作、月收入約1萬8000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轉帳手續費之補貼3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取得之上開補貼,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指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持以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繫之LINE行動裝置,雖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行動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LINE通訊軟體之行動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資料易於重新申請,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4年度偵字第220號詐欺等案件,與本案係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案中所示之告訴人李佩靜、鄧如足,與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提領/轉出之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轉出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之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訊息,吸引劉淑芬於113年5月初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即介紹劉淑芬申請研華股市投資網站帳號,復對劉淑芬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9時52分 30萬元 113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唐惠民匯入之款項,先後轉出31萬元、15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27至29頁)。 ②劉淑芬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7227卷第57至58、61至63、75至77頁)。 ③劉淑芬提出之左揭網站APP頁面翻拍照片2張、轉帳交易紀錄頁面之翻拍照片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7227卷第65至73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葆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徵才廣告,吸引張葆琳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即介紹張葆琳加入乾元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平台,復對張葆琳佯稱:可透過該平台系統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葆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 33萬8000元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子鈴匯入之款項,轉出46萬80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葆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32至36頁)。 ②張葆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79至80、83至85、101至103頁)。 ③張葆琳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翻拍照片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227卷第87至99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玉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假冒係二手衣物收購商家,吸引邱玉娃與之聯繫,加入對方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復對邱玉娃訛稱:可透過買進群組內販賣之商品獲利云云,致邱玉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7日21時3分許 1萬9900元 113年6月17日21時10分許、同日21時14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同日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1分許,連同另案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依序轉出或提領3萬元、2萬元(4次)、1萬4400元(超過本案告訴人邱玉娃轉入之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轉出地點不詳;提領地點係在彰化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玉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37至38頁)。 ②邱玉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105、109至111、115至117頁)。 ③邱玉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17227卷第113至114頁)。 ④被告於113年6月17日21時14分許至同日21時21分許,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5張(見偵17227號第17至18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唐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唐惠民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將對方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即介紹唐惠民申請研華股市投資APP帳號,復對唐惠民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惠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9時31分許 16萬元 113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淑芬匯入之款項,先後轉出31萬元、15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唐惠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39至41頁)。 ②唐惠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119至120、123至125、135頁)。 ③唐惠民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之翻拍照片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227卷第130至133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子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子鈴攀談,並將陳子鈴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提供陳子鈴ercrsn虛擬貨幣投資網址,復對陳子鈴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子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3日13時24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葆琳匯入之款項,轉出46萬80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43至46頁)。 ②陳子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137至138、141至147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莉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之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莉容攀談,將林莉容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即介紹林莉容下載研華APP,復對林莉容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莉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2日10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29分許,連同另案被害人李佩靜匯入之款項,先後轉出15萬元、25萬元(超過本案告訴人林莉容轉入之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48至51頁)。 ②林莉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149至150、153至155、159頁)。 ③林莉容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17227卷第157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益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網站投資社團與詹益銓攀談,將詹益銓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介紹詹益銓申請摩根網站帳號,復對詹益銓佯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益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5日14時6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15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113年6月16日0時4分許、同日0時6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李志濠及另案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依序轉出或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次)、5萬元、4萬9500元(超過本案告訴人詹益銓轉入之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轉出地點不詳;提領地點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7227卷第53至55頁)。 ②詹益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7227卷第161至165、181至183頁)。 ③詹益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7227卷第171至173、175頁)。 ④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26分許,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5張(見偵18672號第17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志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志濠瀏覽上開廣告,並將對方將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即介紹李志濠下載投資APP,復對李志濠佯稱:可透過操作該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15日14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5日14時27分許、同日14時34分許、同日14時43分許、同日20時22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及113年6月16日時4分許、同日0時6分許,連同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詹益銓及另案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依序轉出或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5次)、5萬元、4萬9500元(超過本案告訴人李志濠轉入之款項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 轉出地點不詳;提領地點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8672卷第23至32頁)。 ②李志濠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672卷第33至34、39至41、45至47頁)。 ③被告於113年6月15日20時22分許至同日20時26分許,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5張(見偵18672號第17頁)。 莊凱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4時2分許 5萬元【附件】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