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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 新加坡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K HUI TING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KEK HUI TING被訴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KEK HUI TING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KEK HUI TING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參與由三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參與組織罪部分非起訴範圍)。KEK HUI TING及TAN CHEE SIANG(遭另案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其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各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其後由KEK HUI TING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單獨或與TAN CHEE SIANG共同於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均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EK HUI TING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20-24頁、本院卷第201-202頁),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可憑(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TAN CHEE SIANG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以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揭所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該被害人之犯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報酬即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79頁),又其於警詢時亦承認擔任車手至提款機取款等情,然未經檢察官訊問,自未有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機會,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為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

以繳交,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六)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遠自國外跨境至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前往提款機提款再為上繳,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前揭想像競合之輕罪所得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數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七)驅逐出境: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已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係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著手實行本案各項犯行,因而入境我國,顯然係專程以犯罪為目的而來,實不宜令其仍續留我國境內,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上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交上游,無證據證明仍在其實際掌控中,復審酌上開被告之個人經濟生活等情,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有違比例原則,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構成上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宗民受騙匯款部分,被告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金門市,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後提領其中2萬元,因認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陳宗民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使詐術後,其匯款至該成員指定帳戶之時間為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等,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字卷一第35頁),可見起訴書所指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即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顯然早於被害人陳宗民匯款時點,因此縱令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提領款項之行為,此部分恐屬其他被害款項,與被害人陳宗民無關。另檢察官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就前揭提領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被害人受騙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犯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為有罪,與其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宗民所犯之罪間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術(其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各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三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均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嫌等語,並以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貳、惟查:

一、關於附表三編號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至凌晨0時28分許之期間內,曾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柏任匯款部分予以提領等情;然被害人陳柏任於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後,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持提款卡加以提領乙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36頁),再觀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其外觀似為身穿黑衣之男子(見偵字卷一第48頁反面),被告經本院提示上開錄影畫面後,即供稱其並非畫面所攝得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害人陳柏任所匯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所提領。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7: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期間內,曾就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部分予以提領,並提出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惟依卷附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已陸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6分許遭提領完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其在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以前並未前往領款(見本院卷第179頁),復審酌檢察官所提出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提領時間均在114年2月23日凌晨時分,則依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係由被告所提領。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8、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期間內曾提領附表三編號8、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等情,惟依卷附附表三編號8、9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詳如附表三編號8、9「證據出處」欄所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時間各為114年3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附表三編號8)、同日下午4時23分許(附表三編號9),但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則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至下午4時5分許(附表三編號8),以及114年3月4日下午4時6分許至下午4時9分許(附表三編號9),顯然起訴書所指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均早於上開被害人匯款時點,則被告所為前揭提款行為即與附表三編號8、9所示被害人匯款乙事無關,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被告所涉關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前揭犯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前揭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關於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陳智陞所為之犯行,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1日入境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刊登租屋資訊,適被害人陳智陞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租屋需要訂金及匯款可加速撥款流程云云,致被害人陳智陞陷於錯誤,各於114年3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同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98元、3萬5,123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至12時12分許之期間內,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基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0,005元,而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14度訴字第1037號,下稱前案犯罪事實)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47-154頁)。又被害人陳智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始先後為前案犯罪事實及附表四所示之匯款行為,可見告訴人之所以多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智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61頁正反面),再審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陳智陞受騙後所匯款項之具體時間、地點及金額,在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四所示內容雖有不同,惟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此外,本案係於114年8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4日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前案犯罪事實繫屬在先,關於附表四所示部分繫屬在後,是本案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即被害人葉承委)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即被害人白濟暉)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即被害人熊王昭主)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即被害人陳宗民)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編號5 (即被害人朱雅云)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即被害人薛宇軒)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即被害人黃鳳珠)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即被害人張雅萍)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即被害人陳律瑋)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即被害人盧冠廷)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即被害人張宇承)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即被害人林妮嬑)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即被害人張綺芳) KEK HUI TI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葉承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下午3時26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向葉承委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宅配通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宅配通客服人員,誆稱開通會員時要綁定銀行帳戶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葉承委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7,1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7,000元。 ④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承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⒋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2頁正反面、46-47頁正面)。 ⒌被害人葉承委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一第102-103頁正面、第105-107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卷一第108-112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8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4萬9,980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9分許、8,12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2 白濟暉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白濟暉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白濟暉佯稱有中獎,惟獎金因審核失敗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致白濟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4,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6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7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8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7,000元。 ④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由被告及TAN CHEE SIANG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共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白濟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82-83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2頁正反面)。 ⒋被害人白濟暉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81、84-86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87-9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熊王昭主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熊王昭主於114年2月20日上午8時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熊王昭主佯稱有中獎,惟交易無效,獎金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驗證帳戶云云,致熊王昭主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1萬5,0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熊王昭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3頁正反面)。 ⒋被害人熊王昭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3頁正面、115-116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17-11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陳宗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陳宗民於114年2月19日下午1時53分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宗民佯稱有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及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陳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58分許、9,03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6時1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6時1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92-94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頁正面)。 ⒋被害人陳宗民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91、95-99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00-1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朱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向朱雅云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惟無法完成訂購,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誆稱未簽署聯名交易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驗證、開通服務、完成簽署云云,致朱雅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6時12分許、2萬5,123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朱雅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68-6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5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頁正面)。 ⒋被害人朱雅云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67、70-73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74-8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薛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晚上11時49分許,盜用薛宇軒同事鄭宇幃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向薛宇軒佯稱欲借款新臺幣2萬5,000元云云,致薛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晚上11時53分許、2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薛宇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21-12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53頁反面)。 ⒋被害人薛宇軒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20、123-125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26-128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黃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黃鳳珠兒子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佯稱要借款云云,致黃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1分許、2萬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鳳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30頁正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53頁反面)。 ⒋被害人黃鳳珠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29、131-132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3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張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盜用張雅萍同事張夙鈁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張雅萍佯稱先幫忙轉筆錢,今天網銀限額,比較急,明天早上就轉還云云,致張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18分許、5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⑦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⑧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雅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9-15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53頁反面)。 ⒋被害人張雅萍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正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9 陳律瑋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向陳律瑋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新竹貨運付款及寄貨,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新竹貨運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單據列印失敗,配合專員完成簽署即可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律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9萬9,983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1萬3,12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律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73頁反面至第見177頁正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8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 ⒋被害人陳律瑋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172頁至第173頁正面、第178頁正面、第184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80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0 盧冠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社群平台臉書向盧冠廷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嘉里大榮物流運送,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嘉里大榮物流客服人員,誆稱系統需要認證,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認證云云,致盧冠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5分許、2萬7,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盧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6-47頁正面)。 ⒋被害人盧冠廷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二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1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 張宇承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Dcard向張宇承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賣貨便進行交易,惟張宇承之賣貨便有問題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要進行認證及須依指示轉帳以完成認證等語,致張宇承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6分許、4萬9,123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2時37分許、5萬6,056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2時45分許、4萬4,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3時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北斗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宇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之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54-58頁)。 ⒋被害人張宇承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卷二第56頁正面、57之1頁反面-59頁正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二第59頁反面-6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2 林妮嬑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內刊登租屋廣告,俟林妮嬑於114年3月4日下午1時11分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妮嬑佯稱要先支付訂金與房租,才能預定云云,致林妮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下午3時8分許、4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妮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75頁正反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58-61頁反面)。 ⒋被害人林妮嬑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74、76-79頁)。 ⑵臉書貼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80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3 張綺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內刊登租屋貼文,俟張綺芳於114年3月4日凌晨4時許,瀏覽該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綺芳佯稱預繳訂金可以優先看房云云,致張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下午3時42分許、1萬2,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4時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4時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下午4時9分許,被告於揭慧婷、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綺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05-106頁正面)。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0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60-61頁反面)。 ⒋被害人張綺芳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柏任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社團向陳柏任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遊戲帳號,並要求透過「MONERO實物交易網」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又以該交易網客服人員之名義,誆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柏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柏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35-13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6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53頁反面)。 ⒋被害人陳柏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34、137頁正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38-14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2 羅以芯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羅以芯於114年2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羅以芯佯稱有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羅以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40分許、4,01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29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⑦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⑧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田尾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以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7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9-53頁反面)。 ⒋被害人羅以芯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154-155頁正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57-161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3 李惠茜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李惠茜瀏覽該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茜佯稱有中獎,惟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李惠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4萬9,985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48分許、5萬元 ③114年2月22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49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63頁反面-165頁正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8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5頁反面-46頁正面、47頁反面-48頁正面)。 ⒋被害人李惠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2-163頁正面、165頁反面-166頁正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66頁反面-1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4 李怡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臉書與李怡靜取得聯繫,佯稱有抽到現金,惟支付失敗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通過第三方驗證等語,致李怡靜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8,000元。 ③114年2月23日凌晨0時5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臺灣企銀北斗分行,以自動提款機提領9,000元。 ④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1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2月23日凌晨1時32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嘉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9,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6頁-187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6-47頁正面)。 ⒋被害人李怡靜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一第185、188-190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91頁正面、196-199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5 陳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貼文,俟陳怡臻於114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臻佯稱有中現金獎,惟轉帳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所有帳戶是否合法云云,致陳怡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13-16頁反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6-47頁正面)。 ⒋被害人陳怡臻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12、17-19頁反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二第23頁反面、25頁反面-2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陳漢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與陳漢為取得聯繫,佯稱有中獎,惟交易失敗,需要透過其他帳戶進行認證及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漢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2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2萬9,991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漢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2-33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6-47頁正面)。 ⒋被害人陳漢為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31、34-3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單據影本(見偵字卷二第39-40之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7 蘇靖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晚上7時17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蘇靖涵取得聯繫,佯稱有中獎,惟撥款交易失敗云云,致蘇靖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31分許、2萬3,501元 ②114年2月22日下午1時39分許、2萬2,5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靖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40之2頁反面-41頁正面)。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39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46-47頁正面)。 ⒋被害人蘇靖涵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40之2頁正面、41頁反面-44頁正面)。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寄貨單據影本(見偵字卷二第44頁反面-55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 陳立揚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俟陳立揚於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立揚佯稱要先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云云,致陳立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5,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立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82頁正反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58-61頁反面)。 ⒋被害人陳立揚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二第81、85-88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二第8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9 郭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向郭雅琴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並要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進行交易,惟郭雅琴沒開通金流,無法完成訂購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交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誆稱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郭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3月4日下午4時23分許、3萬3,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4時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4時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4時8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下午4時9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雅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90頁正反面)。 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40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一第60-61頁反面)。 ⒋被害人郭雅琴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二第89、92-95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二第96-10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智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俟陳智陞瀏覽該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智陞佯稱要租屋需要訂金,惟已重複收訂,願意退還款項並補償云云,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匯款可加速撥款流程等語致陳智陞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2萬9,989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8分許、2萬9,985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4,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3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②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4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③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④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6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⑤114年3月4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⑥114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被告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埤頭大豐店,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4,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智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61頁正反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41頁)。 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二第58-61頁反面)。 ⒋被害人陳智陞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二第62頁反面-64頁)。 ⑵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二第65-73頁反面)。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