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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偉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偉達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犯罪事實鄭偉達為黃秀惠之配偶,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鄭偉達知悉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其與黃秀惠等家人共同生活之住宅,且屋內多為易燃物質,而已預見一旦引火燃燒,恐將迅速延燒而燒燬本案房屋,因酒後與黃秀惠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本案房屋2樓房間外,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回收物品之紙箱引燃火勢,並藉此恐嚇黃秀惠,使見及此情之黃秀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黃秀惠及鄭偉達之女鄭○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時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本案房屋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婷、鄭芳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嗣於114年3月26日兩願離

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查,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放火、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構成刑法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發

生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未遂犯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罰之,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得考量其犯罪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可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回收物品之紙箱後,火勢旋經告訴人及鄭○婷即時撲滅,未實際延燒他處或發生燒燬本案房屋之結果,亦未造成人員傷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39、63頁),尚見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偵卷第25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堪認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具夫妻

關係,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所認糾紛,任憑一己衝動,以點燃紙類、紙箱方式對本案房屋放火,並藉此恫嚇告訴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告訴人及鄭○婷即時發覺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然已對公共安全法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失智須長照照顧之父親同住、現由其前妻即告訴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受雇擔任土木工程相關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房貸每月須支出5,000多元、另須償還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偵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

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7-68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意見(偵卷第25頁反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即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另賦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點燃紙箱之打火機,雖屬其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忘記該打火機之去向(偵卷第25頁反面),亦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裝有紙類等

回收物品之紙箱引燃火勢後,因告訴人發覺而欲報警,被告即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大聲喝斥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發覺被告放火而欲報警之際,曾

遭被告大聲喝斥而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雖有證人鄭○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頁反面)可佐,而堪認屬實。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案發時、地既僅大聲喝斥,而未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為具體惡害告知,所為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遽以該罪論處,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