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逢皓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逢皓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逢皓與江政輝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許),在江政輝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因彩虹菸發生爭執,廖逢皓明知人體頸部是連接頭部與軀幹間重要關口,內有輸送維繫人體所必須之血液、空氣、食物之大動脈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器官,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武士刀揮砍人之頸部部位,將傷及氣管或主要動脈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非管制之武士刀1支,揮砍江政輝頸部3次,江政輝倉促間僅能儘量閃避,並以左手阻擋,但頸部仍遭砍中2刀,而致江政輝左側手部血管、肌腱、正中神經及掌長肌受損、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頸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江政輝逃離房間並報警,始倖免於難。廖逢皓隨即騎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武士刀1支。
二、案經江政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逢皓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政輝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北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生字第1136067045號、113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75175號鑑定書等件附卷、上述武士刀1支扣案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武士刀砍
殺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有生命法益之重大危險,幸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死亡結果,犯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因告訴人於調解、審理均未出席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已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思,暨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武士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