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駿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6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
K BM 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高駿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高駿達與「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份,先後以LINE暱稱「吳宜軒」、「紐約梅隆NYORK BM 陳經理」、「紐約梅隆」向吳淑娟佯稱使用「紐約梅隆」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儲值始可投資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高駿達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巴勃羅‧幣卡索」,與吳淑娟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買賣,吳淑娟即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高駿達,高駿達並當場將附表所示之泰達幣轉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錢包私鑰均由詐欺集團掌握),而上開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吳淑娟受有財產上損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駿達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淑娟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吳淑娟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伊有把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吳淑娟指定之甲錢包,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被告則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指定之甲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計程車司機廖坤上、胡錦勳、劉家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8、23-25、26-
29、30-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4頁正反面)、告訴人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74頁)、112年6月1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75-78頁)、112年6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78-80頁)、112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1-83頁)、112年7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84-86頁)、112年6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7頁)、112年6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88頁)、112年6月2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89頁)、112年6月28日叫車APP截圖(警卷第89-90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照片(偵卷第29-3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助字第57-58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43-47頁)、被告與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流向圖(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
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
18、35-74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詐欺集團成員「紐約梅隆」主動將被告資料傳送給告訴人,介紹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給告訴人,且指示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提供甲錢包地址給告訴人,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甲錢包及虛擬貨幣。是以,本案虛擬貨幣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甲錢包,其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以確保詐欺者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被告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並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實難想像本案詐騙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轉由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詐欺款項。
㈢另被告於112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約半
年時間,都是從網路上學的,慢慢自己摸索等語(偵卷第3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大概係於112年3月間開始擔任幣商。再參以卷內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
52、50381、113年度偵字第13590、14154號起訴書(偵卷第163-17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30
0、20302號起訴書(偵卷第201-20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5058號起訴書(偵卷第253-2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103頁),被告自112年3月擔任幣商之始,同以與本案相同暱稱之「巴勃羅‧幣(畢)卡索」帳號,對外宣稱是「幣商」身分,而有①民眾劉芯綺於112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面交金額85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 ②民眾王譚秀雲於112年4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面交金額31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③民眾蔡玲君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面交金額40萬元)、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面交金額100萬元)、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11分許(面交金額150萬元)、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面交金額120萬元)、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面交金額80萬元)、同年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面交金額50萬元)、同年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面交金額100萬元)、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面交金額160萬元)、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面交金額123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④民眾呂侑紜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5分許(面交金額80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⑤民眾朱幸寄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許(面交金額50萬元)、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面交金額50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⑥民眾張逸柔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9分(面交金額12萬元)、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面交金額200萬元),遭詐騙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案件等情。是以,被告供稱其自112年3月間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迄至本案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為止之約半年之期間,連同本案,被告共有7次因拿取詐騙所得贓款之行為而經員警查獲,倘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殊難想像會於如此短暫期間內即有此等高頻率因取得詐騙贓款而經員警查獲之可能,可徵被告並非純出於巧合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個人幣商,而應係偽為虛擬貨幣幣商,實則配合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而前往取得詐騙所得款項,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甚明。㈣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顯示甲錢包之虛擬貨幣之
交易流程,甲錢包於收受被告自A、B、C錢包轉入之泰達幣後,即將轉入之泰達幣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下稱本案中轉錢包)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助字第57-58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43-4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與上開另案受騙民眾王譚秀雲、蔡玲君、呂侑紜、朱幸寄、張逸柔之案件,被告將泰達幣匯入另案受騙民眾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後,該等轉入之泰達幣亦均層層轉匯至本案中轉錢包內,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卷內之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15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7號卷內虛擬貨幣幣流分析照片(本院卷第159-16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卷內幣流分析(本院卷第167-200頁)存卷可稽。可知甲錢包及另案受騙民眾所指定之錢包內遭詐欺贓款最終去向均係中轉錢包。苟被告未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何以與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均會產生與告訴人交易情節相同之幣流,遭轉出之泰達幣均集中於特定之電子錢包,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係以同一批泰達幣於不同錢包地址與中轉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之買賣外觀,以此向告訴人詐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甚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單純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
告訴人交易過程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偵卷第29-35頁;本院卷第69-69、81-85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的手段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再以其於另案中提出其與上游幣商「醬爆」、「劉立明」、「Tommy」購買泰達幣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25-367頁),主張其係正規交易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自身之電子錢包內,尚難僅此即反論其未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案犯行,自難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稱其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是房屋貸款而來的等語,然依被告提出之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91-193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於111年10月31日匯入232萬3,811元,然被告於同日即領出232萬元現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32萬元現金就一直放在家裡,尋找投資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其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已有可疑;且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本案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為止之約半年之期間,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另案受騙民眾劉芯綺、王譚秀雲、蔡玲君、呂侑紜、朱幸寄、張逸柔間之交易總額高達約1,355萬元。而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2月1日函及所附帳戶客戶資料、網銀登錄IP位置(偵卷第53-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函送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IP登入紀錄(偵卷第61-69頁)、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5-296頁),可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存款或僅有10萬元以下,或甚至自112年1月1日起自113年2月1日止無任何交易往來,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則依被告之經濟情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大量泰達幣進行投資之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伊約於112年5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內,約於112年6月9日開始加入投資,起初是「吳宜軒」給我一個投資APP,教我在該APP註冊及操作申購股票程序等語(警卷第14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告訴人分別與「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
K BM 陳經理」之一對一對話(警卷第35-74頁),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接續交付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吳宜軒」、「紐約梅隆」、「紐約梅隆NYORK BM 陳
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烘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而犯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其前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452等號起訴書(偵卷第163-167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繫屬時間點為114年1月2日,有本院收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可參。又本院參該另案起訴內容,可知本案與另案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暱稱「紐約梅隆」之不詳成員,且被告擔任假幣商使用之暱稱均為「巴勃羅‧幣(畢)卡索」,足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另案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被告上揭判處有罪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易客體及數量 被告匯出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被害人指定轉入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1 吳淑娟 (提告) 112年6月18日10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和美門市 50萬元 泰達幣 16025顆 ***(本案稱A錢包) ***(本案稱甲錢包) 2 112年6月21日18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和美門市 100萬元 泰達幣 31847顆 A錢包 3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和美門市 50萬元 泰達幣 15822顆 ***(本案稱B錢包) 4 112年7月3日12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和美門市 300萬元 泰達幣 94640顆 ***(本案稱C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