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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傑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仁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建弘」、「陳嘉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陳嘉良」指定之人,並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給「陳嘉良」使用,藉此幫助「建弘」、「陳嘉良」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嗣後「建弘」、「陳嘉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陳仁傑前揭銀行帳戶後,由「建弘」、「陳嘉良」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ATM提款、轉帳,或操作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贓款轉至集團掌握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以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陳嘉良」指定之人,並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給「陳嘉良」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嘉良」是「建弘」介紹我認識的律師,當初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暱稱「芸如」刊登投資「KING Online」加密貨幣交易所廣告,依指示加入會員後,「芸如」即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建弘」之人為好友,後來「建弘」表示會提供數據幫忙獲利,我依指令操作後,卻遭系統人員以第三方系統操作非法獲利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否則將提告洗錢、詐欺,「建弘」乃提供律師「陳嘉良」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稱「陳嘉良」可以幫忙協助處理,嗣後「陳嘉良」律師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由其操作加密貨幣投資,投資收益可以用以賠償,所以才會依照「陳嘉良」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將向被告求償、提告,進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律師「嘉良」之話術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且被

告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站給「陳嘉良」指定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匯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該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使用。

㈡而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或洗錢罪。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建弘」、「陳嘉良」、系統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至85頁),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系統人員確實有對被告稱「本公司查到您的交易紀錄有第三方系統帶您操作非法或獲利 因此您的款項將扣押在銀行 目前先為您暫停出款程序

本公司要您賠償台幣1,000,000元整 賠付完畢後您的款項將在24小時內立即到帳 繳款期限為72小時若未處理完畢 本公司將會立即對您提告洗錢,詐欺罪等。」,後續「建弘」則對被告稱「跟他說律師你好 我是建弘哥介紹 我目前遇到交易所資金提線(應係『現』)不出來 想透由律師關係 幫我處理 不然我擔心吃上官司 總金額250萬」、「事成我可以給律師費用」等語,被告依指示聯絡「陳嘉良」律師,並傳送「建弘」指示之話語內容後,「陳嘉良」律師乃指示被告購買手機、在其他交易所開戶等情事,並要求被告將手機連同SIM卡及在交易所開戶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到高雄總站,之後「陳嘉良」律師並且告知被告「等一下會開始檢查你的交易所 如果有更改密碼的通知是我改的 為了方便操作處理好之後都會幫你改回來 看到通知的話不用擔心」(見偵卷一55、59、61至85頁) ,堪認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一致,則被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人員以求償、陷入刑事官司、介紹律師處理等一連串話術詐騙,因而誤信「陳嘉良」律師之說詞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其主觀上應無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㈣至檢察官雖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對象先是顯示沒有

其他成員或是不明,後又顯示「嘉良」,且對話畫面亦有顯示「此帳號不是使用台灣手機門號註冊,請小心詐騙!」之警語,又對話紀錄中,背景變化不一致,則顯示被告所辯不可採,另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討論律師報酬等重要事項,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應非實在等語。被告先後於警詢、本院提供之對話資料,雖然相同的對話資料顯示對象分別為「沒有其他成員」、「嘉良」,且背景不一致(見偵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第215至244頁),然被告陳稱:當初對話時,並未顯示上開警語,本案發生後,帳號有一段時間被移除,後來復原後,才顯示上開警語,我事後才又做了資料,目的是要提供給警方,且我有跟「陳嘉良」律師說等事情解決,我會付給他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0、403頁),而對話對象顯示沒有其他成員或不明,通常表示係表示對方已刪除LINE帳號(被系統移除或自行刪除),或者更換帳號且資料未移轉,代表該帳號消失,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成功後將使用之帳號刪除,亦非不可能,而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刪除帳號前後,分別下載列印對話資料,即會產生對話對象顯示有上開不一致之情形,且背景資料亦可透過本身手機做設定更換,均不能代表被告所辯不可採抑或對話紀錄非真正,且被告確實有依照「建弘」指示,向「陳嘉良」律師傳送「事成我可以給律師費用」之訊息,則雙方雖未具體約定報酬數額,但確實有要給付律師報酬之約定,不能排除確實被告因一時疏忽、或者在遭求償、陷入刑事官司之恐懼下而誤信「建弘」之說法進而與「陳嘉良」律師聯繫。又雖被告嗣後提供之對話紀錄上有顯示「此帳號不是使用台灣手機門號註冊,請小心詐騙!」之警語,然此為113年12月13日通訊軟體LINE 14.

20.0版本新增加強版警語功能,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並有網頁列印資料可佐,則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有該等警語提醒,亦非無疑,故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依本案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吳沛珊 113年8月初起,吳沛珊瀏覽Instagram求職,加入LINE好友後,遭歹徒以先匯款用以保留職缺之方式詐騙,致吳沛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吳沛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10至111、114至118頁) 2 劉宏甫 113年7月20日起,劉宏甫瀏覽Instagram投資廣告,遭歹徒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劉宏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8月13日14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㈡113年8月13日13時19分、13時20分、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8,04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劉宏甫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至12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偵卷一第122至123、127至135頁) 3 陳信翰 113年7月起,該集團成員向陳信翰佯稱:你進入博弈網站儲值,就能賭博住前等語,致陳信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15分、13時54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陳信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0至14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站截圖(偵卷一第144至167頁) 4 楊人潔 113年8月4日起,該集團成員向楊人潔佯稱:你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就可以在遊戲平台下單賺取零用金等語,致楊人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4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楊人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79至18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75至177、185至190頁) 5 楊泳家 113年6月28日起,該集團成員向楊泳家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楊泳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21時13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楊泳家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95至197、203至221頁) 6 蔡長廷 113年4月初起,該集團成員向蔡長廷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長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3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蔡長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43至248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面交對象提出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6至240、249至291頁) 7 塗斯涵 113年7月1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塗斯涵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塗斯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08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塗斯涵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97至306、311至349頁) 8 黃聰萬 113年3月31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黃聰萬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黃聰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證人黃聰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65至373、431至44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收據及工作證影本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62至363、374至430頁) 9 余語薇 113年8月間,該集團成員向余語薇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擔任電商投資賺錢等語,致余語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余語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55至45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3、457至460、463至470頁) 10 趙文珍 113年5月2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趙文珍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趙文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趙文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76至4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81至484頁) 11 蔡喆宇 113年7月22日起,該集團成員向蔡喆宇佯稱:你幫我登入電子錢包及提領現金,就可以賺取電商平台回饋金,如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更多回饋金等語,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蔡喆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1至49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95至511頁) 12 王聖敏 113年5月2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王聖敏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王聖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4時40分許,匯款165萬9,149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王聖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27至530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詐欺成員使用之名片與告訴人銀行存簿封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23至525、533至534、539至557頁) 13 劉愛玲 113年7月2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劉愛玲佯稱:你購買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回商品價差等語,致劉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26萬6,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劉愛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67至569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偵卷一第563至565、571至586頁) 14 田偉廷 113年7月15日起,該集團成員向田偉廷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取演唱會抽獎活動的頭獎獎金等語,致田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匯款11萬3,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田偉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65至6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契約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及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21、24至26、61至64、69至92頁) 15 田雅禎 113年8月16日,田雅禎胞弟田偉廷(本案編號14被害人)遭歹徒以: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領取頭獎獎金等語,田偉廷向田雅禎借款,致田雅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3時15分、13時19分、13時21分、13時27分許,分別轉帳2萬5,000元、3萬元、5萬元、5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田雅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至11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二第8、12至20、22、23頁) 16 鄭世凱 113年7月6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鄭世凱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獲得公司提供的回饋金等語,致鄭世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5時01分、15時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鄭世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至40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1至33、41至57頁) 17 李愛玲 113年6月起,該集團成員向李愛玲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李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6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李愛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97至10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憑證及商業合約協議書、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103至123頁) 18 游建民 113年5月起,該集團成員向游建民佯稱:你抽中股票,你要匯款至指定帳戶補齊資金,才能買股票賺錢等語,致游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1時42分許,匯款47萬5,203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游建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29至13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收據、網銀交易明細畫面翻拍、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135至149頁) 19 張志代 113年5月2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張志代佯稱:你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賺錢等語,致張志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13時21分許,匯款97萬4,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張志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63至16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7至171頁) 20 黃鉦盛 於113年8月初起,該集團成員向黃鉦盛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到指定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黃鉦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9時3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黃鉦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176至17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申請單翻拍、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79至191頁) 21 黃挹柔 113年8月3日起,該集團成員向黃挹柔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賺取電商平台回饋金等語,致黃挹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黃挹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03至20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卷二第199至201、207至238頁) 22 周宓宜 113年6月3日起,該集團成員向周宓宜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到指定網站投資賺錢等語,致周宓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匯款24萬1,027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證人周宓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3至25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明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證收據、契約義務書(偵卷二第247至251、263至282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