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昌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1號、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玖拾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明昌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其所犯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12號判處罪刑在案,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3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查獲之民國112年7月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並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嗣員警接獲線報後,於114年3月11日21時3分許,依法對本案居所逕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下稱第1206號卷)第178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下稱第7021號卷)第17、19、144、145頁,114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第14頁,第1206號卷第177、183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手繪現場圖、警方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9023號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3日彰檢名溫114他789字第1149013594號函(檢送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之資料)、本院114年3月18日彰院毓刑申114急搜8字第114900405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報114年3月13日彰檢名溫114他789字第1149013594號逕行搜索報告書准予備查)附卷可稽(見第7021號卷第41至55、89至101、237至25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2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為繼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且其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枝、具殺傷力之子彈146顆,各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雖陳稱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友人尤鴻銘放在本案居所,後來尤鴻銘因腦癌過世,其因而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云云。惟尤鴻銘既已死亡,則就被告此部分所述,已無法向尤鴻銘查證,且卷內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係尤鴻銘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放在本案居所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即認前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經尤鴻銘放置在本案居所,被告於尤鴻銘過世後予以持有,徒令已死亡之尤鴻銘無端承受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污名。
(四)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提起公訴之另案中,否認持有該案遭查獲之槍枝、子彈,辯稱係葉智勝所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第7021號卷第147至160頁)。其於本案則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最初係友人尤鴻銘放在本案居所,其於尤鴻銘過世後而持有。據此顯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與被告上開遭起訴另案被查獲之槍枝、子彈為同一批槍枝、子彈,但於該另案未被警方查獲,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及禁令,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重大潛在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數量。兼考量被告前於85年、95年、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206號卷第21、26、29、30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第1206號卷第184頁),暨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見第1206號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尚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97顆(非制式子彈89顆,制式子彈8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其中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5顆、制式子彈4顆,皆已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示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亦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見第7021號卷第237至251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9日刑理字第1146039023號鑑定書)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3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具殺傷力之子彈146顆 鑑定情形如下: 1、133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2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 2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3 塑膠長彈匣2個 4 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 5 金屬覆進簧導桿1枝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22.66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4.4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