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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明峰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希」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及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嗣謝明峰、「冠希」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陳韋畯施用詐術,致陳韋畯陷於錯誤,而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1張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後,再由謝明峰向不知情之謝奇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冠希」之指示,於113年10月9日0時24分許,駕駛該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取得陳韋畯元大帳戶及玉山帳戶金融卡,並至不詳地點寄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匯陳韋畯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1,229元。

(二)詐欺集團之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李皖婷、邱毓婷、王郁勛、程宥喬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明峰所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謝明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81頁)。

(二)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謝奇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5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7、93至95頁)。

(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借用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至81、88至89頁)。

(五)本案元大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93頁)。

(六)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希」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俱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侵占、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獲取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等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邱毓婷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入監前務農,尚積欠私人約105萬元之債務,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均已上繳,被告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放置財物之時間 備 註 證 據 主文 地點 交付(放置)之財物 1 陳韋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廣告,陳韋畯於113年10月8日22時許瀏覽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民」之好友,「陳振民」即向陳韋畯佯稱其等係代理娛樂城公司,提供1個帳戶即可賺取4萬5,000元等語,致陳韋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放置於右列地點,並於同年月9日0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10月8日23時50分許 本案元大帳戶內尚有被害人陳韋畯所有之薪資存款新臺幣2萬1,229元,該存款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匯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23至30頁)。 ②交付財物地點等照片、陳韋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擷圖、金融卡照片(見警卷第31至59、96至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頁)。 謝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彰化縣○○市○○路00號1樓之機車停車場內 ①陳韋畯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②陳韋畯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1張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文 1 李皖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2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李皖婷,佯稱係買家,欲購買奶粉,但無法下單,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全家超商客服及台新銀行專員,佯稱需使用台中銀行網銀轉帳始可簽署認證等語。 113年10月9日13時46、4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01、123至125、13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④李皖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65、187頁)。 謝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邱毓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9日0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邱毓婷,佯稱係買家,欲購買Foodpanda裝備,希望透過黑貓宅急便宅配,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網址,佯裝網站客服及專員與李皖婷聯絡,佯稱委託銀行簽署託運條款,需有財力證明,要求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 113年10月9日14時5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毓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2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3至207頁)。 ④邱毓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211至227頁)。 謝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王郁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8日1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王郁勛,佯稱係買家,欲購買商品,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賣場,且稱已匯款給黑貓宅急便,並提供網址連結予王郁勛填寫資料,但訂單無法成立,嗣佯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完成託運條款協定,再假冒金融金控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操作錯誤,資料要統合等語。 ①113年10月9日14時10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0至232、261至26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4至235、2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63頁)。 ④王郁勛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7至259頁)。 謝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②113年10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程宥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程宥喬,佯稱係買家,欲購買奶粉,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予程宥喬,嗣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楊專員,需依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等語。 113年10月9日15時44、46分許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程宥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3至275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1至272、278至2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6至277頁)。 ④程宥喬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1至285頁)。 謝明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情形

(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提領/轉匯 之帳戶 提領/轉匯之時間 提領/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 (本案元大帳戶內被害人陳韋畯所有之薪資存款2萬1,229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10月9日10時43分許(轉匯) 2萬元(轉匯) 2 同上 113年10月9日14時3分許 1,000元 3 同上 113年10月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包含陳韋畯、王郁勛款項) 附表二編號3匯款② (被害人王郁勛) 4 同上 113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1萬元 5 同上 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程宥喬) 6 同上 113年10月9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7 113年10月9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8 113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9 113年10月9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0 113年10月9日16時58分許 1萬9,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1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李皖婷)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10月9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2 113年10月9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13 113年10月9日13時50分許 1萬元 14 113年10月9日13時52分許 2萬元 15 113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16 113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 9,000元 17 同上 113年10月9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邱毓婷) 18 同上 113年10月9日14時18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3匯款① (被害人王郁勛) 19 同上 113年10月9日14時19分許 1,000元 20 113年10月9日14時19分許 1萬元 21 113年10月9日15時17分許(轉匯) 9,800元(轉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