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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東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耀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耀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神話悟空」及群組「砲兵團」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俗稱「取簿手」角色,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再將所收取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吳耀東、「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楊京憲施以詐術,楊京憲雖未陷於錯誤(楊京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46號案件審理中),但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提供郵局帳戶(下稱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再由吳耀東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取得並寄送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吳耀東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隨後,吳耀東、「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吳耀東、「黑神話悟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楊京憲、施正毅、曹智忠、許景耀、李翠霞、葉哲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耀東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130至133、143至145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楊京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附表一所示部份,雖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已然詐欺取財「既遂」,但告訴人楊京憲係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等情,有其被訴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363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自難認告訴人楊京憲交付郵局帳戶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但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訴人楊京憲施以詐術,而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自應認為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進行詐騙,且該等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取簿工作,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洗錢等行為)負責。

㈣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負責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指揮被告之「黑神話悟空」,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向告訴人實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至少自113年11月13日至14日,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各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騙取現金,也有給付報酬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雖係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但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止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僅是既、未遂之區別,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區分被告對於各次犯行之主觀犯意為何,而是統一在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敘述被告是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但被告對告訴人楊京憲部分(即附表一),僅係共同著手詐取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且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掩飾、隱匿該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實際來源之行為,並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告訴人楊京憲部分有涉犯洗錢罪嫌,足認就告訴人楊京憲部分,起訴範圍不包含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遂罪。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又依據時序,被告

最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之案件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則揆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

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自無前揭規定適用餘地。至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不少,是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另參考告訴人許景耀提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各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坦承因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之1500元(見本院

卷第130頁),為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固有依指示拿取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為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但該金融卡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並未扣案,又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經手附表二所示贓款,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楊京憲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京憲佯稱借予企業家創業金融卡3日試用,即可賺取新臺幣10萬元云云,楊京憲雖未陷於錯誤,但仍於113年11月13日23時2分許,依「qiu」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京憲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光復路216巷口之石頭下,qiu再指示吳耀東於同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13日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取走楊京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空軍一號寄出。 ①告訴人楊京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至31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施正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臉書暱稱「鄒秋香」假冒賣家,刊登販售電器之貼文,適施正毅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商品,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 3,000元 ①告訴人施正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至88、90至99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曹智忠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曹智忠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5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曹智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36至45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景耀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王素貞」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許景耀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 1萬1,730元 ①告訴人許景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55至85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適李翠霞見該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彥伶」為好友,對方向李翠霞佯稱優先付訂金可以優先承租云云,致李翠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7時17分許/ 2萬1,000元 ①告訴人李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108至116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葉哲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趙文凱」假冒賣家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適葉哲婷見之即陷於錯誤,與對方協議購買門票,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楊京憲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 8,000元 ①告訴人葉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至119、127至141頁)。 吳耀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