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元錡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元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葉元錡與江政洋(已離境,由本院另行通緝)均知生基位憑證非屬社會通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商品,無轉售獲利空間,且不存在有意收購之買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政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ng」之帳號,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劉義儒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申請生基位憑證轉售獲利云云,並由葉元錡假扮為有意收購之買方人員,致劉義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店(下稱本案超商)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與江政洋及葉元錡。嗣葉元錡、江政洋接續以相同手法對劉義儒施用詐術,而要求其再交付5萬元時,因劉義儒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便配合假意面交款項,於113年8月28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應予更正)許,葉元錡、江政洋在本案超商外擬向劉義儒收取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元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政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雖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惟未據本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同案被告江政洋一起去找告訴人兩次,於113年8月15日第一次碰面是跟告訴人說生基園區位置、生基位功效、申購憑證金額等資訊,確認告訴人要申請生基位憑證,於113年8月28日第二次碰面就是由我交付生基位憑證給告訴人,此前我從未自同案被告江政洋處收到關於出售生基位憑證的款項,扣案生基位憑證是我跟一個暱稱叫「小黑」的朋友(下稱「小黑」),以每張3,000元成本拿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曾自稱買家,何以113年8月28日係由被告攜帶生基位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曾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於
本案超商外之本案車輛內與告訴人碰面,期間同案被告江政洋有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於113年8月28日10時許,亦欲在本案超商外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惟經警到場處理而未收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江政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合約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係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江政洋,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22-323頁;本院卷第209頁),核與卷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17頁)顯示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內所提領款項合計共10萬元,及手寫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19頁)上所記載「……向劉義儒收取拾萬元……」等語均相符合,此情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江政洋說我之前買東
貝公司的股票,可以幫我代為求償,叫我給他一筆費用申請生基元(應為「園」之誤繕)的權狀,被告是買主,可以找被告來買,我誤信對方會幫我求償才會交付款項,他們說購買生基權狀及塔位罐一起賣比較好賣,可以賺更多錢,被告是要向我收購生基憑證的人等語(偵卷第323-325頁);於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江政洋說因為我曾是東貝公司的股東,有資格申請認購生基位憑證,並幫我找到被告收購憑證,申請那個要錢,要先給他,我交付的10萬元是申請生基位憑證的費用,等於是買這個憑證,第3次面交也就是報警那次,是要交付塔位及添購生基罐的錢,他說跟生基罐一起賣價格會比較好,要收5萬元,被告是買家,是要收生基罐跟生基憑證的業務,被告說要買我的生基憑證,在車上有談過交易的金錢跟數量,但具體數量忘記了,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一起來,在車上講說他們公司在收購那些憑證、塔位,加罐子可以一起用更高價收購,我願意付錢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說憑證可以出售賺取價差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92-193、196-201、206-208、213-214頁),就其係因與同案被告江政洋及被告接洽後,誤信被告確有收購生基位憑證及生基罐之意願,如由同案被告江政洋代為申請購入,確有管道得以轉售獲利,始願交付款項等節,前後證述尚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明顯扞格之處,且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政洋所稱曾與告訴人談及生基位憑證買賣事宜等語(偵卷第42-43、211、213頁;聲羈卷第18、20-21頁;本院卷第58頁)無違。㈢生基位係道教中用以改變個人運勢之儀式,由生者以放置毛
髮、指甲或衣物等方式「種生基」,藉此祈求改運及消災解厄,此等宗教產品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一般人若無前開特定信仰或使用需求,應無僅為單純持有生基位而支付相當價金購買之必要。且由證人即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負責人陳麗卿於審理時所證:我將憑證給經銷商,憑證沒有收錢,是讓經銷商推廣生基位用的,若是要買生基位的話,就要先來跟我們換永久憑證,有永久憑證後,若是要買生基位,才有去辦過戶土權給他,憑證沒有任何作用,拿到憑證不代表取得生基位等語(本院卷第218-221頁),可知生基位「憑證」僅係用以推廣生基位銷售之文件,取得生基位「憑證」不表示已取得特定生基位之所有權、使用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生基位「憑證」本身並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告訴人若非受騙誤信被告確有收購意願,只需申購取得生基位憑證後即可轉售獲利,衡情應無僅為取得本身不具獨立財產價值之生基位憑證,即願交付款項申購之可能,由此可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應非虛構,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扣案生基位憑證係其以每張3,000元之成本,向「
小黑」取得,只有被告自己可以跟「小黑」拿的到等語(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8、61、281頁),惟此與被告前於警詢時所述,扣案生基位憑證係其使用同案被告江政洋之行動電話門號,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所領取等語(偵卷第36-37頁),已有未合,且被告始終未就上開積極主張之事實,提出其與「小黑」間聯繫、購買紀錄,所辯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有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8月15日第一次與告訴人碰面時,就已經跟告訴人確認要出售10張生基位憑證,每張5,000元,共5萬元,且出售數量無法變動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告訴人間早在113年8月15日,即已談定生基位憑證買賣之數量及價格。則既如此,被告大可直接讓同案被告江政洋使用自己行動電話門號,在其方便之超商門市領取生基位憑證後,自行前往本案超商與告訴人完成後續交付、收款事宜,事後再分配所取得價金即可,衡情並無先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店,使用同案被告江政洋之行動電話門號領取生基位憑證,並搭乘高鐵南下臺中住宿一晚後,次日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同至本案超商面交(偵卷第36-37頁),而徒增交通、住宿費用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被告辯稱係要確認款項有確實收取,始於113年8月28日,與同案被告江政洋一同出面與告訴人面交等語(本院卷第283-284頁),尚不足以合理解釋上開反常情事。且此等非得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共同出面之客觀情狀,反而恰與告訴人前開所證,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一同前來,並稱有意收購生基位憑證,使其誤信確可申購生基位憑證轉售獲利,進而交付款項等節互核相符,亦足佐其前開證述情節非虛。從而,被告非僅單純出售生基位憑證,而係與同案被告江政洋相互配合,由同案被告江政洋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申請生基位憑證轉售獲利,並由被告出面營造確有買方願意收購之表象,藉此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誤信申購取得生基位憑證後,確有管道轉售獲利,始因而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交付款項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僅單純出售生基位憑證等語,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另主張若被告曾自稱買家,何以113年8月28日係由
被告攜帶生基位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惟觀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09頁)可知,於113年8月28日10時許,係由同案被告江政洋將生基位憑證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該日是同案被告江政洋要拿生基位憑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0-211頁),辯護意旨主張該日係由被告攜帶生基位憑證交付告訴人等語,已非有據。再者,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同案被告江政洋係以告訴人曾為東貝公司股東為由,進而對告訴人詐稱僅其具有申購生基位憑證資格,可交付款項代為申請生基位憑證轉售獲利云云,則由同案被告江政洋所營造之虛假交易模式,被告所假扮之買方人員既不具生基位憑證之申購資格,無從自行取得生基位憑證,而須先由具有所謂申購資格之告訴人出資申購並取得生基位憑證,被告始可進行後續收購作業,故縱使113年8月28日10時許,確係由被告將生基位憑證交付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亦僅係由被告協助完成其先行申購取得生基位憑證之程序,並不影響被告後續進行收購作業時之買方人員身分,亦即,告訴人係向何人拿取生基位憑證,與被告曾否假扮買方人員出面使告訴人誤信確有轉售管道,係屬不同層次事項,兩者之間並無扞格。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且對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偵卷第415-4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491頁)附卷可憑,自應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分工參與情形、素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經營家具行上班、未婚、與家人同住、無扶養對象、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曾作為與同案被告
江政洋聯繫前往本案超商面交事宜之工具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8、284頁),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則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10張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
洋用以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核屬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共同詐得之10萬元現金,核屬本案犯
罪所得。而上開款項既為其等所共同詐得,堪認彼此間應具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就上開款項之具體分配情形,原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負共同沒收之責。惟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內容,如數賠付6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偵卷第415-41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491頁)附卷可查,則被告賠付金額既逾其所應平均分擔之數額5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萬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江政洋自113年7月間某日時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交付款項代為申請生基位憑證轉售獲利云云,並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在停放於本案超商外之本案車輛內,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過程中,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江宏恩」署名後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江宏恩」,再於113年8月20日13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面交對象為被告,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接續向已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收取4萬元現金。嗣同案被告江政洋於11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自某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偽造之展昇公司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並接續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要求其再交付5萬元時,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便配合假意面交款項,於113年8月28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由警在本案超商外當場查獲欲再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及同案被告江政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訴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於113年8月15日13時許,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此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本案收據係同案被告江政洋獨自填寫偽造後交付告訴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23頁;本院卷第198、209頁),難認被告確曾參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實行,且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並非必然會偽造收據而一併行使,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或預見此情,而與同案被告江政洋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論處。
⒉被訴於113年8月20日13時42分許詐欺取財部分:
告訴人受詐而於113年8月20日13時42分許交付款項之對象僅有同案被告江政洋1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經檢察官更正如上),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尚曾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實行,無法排除此已超出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政洋間犯意聯絡範圍,自難逕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江政洋此部分行為,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訴於113年8月28日10時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扣案之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均係展昇公司所製發,此據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陳麗卿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8-229頁)。且依其於同次審理時所證:因為展昇公司有不同版本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可知其此前之所以證稱該等憑證非展昇公司製發等語(偵卷第362頁;本院卷第226頁),僅係因展昇公司製發版本過多,一時無法確認所致,尚難僅因陳麗卿先後證述之不一致,即逕認該等憑證確係他人偽造製發。而扣案福壽園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既係展昇公司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並無冒用他人名義情形,則不論係由同案被告江政洋或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均不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自無從以該罪對被告論處。
⒋本案原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5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