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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及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第3、4行以下所載「EDAR DAVID」,均更正為「ELDAR DAVID」。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114年7月10日

陳淑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方密錄器翻拍之照片、陳淑真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㈢被害人陳淑真遭詐騙後分次交付款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

派被告分次收取,該等款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量刑:㈠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入帳單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該次犯行減輕其刑。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然該次犯行,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繳交,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再為本案同質性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自承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獲得8,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回,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現金24萬8,750元,為被告114年7月10日所收取之款項,尚未交給詐欺集團仍由被告林清全保管中即經扣案,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自不待被害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114年7月10日所取得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予被害

人陳淑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㈤扣案之現金4萬2,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此部分

係其另外工作之薪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現金4萬3,0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此部分款項係之前取款後留存下來的服務費、交通費及伙食費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此部分係自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款項係其向姐姐借款2萬元,以及販賣回收機器、工資所累積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就該部分款項之來源,先後供述不一,性質究竟是犯罪所得、被害人款項或其他與詐欺無關之款項,尚無從認定;而參以被告尚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案件審理中,是此部分之款項,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然有可能是他案之證據或犯罪所得,本院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附此敘明。㈦至被告114年6月6日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

供稱上開款項扣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