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景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景翔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幾天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老爹」、「M」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景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之報酬,並使用如附表編1、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李景翔嗣即與「胖老爹」、「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李景翔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之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兼職廣告,吸引李錦耀於113年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閱覽該廣告,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美人事秘書」、「吳鈐山QIAN SHAN」加為LINE好友,並依其等之介紹及指示,下載註冊「OKX」APP會員後,即對李錦耀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錦耀陷於錯誤,遂與「吳鈐山QIAN SHAN」所介紹LINE暱稱「幣安心」之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並與之約妥見面交易時間、地點後,李景翔旋依「M」之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與李錦耀見面交易,再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OKX」APP提供予李錦耀之電子錢包(李錦耀對此電子錢包無實質管領權限)之方式,使李錦耀誤信此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為真,而將現金8萬元交予李景翔。之後李景翔再依「胖老爹」或「M」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將上開8萬元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景翔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吳鈐山QIAN SHAN」又指示李錦耀形式上操作前揭「OKX」APP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李錦耀始終未能從上開電子錢包中領出本金及獲利,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錦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李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錦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27至32頁,本院卷第47頁)大致相符,並有李錦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李錦耀所提供「陳慧美人事秘書」、「吳鈐山QIAN SHAN」、「幣安心」之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OKX」APP之申請會員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BuCrypto」APP會員資料截圖等各1份,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借車協議書1份、租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47至55、59至60、63至65、69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而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知悉或有所認識,辯稱:「胖老爹」、「M」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我不清楚,他們也不會跟我講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遽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胖老爹」、「M」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4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賠償,詳下述),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上開犯行,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本案犯行前並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嗣後並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漁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平日與祖父母及父親、姊弟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47頁);⒌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起訴書第3頁及本院卷第48頁),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並不該當起訴書所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求處之刑即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45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已為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確定,爰不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8萬元詐欺贓款,業已依「胖老爹」或「M」之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後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所有、持與「胖老爹」聯繫所用之物。 2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供其與「M」聯繫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