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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祐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祐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1張、工作證1組、不詳廠牌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羅祐奇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羅祐奇與「齊天大聖」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公眾散布刊登投資訊息,嗣邱姵綺點擊後,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祺84豬/選股/自由...」向邱姵綺佯稱參加公司的方案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姵綺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通順集團$雨衡」相約於113年10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羅祐奇則依「齊天大聖」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工作證到場,向邱姵綺佯稱為通順公司專員「陳澤斌」,並交付事先偽簽「陳澤斌」署名之收據予邱姵綺而行使之,致邱姵綺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給羅祐奇,致生損害於「陳澤斌」、「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及邱姵綺,羅祐奇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羅祐奇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邱姵綺、林小瓊證述可佐,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姵綺指認羅祐奇)(偵卷第37至40頁)、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邱姵綺)、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5至51頁)、告訴人邱姵綺指出面交款項現場照片(偵卷第53頁)、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4至63頁)、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偵卷第64頁)、Google地圖資料(偵卷第6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1至104頁)、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偵卷第105至10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4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228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23至127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知悉本案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之詐騙手法:⒈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於8月9日在雲林縣斗

六市犯案;嗣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在113年9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犯下2案,又在新北市中和區犯下1案;於113年9月24日在新北市汐止區犯下1案;於113年9月2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犯下1案;於113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北區、豐原區、清水區、南區犯下4案;於113年9月27在基隆市犯案時,遭盤查被查獲,並經警方將犯案所用之工作證及手機扣案;被告甫被逮捕釋放3天後,立刻又於113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犯案,且此次係因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有詐欺之情事,而以誘捕偵查方式獲破,被告當場遭逮捕;而被告遭逮捕釋放4天後,立即又於113年10月4日繼續犯案,當日先在苗栗縣竹南鎮犯下1案,之後又來彰化犯下本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22號、7871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46號、6010號、2134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352、9372、14429號、34198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9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4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44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7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874等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⒉而被告除113年8月9日於雲林縣所犯下之案件外,其餘案件犯

罪手法均與本案相同,均係加入「齊天大聖」所屬之詐騙團,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蘇澤斌」或「陳澤斌」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而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犯案時,係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有詐欺之情事,而以誘捕偵查方式獲破,當場逮捕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陳澤斌」之被告,並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筆錄,後再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羈押聲請書上清楚載明: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等字,被告收受並閱讀羈押聲請書後,於113年9月30日21時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釋放被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卷全卷確認,並將相關筆錄列印附卷。

⒊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晚上遭釋放後,立即又與本案詐騙集團

取得聯繫,繼續以投資公司員工「陳澤斌」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並犯下本案,故被告遭逮捕釋放後,立刻聯繫同一詐騙集團,採完全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告自然知悉詐騙手法與其4天前之犯罪相同,而係詐騙集團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受騙上當,是本件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通順公司」印文、偽簽「陳

澤斌」署名之部分行為,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共同偽造通順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稱:未取得報酬,那段期間幫他們工作的車資都是自己墊付云云。然而:

⑴被告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之另案

時,雖也稱謊自己沒有拿到1.5%之報酬,但有坦承有收到車資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與本案所述已顯然矛盾。

⑵而被告於審理中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惟被告為嘉義市人,

本案因距離較近而僅搭乘計程車及台鐵犯下本案,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遭起訴之案件即有14次,多次均在北部犯案,其搭乘台鐵、高鐵、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且如上所述,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遭盤查被查獲,其所用之工作手機已經遭扣案,然被告卻立刻又有新的工作手機,於3日後之113年9月30日再於臺北市北投區犯案,遭逮捕後扣得另一工作手機並經釋放後,被告又立刻取得新的工作手機,再於4天後的113年10月4日繼續犯案。被告好手好腳,不思正當工作賺取薪資,而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前曾遭逮捕釋放後又再犯另案,遭逮捕聲押釋放後又繼續犯下本案,被告勢必已獲取高額報酬,否則被告豈可犯下10幾件案件後,願意繼續來回奔波,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墊付幾千上萬車資到處犯罪,甚至連2次逮捕、被檢察官聲請羈押都無法遏止被告繼續犯罪。

⑶況且,被告如果報酬真的是之後一起結算,並墊付車資,那

被告一定紀錄下其車資及收取過的金額,否則被告如何向詐騙集團追討車資,以及要如何計算收款金額1.5%之報酬,然被告均未留存任何紀錄。此外,被告於偵查所稱資料均被對方刪除等語,然就算扣除113年8月9日雲林犯案那次,被告至少於113年9月20日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遭起訴案件就有14筆,而至少奔波14處,收了14筆款項,但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案件中所扣得之對話紀錄卻係從113年9月29日才應徵工作,就可以知悉被告跟詐騙集團已經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且又製作新的不實對話紀錄,來逃避追緝,也可以推得,被告並沒有紀錄下其累積的車資跟目前收取的總金額,而根本不可能有事後一起結算的可能。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收取報酬、交通費通通由其墊付等語,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⑷再探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既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㈤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遭2次逮捕後,已明確知悉是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屬直接故意,主觀惡性非輕(另說明,被告於本次犯行係遭逮捕後又再犯案,本院僅作為判斷被告本案有直接故意之惡性;至於被告數案反覆再犯之惡性,請嗣後定應執行刑予以審酌)。

⒉被告本案係向被害人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假冒他人姓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單單擔任車手收款工作,而係直接面對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非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300,000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併科罰金之裁量標準。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至於被告與詐騙集團

於另案偽造不實對話紀錄部分,屬於另案之量刑資料,未經作為本案量刑審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⒌被告自述之學歷(大學肄業)、職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狀況。

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

見。另說明,本案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被告本案想像競合之不法內涵高達4罪,手段情節亦非輕微,主觀惡性嚴重,起訴檢察官僅求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不當,本院不予採納。⒎本院綜合上開全部考量,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通順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偽造之通順公司工作證,及未扣案被告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已因前開偽造該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而手機則隨處可見,追徵無犯罪預防功能;故兩者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稱其尚未領得1.5%之報酬、墊付交通費等語,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三、㈣、⒉之說明。

⒉被告明知為詐騙行為,仍假冒業務員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自始無正當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涉犯本案而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報酬),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

⒊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⑴被告報酬:依照被告所述,其得抽取所收取款項之1.5%作為

報酬,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為30萬元,故從中收取之報酬為4,500元。

⑵本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計程車費、台鐵票價、列印費:

①被告住所地距離嘉義火車站確實不遠,故被告稱其前往嘉義火車站未支出費用等語,尚可採信。

②被告從嘉義車站搭乘台鐵至彰化車站之費用,以最有利於被

告之區間車費用計算,於113年10月間單趟票價為118元,有台鐵火車票價查詢列印可證(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於彰化車站後搭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小瓊證述稱:單趟費用為190元等語。

③便利商店彩色列印A4每張為10元,被告至少列印了收據、工作證各1張。

④故本件被告自詐騙集團收到的必要費用為636元【計算式:11

8×2(台鐵來回)+190×2(案發地到高鐵站計程車來回)+10×2(列印費用)=636元】。

⑶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5,136元【計算式:4,500元(薪資)+63

6元(必要成本)=5,1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僅抽取報酬,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