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旭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旭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旭晴與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聯繫之人(下稱本案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樂恆官方營業員」等帳號,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向陳進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梁旭晴依本案上手之指示,先於113年10月1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許,至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簽署「陳琬婷」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陳進豐取款。嗣梁旭晴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陳進豐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提供、出示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進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陳琬婷」後,再將所收得款項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梁旭晴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進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接觸或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尚難遽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自無從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院卷第58、66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陳琬婷」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69
頁;本院卷第57、72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秘書工作、月薪約7萬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2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
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民,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
惟我國就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與刑法第95條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併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乃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樂恆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及偽造之「陳琬婷」署押,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以現今科技發展,偽造前開印文並未必須先偽造實體印章,實難僅憑該收據上偽造有前開印文,即逕予排除電腦套印等任何可能之原因,遽論確有偽造印章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雖亦屬其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此類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並藏放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9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4年8月11日繫屬本院前,被告曾因另涉與詐
欺集團犯行有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24號、114年度偵字第4035號提起公訴,該案於114年2月19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3-28頁)、判決書(偵卷第77-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5-81頁)附卷可憑。觀諸該案之詐欺取財手法,係先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核與本案之詐欺取財模式幾近相同,且被告在該案之面交取款時間「113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亦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本案與另案被起訴的案件都是在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其在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與本案相同。從而,本案既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即不應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據單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存款金額 貳拾萬元整 新台幣(小寫) 200000 日期 113年10月1日 2 「樂恆股份有限公司」、「陳琬婷」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