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俊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傅俊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初起,加入由「張嘉祐」及身分不詳IG暱稱「雞藍佛」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771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傅俊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臉書暱稱「謝路陽」與洪美新聯繫,「謝路陽」向洪美新佯稱要在臺灣買房,但錢被凍結,要洪美新先墊付尾款,待他回臺灣後還款云云,以感情詐騙之方式對洪美新施用詐術,致洪美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傅俊源接獲「張嘉祐」之指示後,於113年11月6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大公路與大公20街之空地,向洪美新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寫日期、收款金額及偽簽「李正龍」署名,表示已收受洪美新款項之意,再交付給洪美新,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後傅俊源接續於113年11月19日8時10分許,在上址之空地,再向洪美新收取現金130萬元,並以上述相同方式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給洪美新。傅俊源2次收取上開詐得之款項後,均依「張嘉祐」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述款項轉交「雞藍佛」,並獲得不詳金額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洪美新及名為「李正龍」之人。嗣洪美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面交現場照片。
㈢告訴人洪美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
㈣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㈤被告傅俊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
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修訂之加重條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張嘉祐」、臉書暱稱「謝路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向被害人洪美新2次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對同一被害人,延續同一詐術之實施而接續2次收取財物,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
交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詳見下述),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且被告向被害人洪美新取款之金額總計高達40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至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本院認容有過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新及被告傅俊源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所示文件固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惟此均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2次向被害人洪美新取款,第1次獲有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該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洪美新遭詐欺前後交付共400萬元予被告,該些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後,已由被告上繳予其上手,被告就上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再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件 所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0000000元) 洪美新 上有偽造之「李正龍」簽名署押1枚 2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日期:113年11月19日,金額:0000000元) 洪美新 上有偽造之「李正龍」簽名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