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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2號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美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0號);又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5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孫美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孫美娟自民國114年7月初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帳號名稱「陳孟毅」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孫美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孫美娟與「陳孟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若可」、「富代客服No.118」及「金蛇送福Y6」群組,向陳慶能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慶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0日14時許,在陳慶能位於雲林縣○○鎮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面交現金30萬元。孫美娟再依「陳孟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假印文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佯為公司外務專員,收受陳慶能所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將上開收據1張交付予陳慶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陳慶能。孫美娟隨依指示,抽取其中現金3千元作為車資及其他費用補貼後,將剩餘29萬7千元現金款項放置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臺南三井MITSUI OUTLET PARK購物商場2樓之身障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拾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㈡孫美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孟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向邱金治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金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7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喬富門市前,面交現金100萬元。嗣孫美娟依「陳孟毅」指示,先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等假印文之收據、「永陞投資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再於114年7月25日17時4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佯為鉅榮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向邱金治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惟不及轉交收水成員,旋為接獲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亦未及領得約定之月薪,並於孫美娟身上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美娟於審判之自白。

㈡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㈢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美娟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文書上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本體之行為,最終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

起訴之案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依各文書記載內容,顯然與被害人邱金治受詐情境無關,故應偽造後只持有之而未行使於該次犯行,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6條行使各該偽造之文書,容有誤會。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文書本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孟毅」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收水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在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

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應非難事,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陳慶能取款高達30萬元、向被害人邱金治取款高達100萬元,情狀不算輕微;被告各次犯行構成數項罪名,侵害法益多樣,罪質頗重;被告至審判期間始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慶能成立調解,尚待繼續分期履行,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所幸警方接獲情資及時查獲,追回詐欺贓款,洗錢罪止於未遂,被告雖錯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暨斟酌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車手,非核心要角,及其於審判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兩次犯行,情節類似,時間密集,行為獨立性稍薄弱,以及兩次總計詐得款項達130萬元,惟其中100萬元查扣後已裁定發還被害人邱金治等事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宣告緩刑: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不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不

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宣告倘若執行惟有入監一途之刑度,並與告訴人陳慶能調解成立,尚待分期履行,如附加適當條件兼顧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㈧沒收之說明:依卷內事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僅

取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3千元,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慶能調解成立後,持續給付之金額已遠大於此數目,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52號卷),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向被害人邱金治所收得之100萬元,本院已裁定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餘宣告沒收之物及依據規定,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蔡勝浩、黃眹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劉建良、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告訴人陳慶能於警詢之指訴。 2.證人即白牌計程車司機蔡維照於警詢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擷圖(雲檢偵卷第23-37頁)。 4.證人蔡維照提供之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表報(同卷第39頁)。 5.收據影本(同卷第57頁)。 6.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同卷第59-70頁)。 孫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㈡ 1.被害人邱金治於警詢之供述。 2.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害人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二編號5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檢偵卷第47-109頁)。 孫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本院已裁定發還被害人邱金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2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